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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水田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何秀英及李承禹(下稱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行開啟告訴人2人所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柵欄門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非無正當理由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依本院下列之說明,認為被告所為,並非「無正當理由」,屬於阻卻違法之要件,與被告就構成要件事實認知之主觀犯意無涉,是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並非「無正當理由」而認其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之犯意等說明,雖不無違誤,但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本院就此部分之論述予以剔除如後,原判決其餘所持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剔除後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是以,倘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而經劃定必須提供出入之用者,即使經社區規約約定為特定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但仍不能違反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供通行使用之目的,而恣意禁止他人基於正當理由一時通過,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自不能任意主張其有隱私之合理期待,否則將構成權利濫用,悖於本罪處罰所由設之本旨。
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參 BrandonH. Ito, PRIVACY EXPECTATIONS:A Glimpse into theConstitutional Right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and Seizures,17 -OCT Haw.B.J.4, 6( 2013)),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承禹之指訴,以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然查,系爭房屋為何秀英所有,系爭房屋前之土地,有以柵欄門與外界相區隔,社區規約約定為系爭房屋專用使用,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未獲得告訴人2人同意,開啟門前柵欄門後,進入欄內系爭房屋大門前之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告訴人李承禹於偵查指訴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原審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播放筆錄之附件、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綠之緣透天別墅規約等件附卷可稽。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屬於公共使用,不能圍設柵欄,其本即有權通過,當天是要溝通系爭房屋前設置監視器,影響其隱私的問題,才進入系爭房屋大門前按門鈴等語,即主張其並非無正理由侵入,依上說明,自應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
(三)依卷附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圖(見他字卷第69頁),系爭房屋前之土地,並無柵欄門之設置,再依告訴代理人李德發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那是一開始的建商2次施工蓋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該柵欄門係建商未依使用執照圖所施作。
經原審就此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復:本案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地下1層樓梯(含防火門及1樓樓板)之情事,違規地點位於社區公設部分,範圍位於系爭房屋前,屬於建築基地內法定空地上等語,有該局111年9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11180783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1頁)。
可知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基於防火門公共安全考量供通行使用之目的,才列在使用照圖上之法定空地。
準此而言,建商違反集合住宅使用執照圖,另施作柵欄門,以致使原本系爭房屋前土地應屬於空地部分遭到隔絕,未能供隨時通行使用,自已違反設立目的。
此從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即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為由,對系爭房屋所屬集合住宅社區即綠之緣透天別墅予以裁罰,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2月8日函、行政處分書、勘查紀錄表及使用執照存根等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至76頁),亦可以推知。
是系爭房屋前之土地,即使因為建商違規施作設置柵欄對外隔絕,又經社區規約約定為系爭房屋專用使用區域,但該土地屬於防火門供通行出入,需時常保持暢通,便於任何人得隨時出入。
依前揭說明,告訴人2人就該區域並不因此具有「隱私的主觀期待」,且基於社會相當性判斷,依一般民眾之理解,該區域既屬防火門出入通道,非屬「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不應受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實難認被告進入該區域已侵害告訴人2人所合理期待之居住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而屬於「無正當理由」,尚難謂具違法性。
(四)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無正當理由侵入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行為目的係找告訴人2人興師問罪,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來不睦,被告主觀上應知告訴人2人不可能同意其擅開住處柵門進入附連土地,猶擅自打開柵門進入上址附連土地,侵害告訴人2人住處安寧,豈能援引社區其他住戶相互間之默契,即漠視告訴人2人之權利,而認被告有權進入上址附連圍繞之土地,且不論對講機是否故障,被告本可以留字條、大聲呼喊或委請律師或管委會處理,而不得以社區對講機故障為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等語。