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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即
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因訴訟聲請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之開庭錄(影)音光碟云云。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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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訂頒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於111年3月30日訊問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並未具體敘明理由,難認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聲請,難謂有據,本院自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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