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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宴溱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指定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案件迄今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案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宴溱(下稱被告)委任為選任辯護人,為充分瞭解本案審理過程相關陳述,爰聲請複製並交付本案於審理過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資料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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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受理,並於111年2月15日、同年4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
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其為瞭解本案於法庭所為程序之相關陳述,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衡情係為充分其辯護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應認已敘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故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又為確保錄音內容涉及本件訴訟相關人等資料之安全性,併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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