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88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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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少華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少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趙少華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由告訴人李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車內即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車並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21時46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旁,以「神經病」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神經病」等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已告知告訴人應右轉,然告訴人仍詢問是否直走,我才以「神經病」質問告訴人,嗣告訴人質問我,我就說我要下車報警,後來警察和我的妹妹趙怡文到場後,告訴人表示遭其罵「神經病」,我才附和稱告訴人是神經病,意思是告訴人在系爭小客車內的行為是神經病,目的只是敘述車內過程,並沒有要侮辱之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晚間搭乘由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車並報警,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警員到場後,被告於當日21時46分許在上址馬路旁稱「神經病」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55688計程車叫車紀錄、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7頁,光碟放置於偵卷光碟存放袋);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

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

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

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

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

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

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死到哪裡去了。」

),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

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

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

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

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

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所稱:「神經病」之言詞,固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而依原審勘驗本案案發當日21時44分許警察到場後,被告、告訴人與警察間對話內容,結果略以:「被告:他限制我自由不讓我出來,因為我罵他神經病,他要導航,他亂導航…你叫他出來,叫他出來。

告訴人:來警察先生,你先上車好了,因為他、他、他剛剛…被告:沒有沒有。

告訴人:下車摔我車門,然後門打開在那邊淋雨。

被告:我不能,我不能讓他跑掉。

告訴人:然後我車上都有…(被警員搶話)警員甲:你們的證件我登記一下。

告訴人:我車上都有錄影哪,齁。

警員甲:大哥你也下車一下。

告訴人:他開我車門,你也有看到齁?警員甲:我現在來這邊目前情況是這樣,阿我不知道是誰開的。

不詳男子:(以台語稱)是怎麼了?被告:我開的,我不能讓他開走。

(無法辨識)他就亂開。

亂開,我跟他講神經病阿,亂開。

告訴人:等一下、等一下看行車紀錄器就知道…(被告搶話)被告:他就…(無法辨識)告訴人:從路口出來、從路口出來的時候,我問他這邊是不是右轉,他說你神經病阿,你導航不會看阿,然後我在路上跟他說你是不是罵我神經病阿,他說對我就是罵你神經病。

趙怡文:(大聲)怎麼回事!叫車都會出問題,是我叫的。

警員甲:是你叫的?告訴人:他罵我神經病。

被告:(大吼)他神經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4頁),再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稱:我駕駛多元化計程車搭載被告,開到成功路四段204號我詢問被告路線,被告便罵我神經病,後來被告想下車並要求停車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坐在成功路四段204號前椅子上,警方向我詢問當時情況及資料時,被告就在一旁罵我神經病、壞蛋、壞人;

被告罵我時尚有趙怡文、2位友人及2位警察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5頁)。

是綜觀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因,係因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對於路線之行駛而有不同意見,被告以「神經病」等詞指責告訴人,因此產生爭執。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口出「神經病」等語,應係認為告訴人之駕駛行為欠缺專業能力而感到不滿;

被告口出「神經病」一詞,雖為負面評價,讓告訴人感到不快,但觀諸雙方口角之前後脈絡,究非憑空杜撰子虛烏有之事,亦非毫無指涉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

綜上,被告既係針對告訴人整體駕駛上開汽車載客服務行為,所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有間。

從而,「神經病」一詞,雖屬不雅,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不快,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糾紛之始末、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當時現場狀況等節,本院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要非全然無據。

因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就被告是否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一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述各節,無視被告下車後上開不雅言語,乃車內互動之延續,並非單純謾罵,遽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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