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聲再,211,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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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昱齊(原名邱震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8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48、28590號、101年度偵字第2640、1494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事實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昱齊(下稱聲請人)係自民國100年4、5月間起,成立轉帳機房,以總計新臺幣50萬元價金陸續購入多張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銀行、中國農業銀行等銀聯卡及帳戶申辦資訊,交由張富昌保管。

聲請人並購買強波器、中華電信數據機及網路攝影機等發射器供轉帳機房使用。

嗣後聲請人、張富昌僱用柯志翰、林世明於網路操作轉帳;

僱用曾士晏及邱繼仟聽候轉帳機房聯繫持銀聯卡提款,以此方式共組轉帳機房,並於網路以「綠豆冰」、「兩津勘吉」代號與詐騙機房聯繫。

觀諸本件起訴事實,聲請人與張富昌、柯志翰、林世明、曾士晏及邱繼仟等人共組之轉帳機房,於本案所擔任者顯係洗錢機房之角色,顯係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聲請人等人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應科處聲請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原判決竟認聲請人係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違誤。

此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證據,確有證據雖已提出於法院,判決過程全然忽略未經審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本案有提起聲請再審救濟之必要,為此懇請准予再審,俾使本案事實有釐清之機會,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審酌之證據方法、證據資料或具體、特定之事實。

而法律適用之問題,並非前開條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聲請再審意旨乃係指摘觀諸本件起訴事實,聲請人與張富昌、柯志翰、林世明、曾士晏及邱繼仟等人共組之轉帳機房,於本案所擔任者顯係洗錢機房之角色,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應係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應科處聲請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與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云云。

然針對本件起訴事實,抗告人並未爭執或主張有何誤認;

至於原確定判決就該等事實應為如何之法律上之評價,則屬法律適用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

此外,聲請人未指明發現何項足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屬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要無適用聲請再審救濟之餘地,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又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且聲請人所執事由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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