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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明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明賢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明賢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賢係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張明賢依規定應注意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水含有害健康之物,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
而東穎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2951-06號、有效期限: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張明賢對於水污染防治之規範應有充分之認知,且具有足夠處理水污染能力;
且該公司電鍍製程中之重金屬「銅」溶於水中,將形成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依當時該公司之處理設備及檢測能力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0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該公司所產生之廢水中之銅含量已然超標,未予適當處理,即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東穎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之公告標準,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明賢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4、107至1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張明賢對於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東穎公司放流水口採取水樣,檢驗後發現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之事實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污染水體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東穎公司處理廢水的機器都正常,也都有定時維修及保養,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東穎公司設有污水處理設施且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東穎公司有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每半年至東穎公司採水檢驗,每次檢驗均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標準,環保局先前採水檢驗也都符合標準,足認被告已做好各項水污染防治措施,顯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張明賢為被告東穎公司之負責人,東穎公司從事電鍍業(印刷電路板),環保局派員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至東穎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檢驗結果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賴阡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至17、14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40779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1056649號)、稽查照片17張、東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11008020號)及現場稽查影片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2、27至36、57、5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張明賢對於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銅含量3.41mg/L(放流水標準1.5mg/L),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應有過失:①按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對於構成該當結果的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的防止行為,致發生跟以作為的行為方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情況相當的不作為犯。
且不作為犯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始足當之。
再者,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
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
且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
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
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東穎公司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2951-06號、有效期限: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且設有污水處理設施,依處理流程分設化學沉澱池(T01-11)、砂濾器(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5)等設備,上開設備均有去除廢水中「銅」之功能,此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121頁),其對於水污染防治之規範自有充分之認知,並具有足夠處理廢水之能力。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都會去看處理的廢水顏色有沒有問題,銅的部分我們會用檢測包去檢測,會立即顯示顏色,如有超標,顏色就會馬上出來。
這個有時候三、五天會做一次,一般來說會依水質的顏色,如果水呈現藍色,表示水確實有問題,就會拿檢測包去測,如果水比較清澈,就不會去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6頁),自應知悉上開廢水處理流程。
依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表、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附表二-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一-新北市轄內塔寮坑溪及其支流涵蓋行政區域範圍表(見偵卷第46至56頁),被告東穎公司及張明賢應依上開流程處理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水,負有使被告東穎公司排放之廢水符合標準,以避免造成環境污染之注意義務。
又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罪,係以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因過失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為其構成要件,屬於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雖刑法對於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之定義及放流標準,並未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項授權主管機關予以具體規範,然上開定義及標準既已由主管機關依前揭法律授權,界定將何種物質超過特定量值,即已形成水體污染之危險,於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適用上,自應依一致之標準,認定行為人將前揭規範量值之物質,以投棄、放流、排出、放逸等方式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即應予處罰。
③參以被告張明賢於警詢時供稱:我從89年至今任職於東穎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東穎公司有專責處理廢水人員,我與專責人員會一起操作廢水處理設施等語(見偵卷第1至4頁),是被告張明賢既長年實際負責東穎公司廢水處理業務,其可預見東穎公司在電鍍製程時會產成含有銅成分之廢水,自應注意上開廢水處理流程,並進行檢測,避免東穎公司排放之廢水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
若被告張明賢在排放廢水時加強對於水質之處理及檢測,而非僅以肉眼觀察水質顏色,應可避免東穎公司排放之廢水含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標準,足見被告張明賢應有過失至為明確。
④辯護人雖為被告張明賢辯護稱:東穎公司設有污水處理設施且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有委託精準公司每半年至東穎公司採水檢驗,足認被告張明賢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
