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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國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國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國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118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製造槍枝罪、非法出借槍枝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情節雖有不同,然附表編號1、2犯罪行為時間相近,且所犯非法製造槍枝、出借槍枝二罪,乃係為同一槍枝,彼此具有關連性,另附表編號3至5犯罪行為時間集中在108年10月,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2年9月以下),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另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判決予以撤銷,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稱:我知道錯了,我很抱歉浪費社會資源,我當初不知道把槍管組合在一起就是製造槍枝罪,經過本案才知道我認知是錯的,不知道那麼嚴重,希望執行刑可以定在5、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是罰金刑部分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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