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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辰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第13960號、第17193號、第17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辰翰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辰翰自民國111年4月4日左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其與賴宗賢(由原審另行審結)同為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蒐集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利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林辰翰與賴宗賢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提供者)、邱俊溢(上2人由原審另行審結)、林湘瑩(與林湘瑩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業經原審審結)、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宗賢承租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蔡蕙芯(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賴宗賢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賴宗賢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除林芳綺、崔新利)及蔡蕙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111年8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及原審法院收文戳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字第452號卷第3頁),應認本案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該條文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林辰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至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證人夏宇賢、蘇琦棋;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450至456頁、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原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林辰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377頁),惟就附表二編號1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伊並非幹部角色職位之人,僅在該組織內工作不到一個月,何以能成為指揮組織之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賴宗賢方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至多是協助採買並代墊相關金錢,證人高證傑、周伯諺等人之陳述有矛盾存在,且本案人員都必須聽從群組之指示,證人林湘瑩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維護被告之情形,請依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法理,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論以參與犯犯罪組織罪云云。
經查: ㈠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一第363、本院卷二第377頁),而被告上開供述,經核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
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林湘瑩、邱俊溢、高證傑;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蔡蕙芯、楊兆熺、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人證述部分,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之證據)。
2.此外,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所有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9992卷四第249至283頁)、同案被告賴宗賢所有之行動電話截圖(見偵9992卷二第101至104頁)、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見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見偵17193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37至14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蔡蕙芯)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992卷一第401至413頁)在卷可佐。
3.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足認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有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輾轉上繳至領導階層,係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故依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分工之情節以觀,其等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各成員收取及轉匯款項之業務,客觀上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其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故意等節,亦堪認定。
㈡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1.被告之供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供稱:伊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伊都承認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77至178頁)。
2.證人等人之證述(補強證據):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之證述: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群組內是聽從誰之指示?)林辰翰、車商。
我會聽裡面所有人的指揮。
(你在詐欺集團中聽何人指示?)林辰翰。
林辰翰叫我跑網銀,也就是補辦網銀、開人頭帳戶的線上約、綁定其他人頭的帳號、顧人」等語(見偵9992卷三第461、462頁)。
②證人於羈押庭訊問時證稱:「(你在該處都是聽何人指揮?)林辰翰。
(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在該處各負責何事?)林辰翰負責對我、邱俊溢、高證傑發號施令,邱俊溢都跑腿,買吃的喝的、洗衣服,有時候也會跟我帶車主去開網路銀行,高證傑負責租屋,也會幫忙顧人,我們在那邊的每個人都是聽林辰翰的指示做事」等語(見聲羈86卷第6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證稱:「(警詢時稱『我有聽從阿賢(按即賴宗賢)、阿通(按即林辰翰)的指揮,幫忙控管車主、買飯、陪車主出門』,有無意見?)這些事情都有。
我有聽從阿賢、阿通的指揮,幫忙控管車主、買飯、陪車主出門。
(通常都是何人指揮你做上開事情?)就是賴宗賢跟「阿通」。
(賴宗賢跟「阿通」有無其他同夥在該處?)沒有。
我跟夏宇賢、高證傑都會聽從賴宗賢跟「阿通」的話做事情。
(夏宇賢、高證傑在該處做何事?)高證傑會聽從「阿通」的指示找房子或叫便當,夏宇賢我就不太清楚,夏宇賢只來幾天而已,當時賴宗賢還有叫我陪夏宇賢去永豐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跟換存摺」等語(見偵9992卷四第301、302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之證述:①證人於偵查中證稱:「(為何警詢說林辰翰會看賴宗賢做何事,林辰翰是最大的?)因為賴宗賢有什麼事情,林辰翰會叫賴宗賢不應該這樣做,會帶賴宗賢到後面抽菸講事情。
賴宗賢負責保管手機、看管大家進出、帶大家去辦帳戶,並指派我、邱俊溢、夏宇賢做事。
(林辰翰為何會請你去租屋?)林辰翰說原本要請賴宗賢,我有問為何不自己租,林辰翰說他是要自住,身分不方便。
我幫林辰翰租屋沒有獲得好處,我到時對方就叫我看一下就付訂金,不要給其他人知道是林辰翰要租的」等語(見偵9992卷一第295頁、偵9992卷五第383頁)。
②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辰翰有說給我多一點錢叫我去租屋,我也有配合他們住在那邊14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
③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實在。