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侵入住居之犯意及是否有正當理由各節,為事實及法律之爭執,顯然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行為並不屬於「無故侵入」之判斷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水田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湖簡字第413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水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水田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何秀英及李承禹之同意,即自行開啟告訴人何秀英所有、李承禹所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前柵欄門後,無故侵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土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保護法益旨在維護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權益,緣於個人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之保障,有合理之期待得享有不受他人侵擾之私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隱私,是個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或使用場所所及之範圍,原則上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及享有個人在其居住或使用處所中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在其內之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
惟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罪所保護之隱私法益並非毫無限制,倘行為人之行為不影響於相對人居住或使用場所之生活上隱私合理期待,則難謂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
而欲判斷一個人是否受憲法保護的隱私合理期待,通常有雙重要求,即一個人必須有「隱私的主觀期待」及該隱私的期待必須是「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前者為被害者主觀心理反應,即以被害者之意思是否保留其活動之控制加以認定,後者被定性為客觀事項,以社會相當性為判斷基準。
再按刑法第306條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或權利人同意者為限,即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或執行公務之需要,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
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告訴人李承禹於偵訊之指訴;
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先開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前開房屋門前柵欄門後,進入上址房屋柵欄內與房屋大門前土地(下稱A區土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家按門鈴,門鈴在柵欄裡面的牆壁,所以我必須打開柵欄才能進去按電鈴,因為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家裝監視器會照到我家門口,我那天去是要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溝通,而且當時社區的對講機是壞的,所以沒辦法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聯絡等語。
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被告當時是去找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溝通其家門口監視器畫面對著被告房屋而有侵害被告家人隱私權一事,並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且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上開房屋門前柵欄與房屋大門間之土地,大部分為社區之共有部分,故本件被告也無侵入他人住宅之問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房屋為告訴人何秀英所有,而上開A區土地,已約定為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等
人專用使用,且上開A區土地亦在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
房屋之旁邊,並有以柵欄門與外界相區隔,附連圍繞於前
開房屋,業據告訴人李承禹、告訴代理人李慧芹指述在卷
(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53頁),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1紙(他字卷第27頁)、綠之緣透天別墅規約(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105年7月30日綠之緣透天別墅規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8-1頁至第138-15頁),是A區土地係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房屋之附連圍
繞土地之事實,堪已認定。
(二)而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先開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前開房屋門前柵欄門後,進入前開A區土地等節,亦據
被告所不爭執(他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193頁),且有告訴人李承禹於偵訊之指訴(他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他字卷第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卷第7頁)、本院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何秀英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播放筆錄之附件(本
院易字卷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38-17頁至第138-27頁)等證據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已認定。
(三)是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無故侵入住居罪,應探究被告客觀上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本案之A區土地?(及被告主觀上
有無侵入住居之故意?此部分經本院予以剔除)經查:
1.告訴人何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裡的電鈴是是設在柵欄裡面,電鈴距離柵欄約3米左右,從柵欄外面沒有辦法
直接按到電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證人即同社區住戶曾文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住了20幾年,我們社區住戶電鈴安裝的位置都是在柵欄內大門旁,
因為我們住很久,大家都很熟,我個人要找其他住戶的話
,我會在柵欄前手伸進去柵欄按開關,進入柵欄內即屋前
之土地,再按大門門鈴,因為沒有先開柵欄是無法按到電
鈴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是從告訴人何秀英與證人曾文富之證述可知,本案告訴人何秀英房屋
