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83,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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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李佩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2、8、1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至7、9至10、1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1年2月1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第1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9頁)。

四、綜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8、11與3至7、9至10、1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佩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4/07/01 104/12/08 104/10/13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毒偵5403號 桃園地檢104毒偵5936號 新北地檢104毒偵77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5年度訴字第 876號 判決 日期 105/07/21 105/12/23 106/04/2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770號 105年度訴字第 8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08/18 106/01/24 106/06/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犯 罪 日 期 104/10/05 104/10/11 104/10/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偵 4205號 桃園地檢105偵 4205號 桃園地檢105偵 42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判決 日期 107/02/27 107/02/27 107/02/2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3/26 107/03/26 107/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4/12/05 105/06/06 105/05/3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偵 25743號等 桃園地檢105毒偵3264號、105偵13792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105毒偵3264號、105偵13792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 31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判決 日期 107/11/20 107/09/13 107/09/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 319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2/18 107/09/13 108/07/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 湮滅證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5/06/06 104/12/08 持有至104/12/02查獲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毒偵3264號、105偵13792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桃園地檢108偵 30374號 桃園地檢108偵 98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判決 日期 107/09/13 109/03/11 110/08/1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 108年度壢簡字第225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7/17 109/04/15 110/09/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空白 空白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1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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