(為何於警局說你是被賴宗賢、林辰翰、邱俊溢控管?)因為當時邱俊溢、賴宗賢不在的話,「阿通」林辰翰會來案發現場。
(這與你說你被他們控管有何關係?)基本上賴宗賢、邱俊溢會在,除非他們不在,才會聽包括林辰翰的指揮。
(你在警局有說林辰翰有時來現場會幫忙看管被害人?)是的。
(如果賴宗賢或邱俊溢不在,林辰翰來幫忙,現場就要聽林辰翰的,你有無遇過賴宗賢、林辰翰不在,只有邱俊溢在的情況?)有。
(依你所述,是否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其中一人在現場,就聽在現場那人指揮?)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夏宇賢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證稱:「(這個組織成員的分工?)林辰翰最大,負責管所有的人,有看過林辰翰叫賴宗賢做事、帶誰去辦帳戶,林辰翰負責發薪水,我看到林辰翰拿錢給賴宗賢。
賴宗賢也是管人,並帶人去辦帳戶,有帶我跟柳敦權跟其他被害人去辦帳戶,並指派高證傑、邱俊溢,但我不清楚做什麼事,我跟女生沒有接觸,不清楚他們做什麼。
(你在警詢時為何說是林辰翰、賴宗賢都有指示你?)是林辰翰叫賴宗賢,賴宗賢再叫我」等語(見偵9992卷一第139、141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蕙芯之證述: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13樓之現金由和人保管?)林辰翰跟賴宗賢。
(『周伯通』真實姓名林辰翰,在現場負責何事?)也是監控。
林辰翰睡在門後,他說他是負責人,說有什麼事跟他說他會處理。
我當時想離開時沒有跟林辰翰說,我是跟賴宗賢講。
賴宗賢打我的時候林辰翰在場,沒有幫我。
賴宗賢禁止我離開後,林辰翰他們也沒有幫我,他們在打麻將。
被賴宗賢打之後我沒有跟林辰翰說我想離開。」
(見偵9992卷五第135、137頁)。
⑹證人周伯諺之證述: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第17頁第1行)你稱『表4:編號6是阿通(警方告知姓名林辰翰)』。
你指認被告林辰翰就是犯罪嫌疑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提示111年度他字第1920號卷第17頁第10行)警察問『你是否知悉渠等上下位階?』你答『林辰翰好像是賴宗賢的上司,其他我不知道。』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
(警詢時你有提到被告林辰翰是賴宗賢的上司,是否是你所見所聞?)是。
(為何你會認為被告林辰翰是賴宗賢的上司?)他們在講話時,看起來像老闆對員工講話的方式。
(所以林辰翰交代賴宗賢什麼,賴宗賢就會去做,是否如此?)沒有,他會問一些事情,賴宗賢就會回答。
(你是說被告林辰翰在問賴宗賢相關整個現場運作狀況,賴宗賢回報給他,是否如此?)對,他們在講話,我們也沒什麼在聽。
(但大致上的上下關係,那段你所見所聞,就是賴宗賢在向被告報告現場相關狀況,被告林辰翰也有去問賴宗賢?)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經查:⑴依被告於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並參酌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大致相符之內容可知,被告為本案負責指揮、管理之人,並由其核發工作人員之薪水,現場相關狀況由賴宗賢向被告報告或詢問,被告或賴宗賢中之一人在場時,現場工作之人員就聽令該在場之人所下之指令等節,應堪認定。
參以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五人,且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宗賢共同負責指揮、管理;
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電信詐欺,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是依被告、證人等人前揭證述之內容,本案係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宗賢共同負責指揮、管理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自足認被告確有指揮該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非單純僅是聽命行事、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人。
⑵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賴宗賢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高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人證述如前,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賢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共同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自屬犯罪組織之指揮者等節,應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1.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高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人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自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卷證資料不符,此情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辯稱:賴宗賢方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至多是協助採買並代墊相關金錢,證人高證傑、周伯諺等人之陳述有矛盾存在,且本案人員都必須聽從群組之指示云云。
然查:⑴按事實審法院並不得因證人等日後對於事情經過因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或前後略有不一,即認其等證詞全不可採信,仍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其他情事,作合理之比較,定其事實認定之取捨,倘如證人對於基本事實陳述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尚難以其等證述有些微之歧異或微疵,即遽認全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以證人高證傑、周伯諺之證述歧異,因認其等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惟查,證人高證傑於偵查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經核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林辰翰、賴宗賢、邱俊溢其中一人在現場,就聽在現場那人指揮」、「賴宗賢有什麼事情,林辰翰會叫賴宗賢不應該這樣做,會帶賴宗賢到後面抽菸講事情」等關於被告林辰翰「指揮」犯罪組織之主要事實始終一致;
而證人周伯諺所證述:「被告林辰翰與賴宗賢在講話時,看起來像老闆對員工講話的方式」、「被告林辰翰會問賴宗賢一些事情,賴宗賢就會回答」、「其等之上下關係」、「賴宗賢向被告報告現場相關狀況」等情,亦屬前後大致吻合,本院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細斟酌被告之供述、證人等人之前後證述、回答問題之合理性、回答問題之語義等節,對被告、證人之陳述作合理性之比較,以定本案事實認定之取捨後,認證人等人之證詞,不僅與被告在原審具任意性之自白相符,更與其他證人賴宗賢、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上開證述之主要內容一致,是被告之辯護人僅截取證人等人關於特定問題之部分回答、未見聞全程之回答或未完整回答之片段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59至267、277至283頁),即徒憑部分內容進而推測、主張證人前後證述有疑,即無足取;
甚且,辯護人更遽謂本案僅有同案被告賴宗賢為「唯一」之指揮者、證人等人所述前後矛盾等節,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亦完全未就證人對於案發過程問題先後順序、其回答之整體性及問句之語義、回答相關問題之涵義作通盤性、完整性之理解與解讀,其上開所辯似失諸片段,自無可採。
㈣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湘瑩於偵查中固證稱:我就記得買便當的部分,買便當的錢都是由林辰翰先出的云云(見偵9992卷四第4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他們的分工。
在警詢時指認被告林辰翰是因為都是同案關係,伊是因為當時身體不舒服才指認被告林辰翰是發號施令的人,其實被告不是發號施令的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6至187、195至196頁)。
惟查:1.證人上開證述經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宗賢、高證傑、邱俊溢、夏宇傑、蔡惠芯、周伯諺等人上揭證述內容迥異,是其於本院證述上開內容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其次,證人林湘瑩證稱因其於警詢時因身體不適始誣指被告林辰翰之理由,然證人於警詢時不僅未表明其身體有不適之情狀進而要求停止詢問或讓其休息,且其於警詢時意識正常,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等節,亦有其簽名在卷可佐(見偵9992卷四第328頁),更甚者,證人於同日製作第一份警詢筆錄後約40分鐘後,尚知有部分案情未向警員交代清楚,竟更進一步要求說明清楚,進而陳稱其亦有擔任詐騙集團成員之射手工作等節(見同卷第328、329頁,此部分之證據係用以說明證人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之依據,並非供證明被告林辰翰指揮犯罪集團之證明),此外,其於偵查時亦未向檢察官表明上情,反而於本院進行審理時,方變更其警詢之詞而稱其當時身體不適始會錯誤指證被告乙節,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辰翰並非犯罪集團發號施令之人云云,竟僅影響關於林辰翰於本案可能涉犯「指揮犯罪集團」之部分,其餘部分之真偽則完全不受身體不適之影響,亦顯違一般常情。
