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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 中文姓名 穆柏松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穆柏松)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L JAMMOOR PEASHRWO ALI MOHAMMED(中文姓名:穆柏松,下稱穆柏松)與許以恆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精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園公司)同事。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4時18許至21分間,其二人在精園公司辦公室走道聊天嬉鬧。
穆柏松本應注意肢體動作倘過當,有可能傷及對方,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手臂用力勾住許以恆肩膀、脖子處,致許以恆呼吸困難,以雙手抓住穆柏松右前臂試圖掙脫,雙方因重心不穩均跌倒在地,許以恆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挫傷、擦傷血腫、腦震盪、雙手多處挫傷、擦傷血腫及鼻部挫傷合併疑似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以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穆柏松(下稱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以恆於偵查中指述相符。
此外復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臉部位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翻照片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請求本院傳喚證人白黛拉證明案發經過及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片。
然本件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犯行,復有上開證據可佐,已如前述。
且原審已詳為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片,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詳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故本院認本件就被告犯過失傷害之事證已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被告以手臂用力勾住告訴人肩膀及脖子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強制罪等語。
然查: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可見,案發當日被告係與告訴人在辦公室走道相遇,相遇之際,雙方手中均有零食,期間被告曾以手勾及扣住告訴人肩膀,然雙方仍持續前行及對話,過程平和未見異狀。
嗣其2人行至辦公室內部後,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胸口之舉,在旁同事提醒要被告小心一點,嗣被告進而再以手勾住告訴人肩膀,告訴人乃以雙手抓住被告右前臂試圖掙脫後雙方始均跌坐在地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22頁)。
是由原審勘驗案發經過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相遇過程平和,氣氛輕鬆,且於相遇之初,被告即有手勾、扣住告訴人肩膀,然雙方仍持續對話及前行,且由在旁同事僅要求其等要小心等語觀之,益徵其等斯時氣氛應屬融洽,倘其等於該時即處於緊張狀態,在旁同事理應會上前阻止。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案發當時僅係在與告訴人嘻鬧,並無要強制或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意乙節,應值採信。
是本件實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強制或妨害被害人自由之舉。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制犯行乙節,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事關係,於與告訴人嘻鬧之際,未能注意分際不慎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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