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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按,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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