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146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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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容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容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容杏因違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分別原記載「橋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新北地檢110年度簡字第327號」,應分別更正為「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7號」),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又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規定,縱定應執行刑逾6個月,亦得易科罰金。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暨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2曾經判決定應執行刑2月。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有期徒刑3月以上,5月以下),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余容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04/15 109/05/22 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09毒偵1632號 新北地檢109毒偵3724號 新北地檢109毒偵37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0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判決日期 109/12/15 110/02/24 111/01/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2388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0年度簡字第327號(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 110年度上易字第13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1/13 110/05/20 111/02/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110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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