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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祁登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已字第2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已載明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然查檢察官卻以105年度執更已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於刑前自民國101年7月19日至104年7月18日另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本件刑期順延3年,檢察官顯有指揮執行不當之情形。
㈡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文宣告違憲,強制工作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權利,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強制工作既已宣告違憲,則檢察官前開指揮不當執行部分3年,應於本案4年6月中扣除,其主因係檢察官未依該判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另勞動場所強制執行3年。
且強制工作業經司法院宣告違憲,從而檢察官於刑前指揮執行不當之部分不應由異議人承擔,異議人本就不用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已如前述。
強制工作業經宣告違憲,則前開已不當執行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於本案宣告刑4年6月中扣除云云。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祁登尉(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嗣經最高法院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於101年7月19日至104年7月1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再接續執行徒刑,有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上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聲明不服,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非屬法定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範疇。
又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所敘明「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按即110年12月10日),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等語,足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內容並無受刑人所指「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之明文,且於理由書敘明上開規定因法律修正而失效前或因本解釋意旨失效前,均為依法公布施行之有效法律,法院依上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
受刑人雖辯稱強制工作業經宣告違憲,則前開已不當執行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於本案宣告刑4年6月中扣除云云,係將「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誤解為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受刑人上開所稱,於法無據,殊難憑採。
至聲請意旨所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判決主文已載明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檢察官卻以105年度執更已字第285號執行指揮書令受刑人執行刑前強制工作3年云云。
惟就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關於「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之記載,以判決誤寫為由,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3號裁定更正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並於101年5月18日送達至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簽收,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受刑人前揭所辯,不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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