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3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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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誠慶



代 理 人 吳政緯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誠慶(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以聲請人與張尚宇同赴泰國曼谷旅遊,張尚宇返臺入境時在機場查獲行李箱夾層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聲請人是否有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確有諸多疑義,已至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實有開啟再審程序以資救濟之必要,謹提出新事證及理由如下:㈠聲請人自幼即移民加拿大,並於當地學校取得英語教學證書,具有英語教師資格,英語聽說能力流利,亦具英語溝通、翻譯之專業能力,深諳如何與不擅英語者往來溝通。

從而,不諳英語之張尚宇欲赴泰國曼谷遊玩,請託嫻熟英語溝通、翻譯之聲請人陪同隨行擔任生活上翻譯,核與常理相符。

而出國隨行翻譯工作之來回機票及住宿,應屬差旅費用,本為委託人給付義務之一環,並非翻譯勞務之對價,且自本案查獲迄今,卷內毫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藉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況聲請人遭起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苟聲請人於行為時確知張尚宇之行李箱夾層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豈會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從事毒品運輸之理,難謂聲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張尚宇之行李箱夾層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仍故予無償幫助之行為有合常情。

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因不相當之誘因甘願自陷刑法上重罪之風險,不僅事實上乏其所據,亦與常理不符,當屬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可預見張尚宇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即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其認定事實不僅不憑證據,亦與常理未合。

國人赴泰國曼谷旅遊,往往大舉購物,致去程攜帶之行李箱無法容納,須在當地另行購買行李箱,此情屢見不鮮,網路上亦有部落客分享如何在泰國曼谷當地購買行李箱。

張尚宇之行李箱係在底部夾層藏放海洛因,常人就該等行李箱之外觀,實無從察覺異處,且據聲請人於偵訊及法官訊問時供稱,其當時問及張尚宇為何拿這2個行李箱,張尚宇覆以買的東西太多,他的行李箱裝不下;

且2個行李箱打開都是空的,所以沒有覺得異常等語,聲請人既未見聞張尚宇之行李箱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張尚宇因大舉購物而須另行購置行李箱亦與國人赴泰國旅遊之常情無違,尚難以張尚宇嗣後遭查獲行李箱內部夾層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逕認聲請人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再者,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對於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乙情,自始即有預見。

惟縱然係走私運輸違禁物,違禁物之種類繁多,諸如近年即有人自泰國曼谷搭乘飛機,走私非洲狐獴等野生動物至臺灣,聲請人既未目睹張尚宇之行李箱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以認定聲請人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益見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事。

事實上,觀光客赴泰國尋求色情產業服務即「性旅遊」者所在多有,聲請人於偵訊時亦供稱張尚宇前往泰國嫖妓,從而聲請人主觀認為張尚宇赴泰國曼谷係為性旅遊,而張尚宇不諳外語,聲請人陪同擔任翻譯,核與常理相符。

依原確定判決之論理,豈非有行為人於入境時在行李箱查獲有毒品,與行為人同旅行團之導遊、翻譯及團員等人即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原確定判決徒憑一己之推測,即謂聲請人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實與常理有間。

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知悉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惟出國縱為從事不法犯行,從事詐騙等亦所在多有,尚難逕認聲請人即得明確知悉張尚宇出國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聲請人具有加拿大國籍,當時為躲避兵役,約3、4個月即須出國一次,聲請人於偵訊時供稱會答應柯鈞嚴係因其每4個月要出國一次,亦有聲請人入出境資訊之客觀事證可稽。

原確定判決固謂張尚宇並非頻繁出國之人,惟何以非頻繁出國之人一旦出國,即得斷定其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近日即有案例,我國人第一次出國即遭詐騙集團吸收,從事電信機房詐騙工作。

是以,出國事由眾多,即便如原確定判決所稱從事不法行為,亦不乏從事電信詐騙、走私野生動物者,何以得逕認出國即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本案既無明確事證得證明聲請人明知張尚宇出國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依法即無由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責。

