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童錦禎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二號案件扣案之APPL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准予發還童錦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錦禎(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審理後並未判決宣告沒收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又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請求准許發還扣押物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以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就將聲請人上開扣押物並未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92號判決駁回上訴。
承此,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聲請人本案犯罪所用,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非可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