惟依被告張明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候三、五天會做一次水質檢測,如果水呈現藍色,表示水確實有問題,就會拿檢測包去測,如果水比較清澈,就不會去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僅以肉眼觀察水質顏色,此籠統含糊之方式檢測水質,而無具體明確,且確實可達標準之方法,實難以落實檢測之目的,尚難認被告對於防免東穎公司排放上開廢水,有盡其注意義務。
至東穎公司設有污水處理設施且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亦有委託精準公司每半年至被告東穎公司採水檢驗,僅屬其為取得合法營業資格所為之作為,與被告張明賢本案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張明賢之過失責任,益徵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委無足取。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賢係故意排放含有如附表所示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廢水,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罪嫌等語。
惟查:⒈環保局於上開時間至被告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所採集之放流水樣,檢驗結果固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之情形,惟依環保署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不包括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故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要件並不相符,自亦難認屬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所指之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公訴意旨認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放流水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容有誤會。
本案應審酌者,僅就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部分, 是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東穎公司設有污水處理設施,依處理流程分設化學沉澱池(T01-11)、砂濾器(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5)等設備,上開設備均有去除廢水中「銅」之功能,此有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75、76頁),且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東穎公司廢水處理前進流水之銅濃度原為19.3mg/L,處理後出流水之銅濃度應為0.9mg/L,而本案環保局派員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之銅濃度為3.41mg/L,雖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1.5mg/L,然相較於處理前之放流水銅濃度通常為19.3mg/L,銅濃度已有明顯下降;
又上開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除銅之濃度超過標準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鎳」、「硝酸鹽氮」、「氟鹽」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
綜上,足認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水確實經過處理流程,被告張明賢對於被告東穎公司排放上開廢水並非全無管制,被告張明賢是否基於故意而為排放含銅濃度超標之廢水,尚非無疑。
⒊又被告東穎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均有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精準公司自行檢測放流水,此有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9至138頁),堪認被告東穎公司平時應有主動積極監測放流水是否符合環保署管制標準。
另觀諸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被告東穎公司於10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間,環保局派員稽查共30場次,除本案即110年8月23日稽查之廢水有「銅」含量超標之情形外,其餘稽查均檢驗合格,並無違規遭環保局告發之情形,此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87743號函及所附廠商稽查裁處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
衡諸上情,被告張明賢及被告東穎公司並非多次排放超標廢水之慣犯,是被告張明賢辯稱其非故意排放含銅濃度超標之廢水等語,尚非無稽。
⒋至證人即環保局稽查員賴阡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們裁罰標準超標5倍以上就算嚴重違規,但因為銅是有害物質,所以被告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超標1.27倍就算違規;
110年8月23日我們去稽查被告東穎公司時,發現處理廢水的酸化槽(T01-03)的PH值高達10.43、10.38、10.37,跟許可證上的操作範圍PH值為1至3並不符合,當場有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PH值和銅含量有相關,依照我的經驗,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0至142頁)。
惟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大學航運技術系畢業,環保局有開出來考科我去看就考上,考上後環保局職前訓練大概1天,水的部分是1堂課約45至50分鐘,稽查算是經驗累積,剛開始一定不太懂,職前訓練後會有比較資深的前輩教我們怎麼做,我已經做7年多;
關於廢水銅為何會超標,我不是很清楚這一塊;
當時我是全部的槽都有看,只有T01-03這個槽PH值異常,其他槽PH值都正常,我不敢確定放流水銅含量過高是否為T01-03這個槽PH值過高造成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8至152頁)。
是依證人賴阡復上開證述,其並無足夠的專業能力說明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過高的可能原因,其所證稱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顯為臆測之詞。
且證人賴阡復所檢測出PH值過高的酸化槽,依酸化槽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見偵卷第72頁),酸化槽雖有降低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作用,但與降低廢水銅含量似無關係。
是以,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基於故意而為排放含銅濃度超標廢水之犯行,自難遽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明賢就被告東穎公司排放含銅濃度超標之廢水,既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仍應負過失責任。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張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之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過失污染水體罪(依環保署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不包括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為有害健康之物,檢察官上訴書認此部分亦應以過失污染水體罪相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賢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張明賢所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而予被告張明賢、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張明賢之訴訟上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張明賢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明賢為東穎公司之負責人,應注意該公司電鍍製程中會產出對水質污染之重金屬銅,需經過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及檢測包檢測後才能排放,竟疏未注意,僅以肉眼觀察水質,而將銅含量為3.41mg/L(放流水標準1.5mg/L)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之廢水排出至地面水體,造成污染,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張明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對環境及生態造成之影響,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東穎公司):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東穎公司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張明賢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被告東穎公司自無適用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罰金之餘地,