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偉盛
選任辯護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39-43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96頁-9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在警詢時就已經坦承販賣毒品,已經算在偵查中自白,又在審理中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審理中已供出毒品上游為蔡昱淞,有被告以ATM轉帳新台幣6千元到蔡昱淞指定之其妻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戶明細影本及被告與蔡昱淞以LINE暱稱「777」之對話紀錄影本可證,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客觀上確實與走私毒品的業者相較,對社會危害性較低。
又被告年輕時雖有前科,但近十年已經沒有,家中有老母親及精神障礙的姐姐要照顧,被告係因疫情的關係壓力較大,接觸毒品而犯本案,並請審酌憲法法庭112 憲判字第13號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已經供稱,就只有販賣這一次,最近才刊登上去的;
因為我明日要繳信貸及手機通信費,我身上的錢不夠,剛好有人透過推特與我聯絡問我說:「有嗎」,我才藉此機會把我身上的毒品變現,目的是要用來繳費等語(偵卷第31頁),由此顯見被告已於警詢時自白犯罪。
雖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但警詢時之自白亦屬偵查中,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並未限制必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每次均須自白,始有其適用,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自應認為亦屬於偵查中已自白。
又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57頁)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85頁)均自白犯行,依上所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必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之餘地。
證人即偵查員魏守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蔡昱淞迄今尚未能因而查獲,依據被告提供的對話紀錄,也是被告自己傳送的,對方並沒有回應,對話紀錄也看不出來是哪一天傳送的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
此部分依據被告提供對話紀錄影本,確實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之文字而已,且無從確認日期及傳送之對象「777」為何人,況被告傳送之文字,僅係被告單方面傳送,並無對方回應之文字可以印證。
況且被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影本(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該帳戶之申設人為朱碧娥,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並非蔡昱淞所申設,且蔡昱淞亦無配偶,況且蔡昱淞經查得其戶籍設於基隆市中正戶政事務所仁愛辦公室,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頁),顯無從傳喚調查。
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以認定因而查獲,自不能率認被告之毒品來源確係蔡昱淞,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
況被告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再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後之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
至於被告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被告年輕時雖有前科,但近十年已經沒有,家中有老母親及精神障礙的姐姐要照顧,被告因疫情的關係壓力較大,而接觸毒品,被告對於本次犯罪坦然接受刑罰制裁等情,經衡均不足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科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判決關於刑之判決部分,非無違誤,自應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並遞予減輕。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工作賺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意圖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在網路上發佈販毒推文之販賣手段,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及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並審酌憲法法庭112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述罪責與處罰相當原則,兼衡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未遂,所販賣之毒品業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暨被告自述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環境、先前從事立體空氣輸送帶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撤銷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合於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