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530,202310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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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芳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陳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1557、1561、1562、2439、4288號,110年度偵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進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儷穎、鄭建成、石壁熙、顏宗源之證述,本案受派至「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清運土石方之司機均未取得四聯單;

證人石壁熙於審理中證稱:鄭建成調派車輛到雪梨灣工地載土時,並沒有向林進芳拿四聯單就出土;

證人顏宗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只有開2張出去,林進芳曾有問為何不用開等語。

堪認被告確實知悉有未取得四聯單之車輛將「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內之土石方載運離開之事實,而未取得四聯單仍載運,必然係違法棄置,被告身為工地主任,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未取得四聯單之車輛載運土石出工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江茂等人所堆置、掩埋之廢棄物,摻雜有土石磚瓦、塑膠水管、廢木材及鋼筋、木屑、金屬製品、磁磚碎片、塑膠製品、紙製品等廢棄物,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察署檢察官會勘之現場蒐證照片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堪認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

㈢、據上,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查獲時,固在起訴書附表1-1及附表1-2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49號停車場前土地」)掘出有大量磚塊及混凝土塊之土方,其中夾雜有鋼筋、木屑、金屬製品、磁磚碎片、塑膠製品及紙製品等等屬營建廢棄物之情形,然此部分係由卡車司機先前往「台北雪梨灣興建案」載運土質為B2-1類(即土壤與礫石及沙混合物【土壤體積比例少於30%】,下稱:花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繼而又轉往不詳工地裝載含有鋼筋、木屑、金屬製品、磁磚碎片、塑膠製品及紙製品等營建混合物之營建廢棄物,並將該營建廢棄物與在「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載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後,傾倒在系爭49號停車場前土地上等情,業經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定綦詳,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而「台北雪梨灣興建案」載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原判決說明無訛。

本案被告係「台北雪梨灣興建案」之工地主任,僅負責「該工地」所產出非屬廢棄物之土石方清運,除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卡車司機自「台北雪梨灣興建案」離開後,尚至他處不詳工地載運營建廢棄物乙節,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此部分無從認定,詳後述),否則上訴意旨所稱「系爭49號停車場前土地」掘出之物為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因其中屬廢棄物部分之來源並非被告負責之「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犯罪。

㈡、又總行營造公司係委由萬威公司負責「台北雪梨灣興建案」之土方清運,被告僅係負責前端出土之情況,尚無法管制運送土方之業者即萬威公司有無實際將之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或再為其他利用,且運送之車次及四聯單主要係由萬威公司派駐在工地之人負責發放及記載,縱貨車司機未如實拿到四聯單,被告亦甚難或無法得知經萬益公司是何原因未予發放等情,業經原判決引用證人石壁熙、顏宗源、吳賜陸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而為認定,本院審理後,亦採相同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卷內證人石壁熙於審理中證稱:鄭建成調派車輛到雪梨灣工地載土時,並沒有向林進芳拿四聯單就出土等語;

證人顏宗源於審理中證稱:案發時,其只有開2張出去,林進芳曾有問為何不用開等語,主張被告確實知悉有未取得四聯單之車輛將「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內之土石方載運離開之事實,因認被告有本案起訴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然觀諸證人石壁熙於原審所證:「台北雪梨灣興建案」工地土方原本係要載往月眉及宜蘭土資場,然108年間宜蘭土資場因下大雨淹水無法清運,伊老闆陳萬益因急著出土,「建成」載運的日期大概是(109年)2月28日左右,伊該段時間很少與被告接觸,也沒有跟被告說找「建成」來載土的事;

伊應該是案發那幾天即109年2月27日至3月4日間,沒有把四聯單交給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2、93、95、96、90頁),是觀諸證人石壁熙作證之完整證詞,可知本案係因負責土方清運之萬威公司為因應原定之土資場發生狀況,才臨時找「建成」前來「台北雪梨灣興建案」清運土方,且時間甚短,並係由陳萬益指示石壁熙為之,被告對此並不知悉,參以本案作業方式係由被告將四聯單預先交予萬威公司負責實際發放,被告並未直接接觸載運司機,而使用後之四聯單係由清運業者萬威公司回收後,俟月報或報完工時才會交回營造廠回收,業據證人石壁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1頁),而證人石壁熙臨時所找之「建成」甫載運未幾,旋即於109年3月4日遭警巡經系爭49號停車場前土地時查獲,則縱有證人石壁熙證稱:「鄭建成調派車輛到雪梨灣工地載土時,並沒有向林進芳拿四聯單就出土」乙情,被告能否即時知悉四聯單之回收情況,進而查覺其中有異,即屬有疑;

至於證人顏宗源於原審證稱:案發時,其只有開2張出去,林進芳曾有問為何不用開等語,觀諸證人顏宗源之完整證詞,其證稱:「(問:你有跟工地主任拿四聯單,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是,但是陳萬益他跟我說不要開給司機」、「案發當天我只有開立2張四聯單給司機而已,剩下的四聯單都放在原來工務所內」、「(問:案發當天你跟工地主任拿幾張四聯單)他第一天有拿一疊四聯單給我,我沒有仔細算數量,老闆說不用開給他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03、106頁),可知證人顏宗源所稱開立2張四聯單予司機乙節,係「案發當日」之事,且證人顏宗源事先向工地主任即被告拿取之四聯單並非只有「2張」而是「一疊」,證人顏宗源係自行依據老闆陳萬益指示未如實開立予司機,只開立2張後,剩餘四聯單仍放在工務所內,並非直接交回被告,據此,自無從認定被告事先知悉或可得預見不開立四聯單予司機之情事;

又被告既係於「案發當天」顏宗源只開立2張四聯單之後,曾對此詢問,則違法載運之相關犯行已既遂並查獲而案發,被告縱於此際查覺有未開立四聯單予載運司機之情事,已屬案發之後,即無從事後成立犯罪,且由被告尚會對未依實際情形發放四聯單之事有所質疑,反可認定被告與陳萬益、顏宗源等人並無犯意聯絡,方有此質疑。

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擷取前開證人石壁熙、顏宗源之片段證詞,遽認被告有容任未取得四聯單之車輛載運土石出工地、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尚屬率斷。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主張被告有罪,所執理由並非可採,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罪,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治蕙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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