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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7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政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政宏(下稱聲請人)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為綽號「象哥」之人,斯時偵查機關就綽號「象哥」之人之真實身分、居住所在均無所悉,經聲請人提供相關資訊後,偵察機關循線查獲綽號「象哥」之林永豐,惟偵查機關未於109年12月10日將聲請人所涉向林永豐購買毒品部分,併同林永豐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國峰等人部分移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然此係因偵查機關未將此部分移送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尚難認業經偵查而有犯罪嫌疑不足而未達起訴門檻之情,是就聲請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誤繕為第420條第5項)及第429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盼庭上給予被告一次機會准予重新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再審,自以判決確定為其前提,倘案件尚未確定,自應循上訴程序救濟,尚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將案卷送交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科分案室電話紀錄查詢單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7至39頁)。
是聲請人對於尚未確定之本院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另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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