㈣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14日與柯鈞嚴、張尚宇等人係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北路口之「頂好超市」見面,而非忠孝東路4段之「頂好商圈」,不僅檢察官訊問前提有誤,柯鈞嚴、張尚宇歷次筆錄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亦屬有疑。

在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多以在「頂好商圈」見面為前提訊問聲請人等當事人,柯鈞嚴、張尚宇對此均不置可否,僅有聲請人當下有即時反應。

檢察官訊問及偵查前提方向有誤,柯鈞嚴、張尚宇在筆錄上竟未見有所異議,2人歷次筆錄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顯屬有疑,應認有調閱其等歷次供述錄音檔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在頂好超市與柯鈞嚴、張尚宇見面,隨後即步行至忠孝東路與復興南北路口之雄獅旅行社詢問機票價格,兩地步行距離約6分鐘;

而聲請人當時步行往返頂好超市與雄獅旅行社間達3、4次,耗時約半小時,則聲請人離開頂好超市期間,蔡志中縱有提及赴泰國係為運輸毒品,客觀上亦為聲請人所不能親見親聞,遑論柯鈞嚴、張尚宇見面地點究係在「頂好商圈」或「頂好超市」皆不明所以,益見其等供述不辨菽麥,自不得據此對聲請人有何不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前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就其所知據實以告,然檢察官頻頻以「有這麼好的事?」等嘲諷、戲謔之語帶威脅口氣訊問,已顯屬不當,且聲請人在訊問程序鄭重表示是在「頂好超市」與柯鈞嚴、張尚宇等人見面,而非頂好商圈,檢察官未調閱頂好超市及雄獅旅行社之監視器畫面,以釐清聲請人所言非虛,迺張尚宇不明就裡稱在頂好商圈,檢察官即誤為調閱頂好商圈監視器畫面查閱蔡志中之座車,導致初始偵查方向有誤,損害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㈤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10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陳火盛、林進龍前經法院認定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有罪確定,提起再審後,再審法院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且卷內毫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載運行為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事由,改為無罪判決。

本案聲請人未收取任何報酬,且連毒品都沒有運回來,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機場見張尚宇被檢查即心虛逃走,惟聲請人主觀係認為回到臺灣,其工作已結束,並沒有義務留下來陪伴張尚宇。

㈥張尚宇、柯鈞嚴等人就聲請人當時是否知悉張尚宇赴泰國曼谷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歷次供述屢有出入,為證明張尚宇、柯鈞嚴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聲請人當時就張尚宇赴泰國曼谷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所悉,聲請調閱張尚宇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案件及柯鈞嚴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之歷審法庭(含羈押庭)、警詢及偵訊之錄音檔。

㈦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請准予開啟再審並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復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庭陳述表示: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證據聲請再審,且再證2之英語教學證書、再證7之Google地圖即為本案之新證據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前開聲請意旨㈥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相同,此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認:聲請意旨㈢部分,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證據,請求再行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其次,聲請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既須再經調查,依形式上觀察,自非屬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足為聲請人有利判決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不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甚明,自不得據此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等旨,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意旨㈥部分之原因事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既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相同,足認聲請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該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蔡志中事前與不詳人士謀議,由蔡志中派人佯裝出國旅遊,前往泰國將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攜帶回國,遂透過柯鈞嚴之引薦,覓得張尚宇願意前往泰國走私運毒,惟因張尚宇不諳英語及泰語,恐不克獨自抵達泰國順利入宿飯店並與人溝通,復指示柯鈞嚴找人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以協助購買機票、入宿飯店及擔任翻譯等,該陪同者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亦由蔡志中負責支付,柯鈞嚴始因而出面請託聲請人,聲請人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與柯鈞嚴同赴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與蔡志中、張尚宇見面後,已預見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因其具有僑民身分(兼有加拿大國籍),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事宜,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竟抱持縱令蔡志中等人安排張尚宇往返泰國之目的,係為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於當場向柯鈞嚴支領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自行上網預訂飯店房間,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陪同張尚宇至桃園機場搭乘泰國航空TG635號班機出境前往泰國曼谷,且於抵達後,引領張尚宇入宿其所上網預訂之「Asia Hotel」飯店房間,以等待後續之指示。

