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1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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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

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4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罰金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並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各罪則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嗣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在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附表編號3、4所示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附表編號1、2所示為施用毒品罪,二者間犯罪類型迥異,各自侵害法益之效應應相互獨立;

至受刑人多次持有改造手槍、施用毒品,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可認所犯同質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則非高,透過各罪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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