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易,93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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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群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冠群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群與宋雅倫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月8日,約定就2人在中國大陸(下稱中國)共有位於「昆峰開發區」○○○○路0號「○○○」0號樓0000室之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價金尾款人民幣(下同)215萬元,由買方直接匯款215萬元至宋雅倫在中國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宋雅倫將其中107萬5,000元匯至黃冠群之銀行帳戶,且黃冠群、宋雅倫及買方並於當日據此簽訂「補充協議」。

然因疫情所致,宋雅倫於109年4月1日簽訂委託書,委託黃冠群獨自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並在原審法院公證處為委託書之公證。

黃冠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9日,在中國向買方稱宋雅倫已同意買方將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黃冠群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宋雅倫經中國房屋仲介人員通知而得悉上情,要求黃冠群依同年1月8日簽訂「補充協議」之約定辦理未果,買方於同年6月23日將該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黃冠群在中國之建設銀行帳戶,黃冠群再將該款項轉帳至招商銀行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我國銀行等帳戶,經宋雅倫多次要求黃冠群返還107萬5,000元未果,以此方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宋雅倫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76至18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物證)。

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如屬物證,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規定,揆諸該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採豐富證據資料、擴大適用之立場,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

法院於審查後,如認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違法取得證據等欠缺適當性之情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逐一說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宋雅倫與被告及中國房屋仲介人員間通訊軟體「微信」(英文名WeChat)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1至25、55至113、117、119、121、123、125、127、129頁,本院卷第187至325頁),為微信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以機械性能儲存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以微信對話本身之存在為待證事實,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且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係告訴人截圖自其手機後提出於檢察官、本院附卷,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尚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變造者,應屬真實,而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事證說明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辯稱:不確定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有無遭到剪接或竄改,且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顯未為合理之釋明即否認該等微信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且誤認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屬供述之傳聞證據,洵非足採。

三、被告除爭執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3至127、176至180頁),而此部分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以「補充協議」方式,約定就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價金尾款215萬元,由買方直接匯款215萬元至告訴人宋雅倫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將107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因疫情關係,其受告訴人委託獨自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經買方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被告之建設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帳至招商銀行及我國銀行等帳戶,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其返還107萬5,000元未果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任何侵占意圖及行為,是告訴人委託我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的買賣、過戶及價金收款等事宜,我向買方稱告訴人同意將買賣價金全數匯到我的銀行帳戶,且當時我帶著告訴人的委託書去,要辦理匯錢時,買方跟我都聯絡不到告訴人,買方說既然告訴人委託你了,就把錢匯到你的帳戶,是買方拜託我處理的,我也有同意讓買方將215萬元匯到我的帳戶,不然本案不動產沒辦法過戶。

後來我一直要找時間跟告訴人算這筆錢,要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沒有要跟我會算的意思,且我們之間還有一些帳務要結算,我也透過各種方式要找告訴人,她有用微信叫我把107萬5,000元還她,我說可以,但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時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我出的,告訴人沒有出任何錢,還有一些生活費、我兒子到加拿大留學的學費,我跟告訴人說這些錢算清楚後,多退少補,所以我沒有把107萬5,000元匯給告訴人,是因為她一直沒有跟我結算所致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於109年1月8日約定就2人在中國共有之本案不動產出售後價金尾款215萬元,由買方將該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款至告訴人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將107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其2人及買方並據此簽訂「補充協議」,嗣因疫情關係,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於109年5月間獨自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經買方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被告之建設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帳至其招商銀行及我國銀行等帳戶,後經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返還107萬5,000元未果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43頁及背面,原審易卷第66至69、210、226、227、290至292頁,本院卷第122、123、181、182頁),並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卷第41至43頁,原審易卷第273至284頁),互核相符,且有本案不動產權證書、房屋買賣合同、補充協議書、委託書、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中國建設銀行支付憑證、被告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網路下載資料、被告以手機查詢之中國招商帳戶總攬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7至9、11至15、17至19、21至25、53、157頁,原審易卷第247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及買方於109年1月8日以簽訂「補充協議」方式,約定就本案不動產出售後,由買方直接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匯款至告訴人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將其中107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嗣因疫情關係,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受告訴人之委託,獨自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經買方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被告工商銀行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帳至其招商銀行及我國銀行等帳戶各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買方所交付作為支付被告及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無誤。

又依上開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意旨,可知買方應直接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匯款至告訴人之工商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將其中107萬5,000元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亦即解釋當事人於該「補充協議」之真意,告訴人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尾款,至少可取得107萬5,000元無疑。

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尚未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給告訴人,不是拒絕給付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

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我會有107萬5,000元,告訴人也會有107萬5,000元,這是依照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記載(見原審易卷第66、67頁);