嗣於原本訂房期限將屆至時,因蔡志中等人指示多滯留2日,聲請人乃委由不知情之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經柯鈞嚴轉知蔡志中,蔡志中隨即聯繫泰國方面某不詳之人至上開飯店房間,交付泰銖約2萬元予聲請人。

迨104年8月19日晚間,上開與蔡志中謀議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之不詳人士,派人將事先已在底部夾層夾藏海洛因各1片之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送至上開飯店房間交給張尚宇收受後,聲請人隨即陪同攜帶上開夾藏海洛因行李箱2個之張尚宇於翌日清晨至泰國曼谷機場搭乘威航ZV008號班機,而協助張尚宇以搭機回國名義,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行李箱2個託由所搭乘之班機一併運送,於104年8月20日上午6時許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卸貨而入境我國。

聲請人以此手法,幫助蔡志中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並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至臺灣。

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人員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員警發現上開行李箱2個疑似夾藏違禁物,俟張尚宇擬前往領取之際,當場逮補,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主要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柯鈞嚴、張尚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護照資料、張尚宇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翻拍照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託運行李條、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15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聲請人與柯鈞嚴、蔡志中均僅是一般朋友而已,並無特殊情誼可言,更與張尚宇完全陌生,在頂好超市乃其二人初次見面。

按一般鮮少出國之人,苟遇有出國旅遊之機會,且無緊急之情事者,衡情對於旅遊行程、同行者身分等節,不可能無所規劃,即率然啟程出發之理。

又出國之花費非微,倘無特殊情由,亦罕有輕易提供機票、旅費給不熟識之他人同行,即令確有他人同行之必要,尤其連續數日均住同一房間,亦應邀約自己親朋好友參加,始符情理。

聲請人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當時在頂好超市既已親自到場與張尚宇見面,並目睹蔡志中等人之互動情況,應可輕易察覺張尚宇並非頻繁出國之人,亦無急迫出境之必要。

詎不熟識之蔡志中等人,竟願意提供包括聲請人與張尚宇二人之機票及住宿費用,請聲請人陪同素昧平生之張尚宇往返泰國,旋由柯鈞嚴交付現金約4萬元給聲請人,讓聲請人帶領張尚宇至附近旅行社購買機票,並上網預訂飯店同住一個房間,且於同日晚間立即會合一起搭機前往泰國曼谷,過程之中,關於旅遊行程安排事宜付之闕如,則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豈有可能僅是單純出國旅遊?尤以泰國曼谷為熱門觀光城市,國內亦不乏具備英語溝通能力者,倘張尚宇果真單純出國旅遊,欠缺代為翻譯之人,大可邀約周遭親朋好友同行,甚或逕參加旅行團,何必無端增加數萬元費用,大費周章由柯鈞嚴出面請託被告?可見張尚宇當時不邀約自己親朋好友,蔡志中、柯鈞嚴本人亦均不願同行,而以提供機票及住宿費用為誘因,請託聲請人陪同往返泰國之原因,實係此趟泰國行程之目的,係在從事不法犯行,昭然若揭,聲請人豈有不知之理。

徵諸聲請人供稱其與張尚宇抵達泰國後,二人在一起的時間很少,張尚宇大多待在飯店房間,僅其自己一人出去外面玩,但預定返國時間屆至前,張尚宇又說他想要多留幾天等語,值此異常狀況,聲請人始終不以為怪,完全未加質疑,反而願意配合委由臺灣友人上網續訂同一飯店房間,並聯繫柯鈞嚴表示旅費不足;

嗣於先後在場接見有人至該飯店房間,交付其泰銖約2萬元、交付張尚宇行李箱2個及返臺機票2張之後,亦未細究原因,仍願意儘速配合陪同攜帶上開行李箱之張尚宇搭機返國,可謂心照不宣。

審酌聲請人自己於偵訊時所供:我當時看了兩個行李箱,我怕問太多我自己會有事等語;

嗣於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亦稱:我看到行李箱裡面沒有東西,我覺得可能是不好的東西,但我不太敢問,我怕有什麼事會牽扯到我身上等語,更加顯示其已預見上開行李箱極有可能夾藏違禁物,但故意不聞不問,以圖卸責。

