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78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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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于賢


選任辯護人 曾澤宏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號「何嘉仁國際幼兒中心」(下稱本案幼兒園)幼保員,擔任小班企鵝班之班導師,與告訴人乙○○之子即兒童丙○○間(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王童)係幼褓照護關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許,在上址幼兒中心教室內,被告因王童時鬧情緒而未配合教室秩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王童右大腿部位,造成王童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6公分之傷害。

嗣於當日王童返家,經父母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另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證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

尤以無具結能力之孩童為被害人時,參酌專家學者之研究論著,孩童之記憶較成人為差,發生錯誤記憶情形亦較多,且富於幻想,尤其3、4歲之兒童更易受引導式問題之影響,而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易以自己虛構之內容填補記憶中殘缺部分,將主觀臆想情節,充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加以回憶,此現象並非意味孩童說謊,乃心理發展不成熟之表徵。

約至7歲後,始會漸脫離自我中心期,而產生較完整、清楚之意識。

是年僅3、4歲之稚童,依其心智發展,尚無法依憑完整記憶對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加以陳述,其所為之供述,自需賴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與事實相符後,方得資為論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害人王童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王童之犯行,辯稱:當天因王童情緒不佳,我有對其勸導管教,且推其背部、安撫輕拍其臀部,另因一時情緒失當丟其餐袋,惟未責打王童大腿,又為了平復王童情緒,避免影響王童及其他幼童之安全,有請王童至冷靜區思考,並不知該處為監視器之死角,並非刻意避開監視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在本案幼兒園擔任幼保員,且為王童就讀班級之導師,於案發當日(即同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起,因王童未配合教室秩序,且有哭泣之情形,被告屢出手將王童推至一旁,並將王童之便當袋丟出教室,另於同日下2時25分3秒起,帶同王童往監視器畫面下方移動,於同日下午2時25分6秒起,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外,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5分13秒時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王童則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再度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被告有以手拍打王童臀部之行為。

迄至同日下午6時許,經告訴人、王童之母戊○○發現王童受有右大腿挫傷瘀青範圍10×6公分、左大腿挫傷瘀青範圍5×4公分之傷害,隨即聯繫何嘉仁幼兒園聯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證人戊○○、己○○、丁○○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6至39、46至48、51至55頁、偵字第43號卷第79至81頁、原審卷第120至121、133、152頁),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童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警員職務報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9、125至128頁、偵字第43號卷第33至41、43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45至1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調偵字第182號卷第37至39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固堪信真實。

㈡王童固於110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記得有一天在何嘉仁中午吃飯時有被老師處罰或責怪你?)我忘記了。

(問:你是否有一天回家跟爸媽說你大腿不舒服?)有,是一邊不舒服。

我忘記怎麼不舒服了。

(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這是不是你的腳?)是。

我的腳上面紅紅的。

(問:你是否記得你的腳上面紅紅的?)忘記了。

(問:是撞倒嗎?還是有人打你?還是其他狀況?)Phoebe老師(即被告)打我,我不知道老師為何打我。

(問:Phoebe老師他打你一條腿還是兩條腿?)一個,Phoebe老師打一下。

(問:《提示他卷第164、165頁照片》Phoebe老師打哪隻腿?)(王童手指右腿)。

(問:左腿上面紅紅的是怎麼回事?)我也不知道。

我打自己等語(見調偵卷第880號卷第51至53頁),及於111年11月1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在何嘉仁國際幼兒中心上過課?)有。

(問:當時你的老師是何人?)Phoebe老師(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當天有無人打你?)有。

(問:是何人打你)Phoebe老師。

(問:Phoebe老師打你何處?)腿,兩隻都有。

左右各一下。

(問:當天還有無其他老師在場?)我不知道。

(問:老師打你以後有沒有很痛?)有,而且老師還有推我。

(問:老師推你何處?)我不知道。

(問:老師推你的時候你有無跌倒或撞到什麼東西?)應該有跌倒。

(問:《請提示他卷第164、165頁》大腿上面兩側都有紅紅的,是否是老師打你?)對。

(問:你放學以後有無跟何人講老師打你?)沒有人。

(問:有無跟爸爸、媽媽講?)有。

(問:老師打你的時候當時還有無其他老師在場?)應該有吧。

(問:你在何嘉仁幼稚園上課時間有受過幾次傷?)我先想想看,10次。

(問:你這10次傷是如何受傷的?)5、6次是Phoebe老師推我,另外3、4次我不記得了。

(問:5、6次Phoebe老師推你是同一天還不同天?)我不知道。

(問:你為何會記得有5、6次?)不記得了。

(問:5、6次被推是否有受傷?)應該沒有。

(問:你自己有無打自己的腿受過傷?)沒有,(後改稱)應該有一點點。

(問:可否確定有無受傷?)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至113頁)。

㈢觀諸王童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僅為3歲5個月之幼童,且於偵、審中作證時年齡亦僅為4至5歲,依其年齡、心智成熟程度及生活經驗而言,其認知及陳述能力本屬有限,且存有易受暗示、誘導及混淆體驗與想像之事實等風險。

