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622,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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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其霖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00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其霖被訴詐欺陳宏裕(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游其霖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其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7月間起,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為先由「小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實施詐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

復由游其霖依「小偉」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小偉」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騙之款項,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游其霖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共1,500元之報酬。

嗣後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於前述與游其霖之犯意聯絡及分工,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包裹內如附表一交付物品欄⑴至⑷所示帳戶提領卡提領前開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所得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7,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三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宏裕、尤心雅、連姵鈞、謝陳雁菱、紀露生、韓敏欣、古明仕、林珊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2頁)。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上訴時,原雖爭執犯罪事實,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已改為坦承犯罪事實,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248、257-258、261頁)。

其所為自白核與如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其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匯款資料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被害人陳宏裕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

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款項,是檢警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綽號「小偉」及向其收取包裹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共同正犯就他共犯所為本即應共同負責,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取簿行為認只成立想像競合之一罪而無需對其他共犯行為負責。

㈡又被告上開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等語。

然此部分除如前所述,共同正犯就其他共犯所為本即應共同負責外。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如附表四所示不同被害人,自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稱此部分應為想像競合犯而僅成立一罪,尚無所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附表四編號2至8洗錢部分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五、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及本院量刑之說明(本院附表四編號1即原審附表二所編號1部分)㈠原審以此部分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宏裕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和解金10000元予被害人陳宏裕,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39頁)。

是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業已變更。

再者,本件被告既已賠償部分被害人,於計算犯罪所得部分,亦應予扣除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就被告犯罪所得全部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此部分詳如後述)。

是被告執此提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自值非難,惟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上層主要地位、實際獲取之報酬亦不高,且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陳宏裕達成和解,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品行、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參與分工情形及其個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本院附表四編號2至9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之犯罪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紀露生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3,000元,需照顧罹患癌症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刑。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應屬想像競合犯,原審依數罪併罰顯有未洽等語。

查:⑴被告雖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失,已如前述。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

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以及人與人間之信賴,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未見其等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就被告及辯護人稱本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僅成立一罪,然此為無理由,亦經本院詳述如前。

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說明末查,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可獲得之報酬為15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陳宏裕10000元,已如前述,是其賠償金額顯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陳宏裕 (提告) 111年8月初 在網路刊登小額貸款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須確認身分及供審核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8月4日21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⑴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臺中分行帳戶)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分行帳戶) ⑷○○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被告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8月6日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陳宏裕上開5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尤心雅 於111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尤心雅詐稱:拍賣交易失敗,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尤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15分、3時17分,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 970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27分至3時31分,現金提領2萬元4筆、1萬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9萬9,000元) 2 連姵鈞 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連姵鈞詐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否則將持續扣款云云,致連姵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5分,存款2萬8,985元至右列帳戶 合庫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左列金額總計4萬8,973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7分至4時19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9,000元(上開金額總計4萬9,000元) 3 謝陳雁菱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商家、郵局客服人員,向謝陳雁菱詐稱:其上次購買面膜時有加入頂級會員,要支付費用,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謝陳雁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4時11分,轉帳1萬9,988元至右列帳戶 4 紀露生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訂房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紀露生詐稱: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會向其扣取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匯出款項會再匯回其帳戶云云,致紀露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49分、晚間7時34分,存款4萬1,411元、2萬1,211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2,622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5時57分、5時58分,現金提領2萬元2筆;
晚間7時41分、7時42分許,現金提領2萬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6萬1.000元) 5 韓敏欣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前之同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韓敏欣詐稱:因電商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韓敏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轉帳12萬123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下午6時6分至6時10分,現金提領2萬元6筆(上開金額總計12萬元) 6 陳麗智 於111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麗智詐稱:因其所訂購之商品金額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麗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6時52分,轉帳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農會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分至7時7分,現金提領2萬元、9,000元、1,000元(上開金額總計3萬元,其中包含編號4被害人之部分遭詐款項) 7 古明仕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網路電商、銀行客服人員向古明仕詐稱:其之前購買面膜時,因超商店員將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古明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34分,轉帳9萬9,999元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9分至9時13分,現金提領3萬元3筆、1萬元(上開金額總計10萬元) 8 林珊語 於111年8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旋轉拍賣客戶、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珊語詐稱:拍賣商品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轉帳驗證帳號云云,致林珊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55分,轉帳5,015元(不包含15元手續費)至右列帳戶 陳宏裕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左列帳戶於111年8月7日晚間9時41分經圈存,未經提領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宏裕 即附表一、二所示詐取帳戶亦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游其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尤心雅 附表三編號1 上訴駁回。
3 連姵鈞 附表三編號2 上訴駁回。
4 謝陳雁菱 附表三編號3 上訴駁回。
5 紀露生 附表三編號4 上訴駁回。
6 韓敏欣 附表三編號5 上訴駁回。
7 陳麗智 附表三編號6 上訴駁回。
8 古明仕 附表三編號7 上訴駁回。
9 林珊語 附表三編號8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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