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783,20231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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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核上訴人即被告楊仁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去銀行存款,但不知道這是違法的,確實有與王錦鈿碰面及電話聯絡,但王錦鈿沒有交錢給伊等語。

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訊之被告坦承有去銀行存款之事實,惟否認有向王錦鈿收取款項,復辯稱:亦不知悉所存款項涉及詐欺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言確有向王錦鈿收受款項,並就其與王錦鈿於詐欺集團所擔任工作及分工詳為陳述(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5230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一】第25頁至第36頁;

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6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5頁至第36頁)。

而被告所為前揭坦承犯行之陳述,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錦鈿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確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之後均係將款項交給被告等語相符。

且證人王錦鈿就所涉本案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7號、417號判決,此益徵其並無為推卸自身刑責而誣指被告。

復有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03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3702號函暨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陽信商業銀行108年04月09日陽信嘉字第1080010號函暨鄭人傑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款憑單及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見警卷一第37頁至第43頁、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3頁;

警卷二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

宜蘭偵字第1070012257號刑事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三】第53頁至第65頁;

107偵字5604號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108偵字5664號卷第37頁至第48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就何以依他人指示匯款乙節,於偵查中坦言:對方是網路上的朋友,並沒有見過面,手機亦係經由不認識的「小方」轉交,對方僅表示是做博奕的錢,有輸有贏,所以叫伊幫助匯款,每次匯款的帳號都不一樣等語,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當時協助匯款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工資等語明確。

顯見被告對委請其代為匯款之人,全無所知,且僅係單純匯款此一庶務性之工作,竟可獲取每日1500元之工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即應心生懷疑。

又衡情委託他人收取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本件被告既與委請代為匯款之人互不相識,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對願意支付報酬而委託被告代收款項,並承擔提款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恐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再被告收取款項後,並非直接交付予對方,而係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之不同帳戶內,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然甚為輾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係王錦鈿負責交付款項予被告,而被告另依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堪信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二名以上成員。

而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作精密,自施以詐術至取得詐款間,須多人彼此接應、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成功,絕非一、二人所能輕易完成之犯罪,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係三人以上成員之詐欺集團。

㈣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開各項事證,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者(即撥打詐騙電話、冒用警察名義詐騙之人、冒用檢察官名義詐騙之人)、通知帳戶申辦人提款者、提領詐欺贓款者、收取詐欺贓款以繳回詐欺集團者等各分層成員,縱使各個參與犯罪之成員未有直接聯絡,惟透過各自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牟取不法利得,此於現今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犯罪型態中,實屬常見。

且由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即知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係受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手法詐騙,乃分別依指示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

基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係共同以假冒警察及檢察官身分撥打詐騙電話之方式,致令不知情之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誤信為真進而依指示匯款,被告始能順利遂行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予以詐欺取財等節,同負全責。

㈤綜上,被告既對其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不法行為有所認知,及其所收取、交付者並非合法之款項,卻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參與實施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內提出涉犯他案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處分,然個案情節不同,自難以此比附援引之。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王錦鈿,待證事實為證人王錦鈿並未交付款項等情。