3.況且,縱證人林湘瑩所述其當時確有身體不適之情,然身體不適並不當然會因此讓人說謊,依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其於此等情形下,竟然可以一一明確指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綽號並分辨與本案無關之人等節(見偵9992卷四第327、335至362頁,此部分之證據係用以說明證人於本院證述不可採之依據,並非供證明被告林辰翰指揮犯罪集團之證明),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客觀上並無「無法指證」、「錯誤指證」或有「誣指犯罪」之可能性。
再者,證人非但於偵查中未曾表示其於警詢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警詢時雖身體不適,但無法就其講得不對的內容指出在筆錄之何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由此益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辰翰並非犯罪集團發號施令之人、於警詢時係因身體不適致錯誤指認被告林辰翰云云,顯屬虛妄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證人林湘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翻異其於警詢時所指證被告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指揮者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聲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即本案第二層轉匯帳號之名義人蔡惠芯,然復經捨棄傳換(見本院卷二第354頁),本院經查該名證人業已死亡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該名證人已無傳喚可能,自已無從進行調查。
㈥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查: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之詐欺集團另有「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解。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宗賢間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宗賢、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林湘瑩共犯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等人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㈣罪數部分:1.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斷。
2.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被告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3.數罪併罰: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法律修正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次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業經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處斷,前揭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惟適用結果相同,不影響判決本旨)。
2.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然查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詳前述),然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僅係負責補給和採買,對於同案被告或車主指稱其係本案地點之負責人一情則予以否認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9992卷一第321至326、421至423頁、聲羈86卷第53至59頁、偵聲84卷第51至53頁),核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⑴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其次,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⑵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前,然查,被告僅有與附表二編號1、5至7、9至11、13丶18、21、24至26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固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2頁、卷二第211至212頁),然就其餘被害人等人,並未彌補其等因此所受之財產損害,且依其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所造成各該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損害,對被害人等人之法益侵害頗為嚴重、各次犯行之次數頗多、被害人之人數高達26位等節以觀(如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其中對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更高達90萬元),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依本案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之惡性及嚴重性,並參酌到庭之被害人古光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些受害者的錢都是家庭經濟負擔費用,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不合人情法理,若不能從重量刑,國家司法如何讓人信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之各次犯行等節,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4.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正值壯年,賺錢有多種合法管道,竟貪圖利益而犯本案,該行為助長詐騙犯行、增加人與人間之不信任感,其嚴重性難謂不大,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其次數高達26次(如附表二編號1至26部分,其中對附表二編號25之被害人所實行之詐騙更高達90萬元),本院經核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為上開犯行,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前段之罪,惟參酌該條項於本次修法(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時刪除,自不予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罪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以本案附表二各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惟並未論述上開各罪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致其形成處斷刑之基礎有所缺漏,容有理由不備之虞。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5至7、9至11、13丶18、21、24至26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2頁、卷二第211至212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3.原審就附表二編號1至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漏未於理由欄內說明各該部分係屬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論罪,致關於各該同一被害人之部分遭詐騙之行為究為一罪或數罪等節,衍生罪數上之疑義,恐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等情,經核俱無可採,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主,導致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且前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自由業,曾在市場豬肉攤及土地相關行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離婚,有1名6歲小孩,小孩目前跟母親同住,須負擔贍養費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迄今與附表二編號1、5至7、9至11、13丶18、21、24至26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至502頁、卷二第211至212頁),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㈠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1.