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國慶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數罪併罰,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1月間,附表編號5則係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所為,此部分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為私行拘禁罪,與其他各罪彼此之間並無關聯,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有所不同,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2、3月間,並斟酌本件對附表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6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想陳述之意見欄上,勾選「無意見」選項(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所示其餘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