我不是要等會算找補後,才給告訴人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我隨時可以跟告訴人談,後面簽訂的委託書沒有推翻補充協議約定,我之所以現在都沒有給告訴人該價款,並非我不想給他,是因為執行上有困難(見本院卷第181頁)各等語,足徵本件買方所交付作為支付被告及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其中107萬5,000元係告訴人應分得之價款無訛。

(三)又觀之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其委託權限略為:簽訂昆山市存量房出售委託合同、簽訂昆山市存量房買賣合同網上簽訂申請書、簽訂存量房買賣合同、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撤銷網簽合同、配合簽訂買家向銀行(含公積金)貸款的相關資料、「接受房款」(包含買家向銀行貸款)、開通銀行帳戶、辦理售房款購匯併轉出等事項、辦理資金託管、查閱房產檔案、辦理房地產產權過戶登記、辦理土地證產權過戶登記、辦理不動產產權過戶登記、繳納相關稅費、公證、更證、辦理水、電、燃氣、有線電視過戶、交房、辦理銀行水、電、燃氣、有線電視代扣協議註銷、有權在不動產登記聲明保證書上簽字、簽訂婚姻具結保證書以及與售房一切相關手續;

受託人在上述權限範圍內簽署的文件,委託人均予認可;

凡受託人在上述委託權利內代理委託人就上述委託物所實施的法律行為及所造成的法律後果,委託人均予承認等語(見他卷第17頁),足見該委託書所載「委託權限」,告訴人固授權被告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但最終之尾款分配結果仍未變更上開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關於一人一半即告訴人應取得107萬5,000元之法律關係,亦即告訴人對於其應分得107萬5,000元之所有權並未拋棄或移轉由被告取得之真意甚明。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我帶著告訴人的委託書去中國,要匯錢的時候,買方跟我都聯絡不到告訴人,買方說既然告訴人委託你了,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是買方拜託我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若告訴人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完全取得該尾款價金全部之所有權,則被告及買方於支付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時,何須再試圖聯絡告訴人,以確認其真意。

且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婚後的財產是各自分開的,直到108年10月26日要把中國的房子賣出,在買賣進行最後遇到疫情,我們就被困在臺灣,沒辦法去中國處理房子事情,根據中國規定本人不能到房產交易地到場處理的話,就一定要委託辦理,所以我們雙方講好在109年4月1日在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由被告代表去中國代我處理賣房事宜,但是我沒有想到被告違背我的委託,在109年5月29日私下欺騙買方,擅自變更買方匯款帳戶,把原本應該屬於我的售屋款改成匯到他自己帳戶,等到房屋仲介在109年5月29日通知我,我馬上跟被告表明說請他馬上更改回我的匯款帳戶,但是被告都不予理會(見他卷第41頁及背面);

109年4月1日委託書內容記載「接受房款(包含買家向銀行貸款)」,其前提是被告要按照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來接受房款(見原審易卷第280頁)各等語,並觀之房屋仲介人員分別與告訴人、被告及其2人之間微信對話紀錄,⑴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對房屋仲介人員稱「請告知黃先生,我已委託他。

過戶的錢也是分開匯吧」、「請直接打電話問他」(見他卷第59頁),⑵房屋仲介人員於同年5月29日後某日對被告稱「你太太要求貸款215萬元(你們一人一半107.5萬),107.5萬要求你的卡里刷出來打給他。

之前有簽過這個協議的」、「你方便的時候跟太太溝通一下」(見他卷第121頁),⑶告訴人於同年5月9日後某日對被告稱「聽說在5月29日御景苑過戶當天,你把買家貸款原本要轉入我的工商銀行帳戶轉成你的建設銀行帳戶」、「4月在臺灣,你希望我委託你時,說一切照著我們三方已簽好的補充協議」(見他卷第123頁)各等語,顯見告訴人得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時,要求買方將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即自己及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向被告表示,應依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辦理價金尾款(即一人一半)支付,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出具委託書,並未同意被告完全取得該尾款價金215萬元之所有權等情,應信屬實,堪予採信。

至告訴人得知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時,要求買方將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款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告訴人為求該價金尾款匯至其帳戶,乃與房屋仲介人員另行研擬另紙補充協議(見他卷第115頁),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1頁背面),並有告訴人與房屋仲介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3至87),該另紙補充協議既未據被告、告訴人及買方簽名,自不生契約或法律上拘束力,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買方於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失其效力,或認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有變更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內容(含前揭告訴人至少應取得一半尾款所有權之真意內容)。

是辯護人以告訴人自認已經有一個有效之補充協議,為何還需要再另外一個補充協議,因認被告與告訴人及買方於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約定,已經被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所變更、取代,故被告可以合法取得本案不動產尾款價金215萬元全數之所有權等節,與卷內事證不合,尚難憑採。

