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5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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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滄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滄堯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滄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誤載為「107年度易緝字第2號」,皆應更正為「106年度訴緝字第159號」,業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5年10月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1年4月2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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