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4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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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凱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凱翔(下稱「聲請人」)原從事水電工作,在健身運動時結識同案被告即老闆邱崧豪後,其邀請聲請人從事塔位陰宅仲介,電詢客戶有無塔位出售,工作性質及內容類似房屋仲介,並有勞工保險等,聲請人認係合法工作,且適逢職業倦怠,為改善生活,遂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至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任職,擔任業務。

嗣於105年12月初,邱崧豪提供告訴人吳梅英之電話,並教導聲請人如何詢問吳梅英及洽談伊有無塔位出售,經聲請人獨自與吳梅英洽談後,回報邱崧豪洽談詳情。

幾日後,吳梅英與聲請人約在葬儀社見面,要與買家進行買賣,由聲請人接待而與邱崧豪認識,聲請人當時認吳梅英要賣,同案被告陳霆蔚要買,且邱崧豪稱其會接手後續工作,請聲請人至有些距離之旁邊角落處等候,未讓聲請人參與商議買賣細節;

嗣其等達成協議後,由聲請人依邱崧豪之指示,陪同吳梅英領取骨灰罈加工費用新臺幣(下同)111萬元並轉交邱崧豪,聲請人自己並未拿到錢。

其後,邱崧豪再指示聲請人於106年1月16日接待吳梅英等人至葬儀社驗貨,當時聲請人並不認識同案被告陳宏閺,邱崧豪又要聲請人至旁邊角落處等待,未讓聲請人參與驗貨,而由邱崧豪、陳霆蔚、陳宏閺檢查骨灰罈有無破損情形及重新協定契約;

當時現場有些口角,場面不是很愉快,然聲請人僅在旁觀看,並未參與驗貨,亦不知當天過後之事情發展。

聲請人平時係領取底薪3萬元,而在本件買賣成交後,邱崧豪雖有給聲請人5萬元之業績抽成,然聲請人工作數月,卻僅作成本件買賣,因認自己不適合此行業,乃重回水電工作,此有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可稽。

㈡依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吳梅英證稱於105年12月16日跟邱崧豪、陳霆蔚簽約,聲請人只是帶她過去,另有關106年1月16日之現場驗貨過程,吳梅英已證稱交貨當天被告4人都在現場,但只有邱崧豪、陳宏閺、陳霆蔚3人在檢查,聲請人並未參與,可證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買賣情節,聲請人在現場僅係單純依邱崧豪之指示接待吳梅英,且與他們有些距離,邱崧豪亦未告知聲請人任何買賣情節,是依聲請人本件涉案過程可知,邱崧豪僅讓聲請人找尋賣家,不讓聲請人參與買賣,足認聲請人並不知情,係遭邱崧豪利用。

又聲請人並無不良前科紀錄,顯非作奸犯科之人,而邱崧豪則涉犯多件詐欺案,可證聲請人非與邱崧豪等人同夥,亦與當時並不認識之陳霆蔚、陳宏閺無犯意聯絡。

退萬步言,聲請人已與吳梅英達成和解,和解金5萬元即係邱崧豪給付之底薪及獎金,吳梅英亦知聲請人係被利用,有請求法院給予聲請人緩刑宣告。

㈢綜上,足認聲請人係不知情而遭邱崧豪利用,並無詐騙吳梅英之犯意,卻天降無妄之災,惹來詐騙之名,深感無奈、無辜,不知如何面對待養雙親、未來老婆及未出生之子女。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開啟再審程序,還聲請人公道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

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

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提出證人吳梅英之前揭證述,然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吳梅英之夫林聰明、石循輝、林麗雪之證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邱崧豪、陳霆蔚、陳宏閺之供述、聲請人及同案被告之名片、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106年1月16日買賣契約書、吳梅英所提金琉璃生前契約、監視器翻拍畫面、陳宏閺之配偶嚴梅欽申辦之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106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寄存單、和解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參酌,據以認定聲請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論述均有所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47頁所附原判決第5至33頁「理由」欄之「貳、得心證之理由」所示)。

且原判決理由已援引證人吳梅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原判決第8至9頁)、第128至129頁(原判決第18至19頁)所示】,足見該等證據業經法院調查、審酌後,仍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

聲請人所指之吳梅英證述,既經原判決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至聲請人所指已與吳梅英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和解金,吳梅英亦同意對聲請人為緩刑之諭知,乃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並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而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不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其餘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均不符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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