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竣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執字第2041號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竣翔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因認現行強制工作執行之相關規範與監獄行刑法類似,故宣告強制工作違憲。
而前揭解釋認為二者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並無不同,亦未排除其他救濟管道,則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至110年12月9日執行保安處分期間,應予以折抵刑期。
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逕予換發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之2執行指揮書,並未將上開期間計入執行期間。
請審酌受刑人已深感悔悟,且於審理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337萬2,958元,准予折抵刑期,俾利受刑人自新,早日返家團圓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強制工作期間應折抵刑期云云,惟:㈠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並宣示:「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且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並於解釋理由書中說明:系爭規定六(即85年12月11日制定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暨系爭規定七(即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依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仍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各級法院法官原應以之為審判之依據,尚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參照);
又本院釋字第528號解釋甚且認系爭規定六所定強制工作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不相牴觸,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法院依系爭規定六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於此特殊情況下,附表二至四所示編號五至三十六之聲請人,尚不得據本解釋,經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撤銷其所受強制工作之宣告。
是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僅就受處分人為執行徒刑,自110年12月10日上開解釋公布後之等候期間與有期徒刑之執行,規定其折算標準,並非謂受處分人先前已執行完畢或執行未完畢之保安處分期間,均為有期徒刑之執行。
㈡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1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9年3月27日確定,移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保字第2號指揮執行刑前強制工作,受刑人於同年4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嗣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宣示上開確定判決宣告強制工作所憑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不符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該強制工作處分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免予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註銷同署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之1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保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改依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羈押自108年4月25日至109年3月26日止、留置日自109年3月27日至109年4月28日止,共折抵刑期370日,執行期滿日為115年4月4日)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執行指揮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041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
是受刑人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係上開確定判決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所諭知之保安處分,自屬合法有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縱嗣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變更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制度違憲,因係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之法秩序事實。
又上開解釋僅揭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可見其係有意將「已執行完畢」及「執行未完畢」之處分期間排除在外,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僅能就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後,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主張扣抵執行徒刑,尚不得以上開解釋公布之日以前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折抵執行刑期。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不合,尚難可採。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