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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木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木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木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5、7、9、10部分,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結書可憑(見本院卷17頁)。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4年7月以下,並受前定執行刑之限制(不得逾有期徒刑12年8月),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共14罪、各罪之罪質相近(分別為施用、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罪)、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期間介於107年2月至108年5月間、行為態樣、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3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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