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151,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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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有罪,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於相同言語標的,均認不構成恐嚇要件。

又按當時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信件內容涉及恐嚇及不當陳述,使他人造成心理壓力、不安之虞者,監獄應依法刪除後,再令受刑人收受;

且受刑人收受信件,須經監所人員逐層檢驗,而其等均認為聲請人寄給告訴人陳建斌之信件內容與恐嚇要件不符,始未刪除,顯見本案有再審之原因,此可向法務部○○○○○○○○○○○○○○)調閱舍房簿冊及傳喚當時與告訴人同舍房之受刑人,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因收受閱覽聲請人之信件而心生畏懼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9日,以化名「志中」,先後寄送信紙及信封上均印有「松聯」字樣之信件至桃園監獄予當時服刑中之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72號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月(共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曾以內容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以系爭信件內容符合恐嚇要件,判決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有罪,惟經監獄矯正人員點破,被告方恍然大悟,本案係因法官不諳獄政法令所致,而第一審判決亦不認該信件內容構成恐嚇。

查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信件內容涉及恐嚇及不當陳述,使他人造成心理壓力、不安之虞者,監所應依法刪除後,再令受刑人收受;

系爭信件係由被告光明正大自監獄外經郵政寄入當時在桃園監獄服刑之告訴人,該信件依法經監所內教區科員、場舍主管等矯正人員之逐層審查後,始令告訴人收受,前開通過司法特考之矯正人員均認為該等信件內容斷無恐嚇之虞,而讓告訴人收受,完全未依法刪除該信件之任何文字,顯見上開判決對恐嚇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具有法定再審事由等語」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以其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08號裁定附卷可稽。

嗣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聲再字第6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

今聲請人顯係執同一事實之原因及證據方法,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要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請人固以聲請調閱桃園監獄舍房簿冊,並傳喚當時與告訴人同房之受刑人,作為新證據,欲證明告訴人並無因聲請人之信函而心生畏懼。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再審程序調查之證據,仍需以該項證據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查聲請人所指之舍房簿冊僅為記載該舍房同房受刑人之名冊,而同房受刑人亦無足證明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心生畏懼之心理狀態,況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依卷內資料詳加說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利益有重要關連,且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而無從認屬新證據之範疇,附此說明。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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