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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沛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沛璇因犯詐欺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併予補充 ),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本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且時間相近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折抵刑期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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