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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宥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強盜上訴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張宥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宥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22分許,有毆打他人之行為,須帶至中央臺調查,然因被告情緒不穩,有擾亂秩序之虞,故施用戒具以利戒護,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3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110年6月4日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8月2日裁定自110年8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10月1日裁定自110年10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0年12月2日裁定自110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1年1月26日裁定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判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1年3月23日裁定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在案。
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對他人暴力相向,於接受調查時,仍有情緒不穩之情形,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擾亂監所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4月20日上午8時25分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上午8時53分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28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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