佐以聲請人亦供承其當時與張尚宇同時從泰國飛抵桃園機場入境之際,其已瞄見張尚宇遭海關檢查行李,竟不敢陪同張尚宇在場等候檢查結果,隨即捨棄張尚宇而去,自己一人離開機場,亦與一般發現同伴攜帶違禁物即將被起獲者,恐自己亦遭逮捕調查,逕自趁隙離開現場之通常舉措符合。

並參以走私運毒為警查獲時,不但血本無歸,且面臨嚴刑重罰,以不肖運毒者之立場而言,後果極其嚴重,當時蔡志中等人倘非認為被告已願意配合,雙方彼此心照不宣,豈有可能任令被告陪同張尚宇一起前往,並同住一個房間,隨時可以輕易探知張尚宇之行動。

又聲請人自始於警詢時即謂:當時我有兵役的問題,須每隔3至4個月出入境1次,柯鈞嚴說會贊助我機票及住宿費用,再加上我也想去泰國刺青,所以我就答應他的請託等語,足認聲請人對於柯鈞嚴請託其陪同張尚宇往返泰國,極有可能係為協助走私運輸包括海洛因等違禁物事宜乙情,自始即已預見,然因其具有僑民身分,當時為避免在臺久住,致須辦理徵兵事宜,適有定期出境之需求,且貪圖柯鈞嚴表示可贊助其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早已有意前往泰國刺青,故不惜一切後果,仍決意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等情,已屬明確。

是聲請人事前縱非明確知悉蔡志中等人走私運輸海洛因之具體犯罪謀議,惟其至少已有縱令蔡志中等人安排張尚宇往返泰國之目的,係為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等旨,併就聲請人所辯其當時僅是去擔任張尚宇之英語翻譯,並不知道蔡志中等人是在走私運毒云云,係不足採信等節,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指駁說明(見原確定判決貳之一、㈡所載),所為論述,均有所本,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提出再證2之英語教學證書,欲證明聲請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擔任生活上之英語翻譯,核與常理相符云云;

惟此部分擔任英語翻譯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於判決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

至聲請人提出再證7 Google地圖,說明「頂好超市」與雄獅旅行社有相當距離,聲請人離開頂好超市去雄獅旅行社購買機票期間,蔡志中縱有提及赴泰國係為運輸毒品,客觀上亦為聲請人所不能親見親聞云云;

惟此亦經原確定判決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在臺北市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附近之「頂好超市」見面討論由聲請人陪同張尚宇去泰國等事宜時,聲請人在場見聞,且由聲請人在泰國之種種舉動及觀察到張尚宇之異常狀況,已預見其係陪同張尚宇至泰國走私運輸海洛因等違禁物,仍為貪圖機票及住宿費而陪同協助張尚宇往返泰國,其有幫助共同走私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

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所欲證明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辯解(係擔任張尚宇之英語翻譯、不知張尚宇去泰國運毒回臺)大致相同,實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

至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㈣部分指稱檢察官於訊問聲請人、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時多以其等於「頂好商圈」見面為前提,檢察官之訊問及偵辦方向有誤云云,而查臺北市忠孝東路之「頂好商圈」與「頂好超市」雖為不同地點,然聲請人於104年8月14日凌晨1、2時許,確實與柯鈞嚴一同前往「頂好超市」與蔡志中、張尚宇見面,並在場討論由聲請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當翻譯,嗣聲請人並與張尚宇一起前往附近之雄獅旅行社購買去泰國之機票等情,此為聲請人於警詢時所坦承(見106年度偵字第30426號偵卷第4頁及反面),且聲請人與蔡志中、柯鈞嚴、張尚宇於上開時間既有見面、討論由聲請人陪同張尚宇前往泰國當翻譯等情,自無礙於原確定判決就此一事實之認定。

從而,上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仍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合再審新證據之明確性法定要件。

㈢前開聲請意旨㈤所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1號、106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涉個案事實、情節與新證據,均與本案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至其餘聲請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持相異評價而任意指摘,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自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背法定程式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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