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03,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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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昕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昕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昕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並於第2項明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雖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但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

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

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分定其刑(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編號2有2罪),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與編號5、6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6之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有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1年2月以上),及考量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理念之內部限制(有期徒刑3年=1年4月+1年2月+6月)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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