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70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偵9992卷一第403至40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409頁)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大約是111年4月初開始上班,我在111年4月1日有另案被拘提,放出來後休息幾天才上班,大概是111年4月4日開始工作,日薪基本是2千元,如果老闆心情好就給3千,我領的錢都放在身上,被查扣的261,500元,其中20萬元是跟當鋪借的,大概有4萬8千元是薪水等詞(見原審卷三第17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日期為同年月26日,被告工作日數為23日,是被告稱其獲取報酬約4萬8千元尚屬合理,爰以上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末查,證人林湘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虛偽之證述,經核係屬本案判斷被告林辰翰是否涉及指揮犯罪集團成員之重要關係事項,其積極虛構證言而為虛偽陳述,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所涉此部分偽證之罪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蔡蕙芯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李曉蘭 假投資 4月18日10時00分 5萬元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李曉蘭於警詢時之證述(5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月18日13時15分 5萬元 5萬元 2 鍾美玲 假投資 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鍾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彭惠瑩 假投資 4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彭惠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彭惠瑩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
3.彭惠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4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陳佳憓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蔡蕙芯) 1.陳佳憓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陳佳憓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1年4月19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11年4月19日20時8分 5萬元 5 沈桂煌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沈桂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鄭美瑜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鄭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4月21日14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張麗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張麗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張麗昭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巫家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巫家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巫家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巫家利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陳柏劭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陳柏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古光雄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古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陳香菱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陳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王文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王文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鄭丞佐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鄭丞佐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林育椿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林育椿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呂昶諭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呂昶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吳東光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1.吳東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林芳綺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蕙芯) 1.林芳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崔新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崔新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4月22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陳郁靜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陳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王聯慶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王聯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1年4月25日9時3分 5萬元 21 林文宗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林文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陳玉蓮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陳玉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李清男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 15萬元 1.李清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鄭慧英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17分 5萬8千元 1.鄭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林景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韓潔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韓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已和解) 林辰翰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6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二編號7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二編號8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二編號10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已和解) 林辰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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