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201,2022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韻好(原名陳阿守,吳陳阿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9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韻好(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4日12時10分到凱基證券行營業大廳,保全見到聲請人拿椅子讓聲請人在櫃臺旁坐下,聲請人請保全幫聲請人請警察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察來後,有一女警叫陳盈靜馬上修理聲請人,聲請人用雙手甩開陳盈靜員警的手時剛好摸到頭髮,就順手想抓她頭髮,另3位員警就馬上圍過來拿手銬把聲請人銬起,聲請人手中有8個傷口就是陳盈靜弄傷。

然檢察官沒有開庭就起訴,後來在新北地方法院法官開庭時,拿出來的影片都是假的,剪接的,不但沒有顯示幾分幾秒,還都是聲請人沒做的事和當時沒發生的事,比如陳盈靜從頭到尾只修理聲請人都沒聽到她講過一句話,可是影片卻在教訓聲請人,另一張是好幾位男警察和聲請人推擠的非常厲害。

另開庭時保全也有被收買,證人都說謊做假證,說聲請人拿陳盈靜的頭撞牆角、撞電視、咆哮等,但聲請人根本沒弄傷陳盈靜員警,陳盈靜員警竟然從醫院作假拿出驗傷單。

聲請人沒有妨礙公務,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 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執上揭聲請意旨所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以其所主張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認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有聲請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又執聲請狀之原因事實,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認再審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在卷為憑。

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重行向本院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聲請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

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