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38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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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芮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3號妨害名譽案件中華民國111年4月12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應係告訴人)李玟錂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在本院111年上易字第463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有侮辱聲請人即被告林芮伊家人之言語,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

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上易字第463號案件之被告,為案件之當事人,係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且聲請意旨已敘明係因告訴人當庭有侮辱聲請人及其家人之言語,而聲請交付本院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被告法律上權利之行使有關,應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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