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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孝儀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案件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孝儀被訴公共危險罪,經二審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已提起上訴,茲因法院開庭筆錄僅記載要旨,聲請人須詳細檢視錄音內容,俾提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狀,爰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以利聲請人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為有罪之判決,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本案歷次準備、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
又聲請人為訴訟當事人,以其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核對錄音內容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認已敘明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案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26日、110年3月3日、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28日、110年9月1日、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16日法庭錄音光碟,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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