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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杜昭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杜昭廷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杜昭廷於民國111年4月23日16時43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1年4月23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次,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依卷内證據顯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戶籍地設在戶政事務所,且自承曾有多次住所更換情況,另外在107、109年時 ,有2次通緝到案等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自另案執行完畢之日即111年1月8日起,羈押3月。
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1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1年4月23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約18分鐘許,並已先行由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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