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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06號
原 告 陳珏嘩
被 告 葉雲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珏嘩(下稱原告)因被告葉雲亢(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至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之車庫前,擋住車庫出入口,嗣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許,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再指示李憲凱等3人將本案車輛往前行駛約半個車身,繼續阻擋車庫出入口,妨害原告車輛出入之自由,造成心靈創傷及恐懼,而受有損害,爰聲請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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