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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黃璧枝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然聲請人事實上並無逃匿情事,從而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
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
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經具保人郭晉欽於108年9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經新北地院依其住所、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依具保人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仍未協同或督促被告到庭,認聲請人顯已逃匿,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郭晉欽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抗告後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符法律上之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無庸開啟徵詢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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