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東穎公司無罪部分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觀諸被告張明賢所提出之106年至110年間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中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為EV18CB246#3之檢驗報告明確記載被告東穎公司之放流水銅濃度為1.6mg/L,顯已逾越前開「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第5條所定之1.5mg/L上限標準,可見本案並非被告東穎公司第1次放流水銅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被告張明賢身為被告東穎公司之負責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可預見被告東穎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廢污水中所含銅成分之功能已故障,若未加強檢查、維修或汰舊換新,將可能使放流水銅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仍基於縱使放流水銅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放任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污水經由並非正常運作之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完後,即自放流口排出而污染地面水體,自已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東穎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賢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原審判決遽予採信被告張明賢之辯解,未能明辨被告張明賢所辯已與上開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為EV18CB246#3之檢驗報告記載不符,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⒉縱認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並非出於被告張明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然被告張明賢為被告東穎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操作水污染防治設備,應注意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污水經由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完後須符合法定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水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110年8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疏未注意對水污染防治設備加強檢查、維修或汰舊換新,導致被告東穎公司排放出之放流水銅含量超過法定標準,而污染地面水體,被告張明賢主觀上已有過失,亦已涉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嫌,原審判決率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即諭知被告東穎公司、張明賢無罪,未審酌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認被告張明賢並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張明賢論以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6項之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排放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當。
㈡經查:⒈上開⒈部分,106年至110年間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其中採樣時間為107年3月20日、報告編號為EV18CB246#3之檢驗報告記載被告東穎公司之放流水銅濃度為1.6mg/L,雖已逾越前開「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第5條所定之1.5mg/L上限標準,然參以前開理由欄二、㈡所述事證,尚難推論被告張明賢具有排放廢水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張明賢不利之認定,且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係出於被告張明賢故意所為之理由,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東穎公司確實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自屬不可採。
⒉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以法人罰金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參照)。
本案尚難證明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係出於故意所致,並未構成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罪,已如前述(包括原判決之論述)。
另刑法第190條之1關於污染環境相關規範,並未如特別刑法針對法人之行為採取兩罰規定之立法模式,是縱被告張明賢有上開過失行為,被告東穎公司仍非屬刑法規範處罰之對象。
⒊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東穎公司出於故意而有上開排放廢水犯行,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另本院補充刑法第190條之1並未處罰法人之行為),因而為被告東穎公司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東穎公司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東穎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張明賢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違規態樣 1 銅為3.41mg/L,放流水標準為1.5mg/L,超標1.275倍 2 生化需氧量為424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超標7.48倍 3 化學需氧量為1140mg/L,放流水標準為120mg/L,超標8.5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0條之1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或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5項或第1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明賢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明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賢係被告東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穎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之負責人,被告東穎公司在上址設廠從事電鍍業,並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編號:新北環水許字第02951-06號、有效期限: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明知事業處理過程中所產生有害健康物質的廢水,未經處理,不能逕自排放,需經場內水污染防治設備處理,符合放流水檢測標準後,始可經由申請核准之放流口排放至地下水體;
竟於110年8月23日10時前某時許,將電鍍產生之廢水排放至廠外之地面水體。
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前往上址稽查,並在被告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水樣送驗,經檢驗後發現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上開廢水,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標準之情形,因認被告張明賢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之事業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嫌,被告東穎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賢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應依水污染防制法第39條規定,科以同法第36條第1項之10倍以下之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40779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1056649號)、稽查照片17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11008020號)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賢固不爭執環保局承辦人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口採取水樣,檢驗後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