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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美玉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O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九日準備程序程序,及一一一年三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含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首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為一、二審判決,被告不服現已提起上訴,為核對卷內開庭筆錄之正確性,聲請本院交付本案第一、二審之歷次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願支付費用。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查:聲請意旨載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原因,係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核對卷內筆錄之正確性之用等語,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
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11年2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111年3月8日審判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
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三、聲請意旨另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歷次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惟:本院法庭錄音系統並無上開法院歷次法庭錄音檔案,而無法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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