然證人王錦鈿於偵查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明確證述有交付款項予被告乙事(108偵字第5664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本案事證已明,故無再次傳喚之必要,亦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述之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度。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逐一說明如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第163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聖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楊仁聖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關於「臺灣宜蘭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銀宜蘭分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王鳳嬌、梁玉美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王錦鈿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王錦鈿、綽號「小方」、「白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被告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王錦鈿、綽號「小方」、「白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2位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須扶養就讀高中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每1日可領報酬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
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共2日)之事實,足堪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08003426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然上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1張)已於另案沒收,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判決可佐,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加入王錦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白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其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25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漏未諭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16以109年上訴字第1408號撤銷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11年9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日北檢邦荒111偵16349字第111907866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憑,是本案應為後繫屬之法院,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院並經論處罪刑確定在案,依上說明,原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犯罪行為 主 文 1 告訴人王鳳嬌部分 楊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梁玉美部分 楊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楊仁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聖(綽號「小高」)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加入王錦鈿(所犯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方」、「白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俗稱「收水」)角色。
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107年1月20日14時許,冒充「李富成警員」、「林于均檢察官」致電王鳳嬌,佯稱其涉嫌洗錢、跨國販毒等犯罪,要求提供財產查扣,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下僅簡稱金融機構名稱及其分行)金融卡及存摺,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前噴水池;
嗣詐欺集團成員「白少」指示共同犯意聯絡之王錦鈿前去領取,並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宜蘭市○○路0段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持金融卡接續自該等帳戶各盜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現金45萬元後,交予楊仁聖從中抽取日薪1,500元,再遞次轉交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
(二)由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於同年月22日9時許,冒充「陳文正警員」、「張清雲檢察官」、「林怡君主任檢察官」致電梁玉美,誆稱其涉嫌詐欺等犯罪,要求提供財產供查扣,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名下玉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裝入袋內放在新竹縣○○鄉○○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上,以備交付。
待確認對方入彀,即由集團成員「白少」指示王錦鈿前去取走前述金融卡,再持往附表所示提款時間、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據點、金額詐領其中存款,再將每日所提款項及金融卡繳還楊仁聖。
其後由楊仁聖將部分贓款按附表所示存款時間、存款ATM據點、金額,無卡存入詐欺集團控制之王盈筑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王盈筑-玉山人頭帳戶,楊仁聖於同日另存40萬元至詹明叡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至鄭人傑之陽信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盈筑、詹明叡、鄭人傑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另案經其他地方檢察署起訴);
餘款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楊仁聖因此獲取1日1,500元之不法利益。
(三)嗣王鳳嬌、梁玉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鳳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梁玉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皆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先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再陳請同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改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仁聖於警、偵訊時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楊仁聖取得證人王錦鈿所交付、自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處詐得款項。
2、被告將告訴人梁玉美遭詐騙之款項另存至另案被告王盈筑之金融帳戶。
2 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王鳳嬌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梁玉美於警、偵訊時指訴、證述 告訴人梁玉美遭詐騙之經過。
4 證人王錦鈿於警、偵訊時證述 證人王錦鈿將其持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之金融卡盜領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5 另案被告王盈筑於警、偵訊時供述、證述 另案被告王盈筑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張耿祥於警、偵訊時供述、證述 另案被告張耿祥坦承將姪女即另案被告王盈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詹明叡於警、偵訊時供述。
另案被告詹明叡坦承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
8 另案被告鄭人傑於警、偵訊時供述 另案被告鄭人傑坦承將其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之事實。
9 1、告訴人王鳳嬌之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各1份 2、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證明告訴人王鳳嬌遭詐騙後,其所有之3帳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各盜領15萬元,總計損失45萬元之事實。
10 1、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12041號函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梁玉美之玉山○○分行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2、證人王錦鈿提領告訴人梁玉美之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3、被告將所得贓款轉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監視器畫面數張 證明告訴人梁玉美遭詐欺集團騙取玉山○○分行金融卡並盜領其中存款。
11 1、王盈筑-玉山人頭帳戶存款回條翻拍照片、警方製作被告匯款情形一覽表 2、王盈筑-玉山人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3、另案被告詹明叡之玉山銀行、另案被告鄭人傑之陽信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 被告將證人王錦鈿所交付之款項存款至另案被告王盈筑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通訊監察譯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1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7、417號刑事判決 證人王錦鈿將其持告訴人王鳳嬌、梁玉美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仁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又其:
(一)與王錦鈿、綽號「小方」、「白少」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所犯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就各別被害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款ATM據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存款ATM據點 存款時間 (107年1月23日) 存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玉山南桃園分行 107年1月22日 20時27至31分許 14萬7,000元 玉山民權分行 (臺北市○○區○○○路00號) 14時 1分許 45萬元 王盈筑-玉山人頭帳戶 2 玉山○○分行 107年1月23日 0時 2至 6分許 14萬7,000元 3 玉山○○○路分行 107年1月24日 7時44至47分許 14萬8,000元 4 107年1月25日 8時26至29分許 14萬8,000元 5 107年1月26日 3時54至57分許 14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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