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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庭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日為民國111年6月22日週三之平日中午,亦非寒暑假期間,且由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3號所示之海盜船排隊通道並無人潮、照片編號2之所示遊玩海盜船人潮未達滿座之情形、照片編號4至12之被告等人離開時之並無其他離園人潮等節,足認案發當日六福村遊樂園區之人潮並非擁擠,僅有零星之遊樂人潮之事實;
此外,如細繹照片編號2之海盜船遊樂設施畫面,亦未發現出口處有遊樂區人員站崗之事實,況依證人等2人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摺疊刀尺寸短小,如未遭遊樂區人員制止亦與常情無違。
據此,原審逕以事發現場為公共場合、殊難想像被告之行為未遭遊樂園區之人員制止,而認證人等2人之證述可疑,尚嫌速斷。
況證人等2人歷次證述之情節,無論就案發前、中後之細節,均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自堪採信,足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㈠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依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未見被告有何持刀指向告訴人何戎俊並經被告友人拉住等舉止,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互動有何異常之處。
另聲請簡易判決書所引證人袁韶佑警詢之證述,亦未見其有證述被告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詞,與告訴人及證人詹琇惠證述迥異,告訴人與證人詹琇惠之證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此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所有之折疊刀亦從未被查獲扣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人及證人詹琇惠證述與事實相符等語,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㈡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802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5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庭瑋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搭乘友人綽號「孫東」之袁韶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六福村遊樂園區」遊玩,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六福村遊樂園區」內之海盜船遊樂設施出口附近,因認為告訴人何戎俊與其女友詹琇惠在搭乘海盜船遊樂設施時蓄意對其觀看、挑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恫嚇稱:「為什麼一直看著我」、「什麼意思出來講」、「不然要烙人來哦」等語,並取出自備之折疊刀1支(未扣案)指向何戎俊,並恫嚇稱:「信不信我捅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友人袁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何戎俊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及告訴人女友詹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來問我「幹嘛一直看我」,我才回應說「怎麼了」,後來我就和告訴人發生口角,相互說「怎樣」,後來我朋友就來勸架,我也沒帶折疊刀,也沒對他說「信不信我捅你」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六福村遊樂園區」內之海盜船遊樂設施出口附近與告訴人何戎俊發生口角爭執乙節,為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4頁,本院簡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易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何戎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67頁背面)、證人詹琇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袁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相符,此外,復有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六福村主題遊樂園停車場及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何戎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當天我和我女友詹琇惠搭完海盜船出來之後,被告就在出口處對著我看,我有問他「怎麼了嗎」,他就對我說「為什麼一直看著我」、「什麼意思出來講」,我回他說我沒有,要繼續離開時,被告就對我說「不然要烙人來」、「信不信我捅你」,然後就拿出一把彎刀,然後被告的友人就阻止被告,還跟我說不好意思,我女也詹琇惠在旁邊有全程見聞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6頁、第19頁、第67頁);
證人詹琇惠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和何戎俊玩完海盜船走出來的時候,被告就擋在我和何戎俊前面,他對何戎俊說「你在看什麼」,叫何戎俊出來講,不然他要烙人,還有說信不信我一刀捅死你,講完之後,被告還有拿一把折疊刀出來,然後被告的一位朋友就拉住被告,後來我跟何戎俊走到吸菸區,被告的朋友有過來道歉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第71頁)。
是依證人何戎俊及詹琇惠上開證言,被告係在爭執過程中,手持摺疊刀對證人何戎俊口出「信不信我捅你」,苟如證人2人所言,被告當場已掏出折疊刀並出言恐嚇,衡諸事發現場為公共場合之遊樂園區,且就在海盜船遊樂設備旁,殊難想像被告上開行為,未遭遊樂園區之人員制止,且上開卷附之監視器畫面,並未有攝錄到被告持刀恐嚇之行為,則證人2人上開所證述被告持刀恐嚇之情節既有可疑,且未有客觀證據可補強渠等證述之內容,則已難憑證人2人證述,而遽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之恐嚇行為。
㈢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當日,確有口角爭執乙情,已如前述,而證人詹琇惠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對嗆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顯見告訴人當日與被告間,確有發生較為激烈之口角爭執,然口角爭執不必然衍生恐嚇,從而,尚難以此情況,推論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刀出言恐嚇之行為存在。
㈣至卷附之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僅足佐證員警因告訴人提告後偵查本案之過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資料,均不足執此證據,補強證人何戎俊、詹琇惠2人證述之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持刀出言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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