管制標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公司處理廢水的機器都正常,也都有定時維修及保養,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之前從來沒有發生過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東穎公司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且有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被告東穎公司有委託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準公司)每半年至被告東穎公司採水檢驗,每次檢驗均符合環保署公告之標準,環保局先前採水檢驗也都符合標準,縱使檢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告主觀上並無排放廢水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張明賢為被告東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東穎公司從事電鍍業(印刷電路板),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環保局派員於110年8月23日10時許,至上址被告東穎公司之法定放流口處採集放流水樣,檢驗結果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140頁正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40779號函、110年8月31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04E11056649號)、稽查照片17張、東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表五-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業和印刷電路板製造業放流水水質項目及限值表、新北市塔寮坑溪及其支流加嚴放流水標準、附表二-本標準管制項目及限值表、附表一-新北市轄內塔寮坑溪及其支流涵蓋行政區域範圍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9月16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W11008020號)、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及現場稽查影片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第27至36頁、第46至51頁、第57頁、第59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環保局於前揭時間至被告東穎公司法定放流口處所採集之放流水樣,檢驗結果固有如附表所示檢測項目超過環保署公告標準之情形,惟依環保署於107年12月25日公告之「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土壤或地面水體所含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並不包括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故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與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健康物質」要件並不相符。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被告東穎公司所排放之放流水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濃度超過管制標準,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尚有誤認,是本案應審酌者,僅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部分, 是否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先予敘明。
㈢被告東穎公司有設置污水處理設施,依處理流程分設化學沉澱池(T01-11)、砂濾器(T01-13)、活性碳吸附裝置(T01-15)等設備,上開設備均有去除廢水中「銅」之功能,此有被告東穎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0頁、第75至76頁),且依上開資料所示,被告東穎公司廢水處理前進流水之銅濃度原為19.3mg/L,處理後出流水之銅濃度應為0.9mg/L,而本案環保局派員於前揭時間採集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之銅濃度為3.41mg/L,雖超過環保署公告之放流水標準1.5mg/L,然相較於處理前之放流水銅濃度通常為19.3mg/L,銅濃度已有明顯下降;
又上開廢水之有害健康物質,除銅之濃度超過標準外,其他有害健康物質如「鎳」、「硝酸鹽氮」、「氟鹽」均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廢(污)水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
綜上,堪認被告東穎公司之廢水確實經過處理流程,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對於廢水並非全無管制,被告張明賢是否故意排放銅濃度超標之廢水,已有所疑。
㈣又被告東穎公司於106年至110年間,均有委託環保署認可之精準公司自行檢測放流水,此有精準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10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8頁),堪認被告東穎公司平時應有主動積極監測放流水是否符合環保署管制標準。
另依環保局之稽查紀錄,被告東穎公司於101年6月4日至111年6月29日間,環保局派員稽查共30場次,除本案即110年8月23日稽查之廢水有「銅」含量超標之情形外,其餘稽查均檢驗合格,並無違規遭環保局告發之情形,此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112087743號函及所附廠商稽查裁處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亦可認被告東穎公司本案前後並無任何排放超標廢水之情形。
衡諸上情,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並非多次排放超標廢水之慣犯,近10年來僅有本案這次檢測有「銅」濃度超標之情形,被告張明賢辯稱之前廢水處理都正常,從來沒有發生過放流水超標的情形,其不知道為何會這樣等語,並非無憑。
㈤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賴阡復於審理時雖證稱:我們裁罰標準超標5倍以上就算嚴重違規,但因為銅是有害物質,所以被告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超標1.27倍就算違規;
110年8月23日我們去稽查被告東穎公司時,發現處理廢水的酸化槽(T01-03)的PH值高達10.43、10.38、10.37,跟許可證上的操作範圍PH值為1至3並不符合,當場有依水污染防治法開罰,PH值和銅含量有相關,依照我的經驗,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等語(見易字卷第140至142頁)。
惟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是大學航運技術系畢業,環保局有開出來考科我去看就考上,考上後環保局職前訓練大概1天,水的部分是1堂課約45至50分鐘,稽查算是經驗累積,剛開始一定不太懂,職前訓練後會有比較資深的前輩教我們怎麼做,我已經做7年多;
關於廢水銅為何會超標,我不是很清楚這一塊;
當時我是全部的槽都有看,只有T01-03這個槽PH值異常,其他槽PH值都正常,我不敢確定放流水銅含量過高是否為T01-03這個槽PH值過高造成的等語(見易字卷第148至152頁)。
是依證人賴阡復前揭證述,其並無足夠的專業能力說明被告東穎公司廢水銅含量過高的可能原因,其所證稱銅含量超標可能是抓補的藥劑不夠,或是處理時間太短,顯為臆測之詞;
而證人賴阡復所檢測出PH值過高的酸化槽,依酸化槽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見偵字卷第72頁),酸化槽雖有降低生化需氧量及化學需氧量之作用,但與降低廢水銅含量似無關係。
又依卷內事證,查無事證可以佐證被告張明賢客觀上做了(或沒做)哪些事情,才導致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過管制標準。
是本院無從探究被告張明賢哪些行為導致了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進而無從遽論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銅含量超標,確實是出於被告張明賢故意所為。
六、綜上所述,依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客觀上本案被告東穎公司放流水雖含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管制標準,但檢察官並不能證明此為被告東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明賢出於故意所致,又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1項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張明賢及東穎公司有罪確信之心證,依前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陳姵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違規態樣 1 生化需氧量為424mg/L,放流水標準為50mg/L,超標7.48倍 2 化學需氧量為1140mg/L,放流水標準為120mg/L,超標8.5倍 3 銅為3.41mg/L,放流水標準為1.5mg/L,超標1.275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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