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1248,2023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德明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朱美樺證稱被告有於將本案車輛開至南投玩之照片拍給告訴人,並依告訴人指示將該車輛拖至修車廠,據此認為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使用本案車輛,然被告於使用中有告訴告訴人,事後亦依告訴人指示將本案車輛送修,因此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惟查,本案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拍出去玩的照片給我」一語究所何指?依被告之陳述內容僅稱有跟告訴人說將本案車輛開至南投玩等語,惟未有任何對話紀錄可資為佐,復查本案車輛係在南投發生事故送修,被告因此不得已方通知告訴人上情,此從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人在日本,他(指被告)也有傳車子被石頭打傷的照片給我‥被告是有說要借我爸的CRV貨車出去南投山上玩幾天,CRV貨車的鑰匙我在去桃園機場的路上也有交給他」等語,可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其使用告訴人本案車輛,惟仍以所有人自居進而使用,被告並將相關照片傳予告訴人。

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甚明,原審不察,就告訴人所證述僅同意被告使用CRV貨車乙節置而不論,亦未深究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之照片內容究係何者,率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其認事用法,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明文應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

立法者在制定不法構成要件時,在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者,即為意圖犯;

故意的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了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明定有特定的不法意圖,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這特定意圖,在刑事立法上,規定於各罪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之中,而成為各該罪的法定意圖。

刑事立法上採用意圖犯的立法方式,係想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而能將那些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

所謂意圖乃指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

意圖犯因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而故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出於積極的直接故意者,始能構成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倘若只有間接故意者,則不能構成意圖犯(參見學者林山田著2008年1月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1-282頁)。

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駕駛告訴人車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山上旅遊,然關於被告是否具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是否有據為已有之主觀意圖,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力充足之證據以證明之。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因持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鑰匙,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旅遊,此與被告事後出具交予告訴人收執之修繕同意書(告證2)上所載「本人黃德明因未經000-0000車主許可,於2019年2月9、10、11日『擅自使用』,造成車體毀損,並同意支付所有維修金額,將車體恢復原狀‥。」

(見他字第15頁)相符,可證被告本件是擅自使用告訴人系爭車輛,其行為態樣與將他人所有物積極處分(如出賣、抵押等)尚屬有別,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與侵占罪之「變易持有為所有」構成要件不符。

揆諸前揭說明,侵占罪須具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意圖」之主觀不法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除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以外,尚須有特定的不法意圖,這特定意圖,在刑事立法上,即欲透過特定意圖的限制規定,期將那些不具法定意圖的故意行為,排除於可罰行為之外,而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均未適當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及客觀行為,亦未就意圖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盡其舉證責任及說服義務。

是上訴意旨猶持上開情詞,再事爭執,所持亦僅證明告訴人未同意出借系爭車輛,係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輛,然對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以及侵占罪為意圖犯,而意圖犯因行為人出於特定的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不法構成要件的實現,或希求不法構成要件所預定結果的發生,以達其犯罪目的的主觀心態,仍須具有積極直接故意方當之,是以,綜合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及法院調查所得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持有中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被訴之罪無法證明,依罪疑唯輕證據法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