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91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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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雲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4日竹檢永執則111執聲他21字第111900302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因不服上開強制工作規定,認有一罪二罰之疑義,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強制工作違憲,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諭知本件不得提起非常上訴。

惟聲明異議人因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8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抗告均遭駁回確定。

檢察官於110年5月10日換發執更則字第598號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3年1月17日至122年1年1日。

本件強制工作雖已執行完畢,惟本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爰請求檢察官將強制工作期間折抵有期徒刑,經檢察官否准,然強制工作已被宣告違憲,倘無法折抵有期徒刑,又無法救濟,實有違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法理。

㈡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雖未明示已執刑強制工作之日數當然得折抵刑期,惟其解釋意旨載有:「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比等候階段更進一步已執行完畢階段之部分,其強制工作日數更應當算入,故聲明異議人狀請檢察官予以折抵,惟檢察官予以否准,顯有執行不當之情形,爰請詳查並准予將聲明異議人已執刑完畢之強制工作日數(即1014日)算入有期徒刑之期間,予以折抵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2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均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確定終局裁判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應免予執行;

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受刑人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於103年5月15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因執行滿1年6月,且在工場行狀良好,經本院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而前揭判決所宣告之刑,復與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院前揭判決既經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之解釋理由中亦說明:「法院依系爭規定一至七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亦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縱嗣經本解釋宣告違憲,係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亦無從否定過去符合憲法要求具公益性質之法秩序事實」,故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812號之解釋文為「受處分人應另執行徒刑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其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明確表示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之日止,受刑人在原勞動場所等候執行徒刑之期間始可算入執行徒刑之期間,已就可折抵刑期之對象、範圍為明確之限制,並未將先前已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含括於可折抵徒刑之範圍內,且解釋理由中亦已敘明法院於本解釋前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自屬合法有效,不因本解釋而生實質違法情事。

是以,聲明異議人認其業經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應折抵後續徒刑,於法無據。

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折抵刑期之聲請,自無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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