之電鈴確實安裝於柵欄內,且是整個社區都如此,而在社
區住戶欲相互聯絡時,亦有住戶直接伸手進入柵欄門按開
關,進入柵欄內之土地再按大門門鈴之前例,則被告辯稱
當天是要找告訴人等人溝通,才打開柵欄進入A區土地按
電鈴,而無無故侵入他人住居之犯意等語,尚非顯然不可
採信(此部分經本院予以剔除)。
2.另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何秀英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
(1)檔案自00:00時開始播放,00:01時聽見電子音「嘟 」聲及讀取畫面後,監視器錄影內容可見為住家門前
及柵欄畫面,就接近畫面拍攝下方依柵欄、地磚鋪設
處劃分區域分為A區、B區;畫面右上方顯示日期、時
間為「0000-00-0000:14:02」,於錄影時間17:14 :02秒至17:14:23時,可聽見關門聲響,隨後畫面 右上方有一身穿長褲、長袖外衣之男子(即被告,下
稱甲男),從對角住處(C區)門前移動至A區柵欄門
前,雙手舉高手交疊朝A區為不明手部動作(圖1至圖2
)。
(2)17:14:26至17:14:28時,甲男放下雙手並走向A區 柵欄門前,於17:14:29時伸出左手朝向柵欄門後之 門鎖(圖3至圖4)。
17:14:30時甲男以左手將A區柵 欄門鎖開啟(開門聲),甲男咳嗽一聲後,順勢以左
手將柵欄門推開,並進入A區內,往錄影畫面下方移動
(圖5至圖6)。
(3)17:14:35至17:14:37時甲男往畫面下方移動後離 開畫面,於17:14:38時可聽見電鈴聲,於17:14:4 4時可見甲男身影【圖7】,17:14:49時聽見開門聲 ,於17:14:50時甲男朝門內說話。
甲男:(17:14 :50時以臺語說)你、你爸爸有在嗎!?(17:14:51 時畫面下方大門開啟【圖8】,17:14:52時門內不明 男性【即告訴人李承禹,下稱乙男】回應甲男問題)
乙男:(以臺語說)沒有呢。甲男:(以臺語說)沒
有哦!? …何時會回來?乙男:呃,(以國語說)七…八
點。甲男:哦!? …(以臺語說)我、我對面15號的啦
,齁…我是覺得你們(17:15:02【圖9】至17:15:0 8時可見甲男左手持有行動電話,並以右手指向畫面上
方,說話期間轉身帶同手勢),你們做這個監視器哦
,可以拍外面,不可以向我對面。(以國語說)我有
我的隱私權啦…(以臺語說)這樣你有聽懂意思嗎!?(
17:15:10時大門向外開動可聽見異音聲)。
甲男: (17:15:11時朝門內說話)監視器絕對不可以,你 不用錄啦。
乙男:(17:15:17時)嗯哼。
甲男:(1 7:15:18時以臺語說)不是這樣,你都「扮」這種、 這種意思就對啦!?乙男:(17:15:24時)我聽不懂 臺語。甲男:蛤!?乙男:在跟他講□□(聽不清)。
(17:15:26【圖10】)至17:15:29時畫面跳動重 覆,期間甲男略向後退,大門於17:15:30時關上) 。
(4)【17:15:31至17:15:34【圖11】時畫面上方C區有 一人影出現後站立,於17:15:35【圖12】時甲男往 錄影畫面下方移動離開畫面,於17:15:36至17:15 :38時該人朝A區方向移動,可聽見為女子【下稱丙女
】聲音】。
丙女:(17:15:38【圖13】時)別跟他 講啦,那個…。
甲男:(17:15:39時甲男轉身出現於 錄影畫面,並以臺語說)馬上錄音呢!!丙女:我跟你
講、錄音的啊(17:15:40至17:15:43【圖14】時 甲男走出柵欄門外離開A區)。而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
,確實有照到被告住處之C區土地,業為被告與告訴人
何秀英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194頁至第195頁), 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播放筆錄之附件(本院卷第124頁
至第126頁、第138-17頁至第138-27頁)在卷可資佐證 。
3.是從前開勘驗筆錄及播放筆錄之附件可知,被告雖有開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前開房屋門前柵欄門後,進入前開
A區土地並按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房屋電鈴之情事,但
從其與告訴人李承禹之對話中,被告有先表明自己為對面
15號住戶身分,並向告訴人李承禹表示監視器不可以照到自己所有的C區土地,這是其隱私,而與告訴人李承禹對
話完畢後,即離開A區土地。而上開告訴人何秀英所裝設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確實有照到被告住處之C區土地,
詳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何秀英所裝設之
監視器已照到自己之C區土地,認為其隱私權受影響,才
進入前開A區土地後,按電鈴欲向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
溝通、告知上開情事並要求告訴人李承禹不要將監視器之
方位向著C區土地,客觀上要與一般私人起居住所嚴格禁
止他人擅自侵入之私密情形有別,則被告既是主觀上認知
告訴人何秀英所裝設之監視器影響自己隱私權,而告訴人
何秀英、李承禹房屋電鈴又在柵欄內,為與告訴人何秀英
、李承禹溝通、聯絡,才為本件行為,其客觀上所為尚與
常情無違,核非習慣及道義所不許,且無悖於公序良俗,
應具有社會相當性,尚非全無正當理由,(自難認其進入
前開A區土地之際,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此
部分經本院剔除);況查,依前揭之勘驗筆錄及播放筆錄
之附件資料,被告於109年11月9日17時14分30秒進入前開A區土地,在與告訴人李承禹對話之過程中,告訴人李承
禹並無示意要被告離開之情形,反倒是被告在對話完畢後
,旋即於同日17時15分43秒退出A區土地,其停留之時間僅約1分13秒,進入時間短暫、範圍甚小,客觀上亦無從遽認被告已侵害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所合理期待之居住
安寧或空間隱私之私密性(更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無故侵入
住居之犯意存在,此部分經本院剔除)。
4.至告訴人何秀英雖指稱如被告欲與之溝通、聯絡,可以社區室內對講機或是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不應以侵入A區土地之方式為之等語。然被告供稱:當時全社區之對講
機是壞掉的,且自己也沒有告訴人何秀英之LINE等語。
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所在社區,確實有因社
區對講機故障,於110年1月14日請廠商前往維修更換,有卷附之對講機維修收據(他字卷第67頁)、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111年6月14日之刑事陳報狀內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第51頁)附卷足憑,是無法排除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其社區對講機尚屬故障可能性。況乎,本件已認定
被告雖有開啟告訴人何秀英、李承禹前開房屋門前柵欄門
後,進入前開A區土地之行為,但因其客觀上所為與常情
無違,尚非全無正當理由,(主觀上並無無故侵入住居之
犯意存在,此部分經本院剔除),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
以社區室內對講機或是通訊軟體LINE先與告訴人何秀英溝通、聯絡關於監視器所照方位事宜,均不足以作為對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他人住居之不法犯意,此部分經本院剔除)客觀上非無正當理由進入前開A區土地,亦無從遽認被告已對告訴人之私人居住安寧產生危害或影響。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建議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玟萱、謝榮林、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書記官記載部分予以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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