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4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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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之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林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案件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豹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刑事答辯狀請求本院勘驗原審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之開庭筆錄,亦於本院111年4月21日開庭時請求勘驗上開筆錄,法官諭知被告應於二週內具狀聲請並整理上開錄音檔案,爰具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再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

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被告,然該狀末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用印,被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被告選任之辯護人向本院聲請交付轉拷法庭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案件之當事人,而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卷內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2號案件107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被告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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