綜上各情,告訴人於109年4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並未變更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月8日以「補充協議」約定就本案不動產出售後之尾款價金分配結果。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覺得委託書已經變更「補充協議」之約定,該「補充協議」執行上有困難,現在無法執行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以保留107萬5,000元,暫時不用給告訴人等語,與被告前揭供述情詞及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委託書內容均不相符,洵非足採。

是被告依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之約定,其受告訴人委託前往中國辦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及接受房款等事宜時,如事實上無法要求買方將本案不動產之價金尾款215萬元,直接匯款至告訴人之工商銀行帳戶後,再由告訴人將其中107萬5,000元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至少應將依約屬於告訴人之半數尾款價金即107萬5,000元匯入告訴人之工商銀行帳戶,乃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要求買方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其建設銀行帳戶,買方於同年6月23日將該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被告之建設銀行帳戶。

又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賣屋所得的款項,現在並不是放在工商銀行帳戶,我是收到款項後,轉帳到招商銀行,我為了方便,有部分又轉到臺灣、加拿大的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91頁),且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並未依雙方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之約定,而支付告訴人應得之價金尾款,可見被告確已將其為告訴人收取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侵吞入己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我一直要找時間跟告訴人會算該價金尾款,但告訴人一直沒有要跟我算的意思,因為我們之間還有一些帳務要結算,當初購買本案不動產時的頭期款跟貸款都是我出的,告訴人沒有出任何錢,還有一些生活費、我兒子到加拿大留學的學費,我跟告訴人說這些東西算清楚後,多退少補,所以我沒有把107萬5,000元匯給告訴人,是因為她一直沒有跟我結算所致,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

然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不動產買賣價款215萬元匯入至我的帳戶内,是我與被告共同協議的,因為被告同意該補充協議,所以我才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當時我們沒有談到其他的任何債權債務事項,單純是指本案不動產的買賣財產分配;

我與被告之間除本案房產糾紛外,沒有其他債務債權關係待清算;

109年間我弟弟去世,我返台處理家事,被告苦苦哀求希望我能委託他代為處理本案不動產事宜,並且保證會依照補充協議行事,而該不動產的貸款在支付房款前期,已由買方支付金額扣除,至小孩的學費我們有兩個小孩,從幼稚園到高中2年級全部的學費都是由我支付,目前還有1個女兒在日本國際學校就讀,完全是由我支付,我與被告協議本案不動產之委託時,完全沒有提及這些事項,一碼歸一碼,應該分開討論處理,當時我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尚未入清算,我與被告間相關花費事項,不管房貸、學費、收據,都沒有協調,被告已侵占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274、275頁),且觀之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同年4月1日委託書內容,均未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就告訴人應取得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於雙方其他債權債務結算完畢後,被告始就剩餘款項交付告訴人等記載。

況被告片面主張告訴人積欠其代墊款,固於原審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記錄、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之外幣(加幣)帳戶往來明細、其子加拿大學生證明、加拿大帳戶往來明細及銀行貸款欠款證明等資料(見原審易卷第85至133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見原審易卷第276頁),被告復未提出可以證明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務款項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逕認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債款之情,亦難憑被告事後片面主張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單方以其本件收取告訴人應取得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與告訴人之欠款債務兩相抵銷之理。

再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同法第536條規定,受任人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定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本件被告既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前往中國處理本案不動產之簽約、接受房款等事宜,依109年1月8日「補充協議」之約定及告訴人於同年4月1日出具之委託書,該價金尾款215萬元之半數即107萬5,000元應匯款至告訴人之帳戶,而非由被告全數取得該215萬元之所有權,乃被告於109年5月29日要求買方將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其建設銀行帳戶,買方亦於同年6月23日將該尾款215萬元全數匯至被告之建設銀行帳戶,則被告為告訴人收取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後,自有依上開「補充協議」之約定精神及委任意旨,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縱認告訴人確有欠被告債務,然雙方既未開始結算債權債務情形,在告訴人未同意前,就本案不動產尾款價金之半數,被告仍負有返還之義務。

綜上,被告收取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215萬元後,將該款項轉帳至其申請之招商銀行帳戶,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我國銀行等帳戶,經告訴人多次要求其返還告訴人應收取之107萬5,000元未果,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為告訴人收取之107萬5,0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至為灼然。

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把107萬5,000元匯給告訴人,是因為她一直沒有跟我結算所致,我並沒有侵占的意思,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貸款(代墊款)等債權,在尚未具體結算找補前,暫未將價款107萬5,000元交付予告訴人,本無任何侵占行為,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等節,俱與卷存證據據料相互勾稽所呈現之事實不符,均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侵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侵占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圖利益而擅自將告訴人應收取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000元侵占入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告訴人多次催討猶未返還,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告具有碩士以上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原審易卷第237頁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現與告訴人分居多年,並育有2名子女在國外求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告訴人告訴人應收取之本案不動產價金尾款107萬5千元,係其為本件侵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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