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787,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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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秉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字第530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蒼(下稱受刑人)經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易服勞役以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已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獲准假釋,續於109年10月5日於法務部○○○○○○○○附設○○○○○○○○○○服易服勞役,迄今已逾630天,懇請給予受刑人安全、有利、平等、比例原則,服滿易服勞役。

㈡又受刑人於102年因本案被檢察署以102年度紅保字第1185號扣押295萬3,328元,此款是受刑人以家人陳娟娟及李一山臺北泰山之房子向銀行所借得之款項,並非贓款或不法所得,懇請發還扣押之款項。

受刑人因金大業、台灣環宇、金金雅、金震宇負責人身分違法、受刑,公司停業,金金雅公司、金大業公司、台灣環宇總共尚欠健保、勞保費55萬5,957元,詳情以勞保局為準。

受刑人懇求優先准予從扣押款中如數撥付餘款,懇求發還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本案之執行情況⒈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5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受刑人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6月29日確定。

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8年部分,於10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5千萬元易服勞役2年部分,自113年3月19日執行。

⒉又受刑人有期徒刑部分經報奉法務部核准假釋,並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9月30日檢執丙109執更1459字第1090002974號函於109年10月5日假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5千萬元易服勞役2年部分,自109年10月5日起算。

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換發執行指揮書,將原折抵有期徒刑之羈押日數164日改折抵易服勞役,經重新核算,其執行期滿日為111年4月2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年部分。

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罰金命令,折抵刑期44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5年執節字第5307號之5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2年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11年3月10日。

⒊以上各情,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各該執行指揮書、法務部○○○○○○○○000年9月3日東戒所總字第10904012980號函、110年10月13日東戒所輔字第1101100834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4日執行罰金命令等件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書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

惟: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必以受刑人無力完納,或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受刑人經扣案之現金款項295萬3,328元,認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一情,業經本院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析明確,又上開扣案之款項為受刑人所有一節,業經受刑人於105年8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諱,此參105年執字第5307號銀行法案105年8月30日執行筆錄即明。

從而,上開扣案之款項既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由檢察官就上開扣案之款項扣抵罰金。

復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既有上揭財產可供執行,當可逕為罰金之執行,僅於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始可易服勞役或得逕予易服勞役。

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情狀而決定罰金刑之執行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受刑人泛稱該款項為其家人所有,其欲易服勞役云云,難謂可採,洵為無理由。

⒊至上開扣案款項是否得以聲請發還,要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事項,從而,受刑人請求發還上開扣案之款項,並請求就該款項優先撥付其經營之公司所積欠之勞健保費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徒憑己意,泛以扣案之295萬3,328元非其所有,其欲服滿易服勞役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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