參之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王童已表示「忘記有被老師處罰或責怪」、「忘記大腿怎麼不舒服」、「忘記腳上面紅紅的」時,仍重複訊問「是撞倒嗎?還是『有人打你』?還是其他狀況?」,已不無暗示特定之「被打」情節。

又王童於距離案發已2年有餘之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直接詰問特定之日期有無遭人責打時,竟能迅速回應,直指被告,且經提示僅見雙腿而無其他識別資訊之照片時,亦能直接反應係其遭被告傷害所致,已與依王童年齢所具有之短期記憶,若未受持續強化、複習,較易於短期內即消褪、遺忘之常情有違,王童於案發後是否屢屢接收相關訊息之告知,已非無疑。

又王童就檢察官詰問被打之身體感受時,自行強調被告另有「推」之舉動,惟無法陳述相關情節,且所述「遭受被告推倒」一節,與員警依憑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不符(見偵字第43號卷第43頁),再就被告有無責打其左大腿之有關本案重要事實,與偵查中所述歧異,且僅陳稱「那只是我忘記了」等語,而難以採信,復就諸多問題之回答反覆不一,甚且除就被告責打其大腿、動手推之外,其餘多答以「我不知道」、「不記得了」,實無法排除王童受到相關訊息,因而影響或混淆其最初之認知結果,是王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認,已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雖以:兒童有諸多短期記憶,並非無記憶能力,且本案情節單純,王童並無記憶混亂之可能為執,然均無法排除王童之記憶已受暗示、引導之可能。

㈣稽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問王童為何受傷,但王童說「我不太知道」、「我不清楚」,群組內有其他家長表示他們的小孩也有受傷,我們看到後,當然會猜測非常可能是本案幼兒園老師所為,之後我們「陸續問」王童,直到9月20日晚上他才說是被告打他大腿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童說他在幼兒園受傷,我問他「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撞到東西」,因為他整天在幼兒園,所以我們有此猜測,當天晚上看監視器畫面時,幼兒園方面沒有給我們肯定的答案,我也嘗試原諒被告,要王童擁抱她,但王童不敢,當下我就了然於心,我們看完監視器後也有跟王童討論,9月20日我帶王童去看醫生,醫生問他,他就說是被告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137至139、144頁),可見告訴人及戊○○早已存有預設立場,且未獲得預想之答案時,即重複詢問王童,並以「有沒有被老師打」等封閉及誘導性問題詢問王童,尤以王童見聞監視錄影內容後,復以「了然於心」之姿態與王童討論,王童之後所為陳述,實無法排除受到相關訊息而影響或混淆其最初所為「不清楚」、「不知道」傷害如何造成之認知。

是告訴人、王童之母戊○○之證述,源自王童可能受污染之印象或記憶,同樣難作為王童指述之合理補強證據。

㈤另觀諸現場監視畫面可見:被告將王童帶至教室角落之監視器拍攝範圍外時,尚有丁○○及其他20餘名孩童在場,其中數名孩童與被告、王童近在咫尺,固曾短暫觀看被告與王童之舉動,惟未見有任何反應或顯現異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該等年齡幼童之好奇心旺盛、反應真切自然,倘被告果以暴力相向、毆打王童成傷,焉能如此安然自若、未現異狀!又依告訴人提供之LINE群組「HESS-Penguin企鵝班(17)」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先傳送王童受傷之照片,並稱:「王童說不清楚有沒有被老師打或是撞到東西」後,其他家長則表示「我等一下問我們家的今天發生什麼事啊」、「最近有說老師打屁股」、「語○說午餐時王童鬧脾氣老師有兇他」、「妤○剛剛說王童中午一直不拿碗不吃飯,Phoebe老師提他的餐袋放到教室外面,叫王童去罰站」、「語○剛也說老師把餐袋丟出教室」、「筠○說王童今天不乖,所以被老師打」等情(見他卷第129至132頁),是可能在場目擊之同齡幼童,除「筠○」曾向家長陳稱王童「被老師打」外,尚無其他幼童曾有相同指證,抑或其他家長曾聽聞上情,核與王童經告訴人詢問之初始,並未主動陳明遭被告責打一節相符。

至「筠○」所言「被老師打」情狀不明,亦非無指被告以手「拍打王童臀部」之可能,另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僅能證明王童受有傷害,均無足為被告有為傷害王童犯行之佐證。

㈥綜上,王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經審視其陳述過程,無法排除外在因素實際上影響其陳述與記憶之可能性,亦無法確認是否確實依其經驗而為指證,從而王童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尚無法獲致認定所述確實與事實相符之堅強心證,被告是否有本案傷害犯行,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相繩。

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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