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1924,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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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黃世賢、潘鳴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
  4.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彥廷訴由嘉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㈠、被告黃世賢部分:
  12. ㈡、被告潘鳴靖部分:
  13. ㈢、被告黃世賢、潘鳴靖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潘
  14. 二、論罪科刑:
  15. ㈠、核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16. ㈡、查被告潘鳴靖依被告黃世賢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
  17. ㈢、被告潘鳴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彥廷、周
  18. ㈣、刑之減輕事由:
  19.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2部分):
  20. ㈠、原審以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2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21.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潘鳴靖時值青年,不
  22. ㈢、被告潘鳴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已
  23.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黃世
  24. ㈠、被告黃世賢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
  25. ㈡、被告潘鳴靖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
  26.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貪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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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鳴靖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1、22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15、36605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鳴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潘鳴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潘鳴靖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世賢、潘鳴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文」、「桃哥」、「文林」等人所屬詐欺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且黃世賢另與上開詐欺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世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指示潘鳴靖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取得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陳彥廷(原名陳奕滕,黃世賢所涉詐欺陳彥廷部分未據起訴)、周霄雲施用詐術,致陳彥廷、周霄雲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至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潘鳴靖依黃世賢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陳彥廷遭詐欺匯出之其中新臺幣(下同)34萬元、周霄雲遭詐欺匯出之其中144萬5,000元後,交付黃世賢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

嗣因陳彥廷、周霄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霄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彥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潘鳴靖、黃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世賢、潘鳴靖及被告潘鳴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21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潘鳴靖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潘鳴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1頁、第216至21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世賢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另被告潘鳴靖雖坦承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被告黃世賢使用,另提領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潘鳴靖辯稱:當時黃世賢跟我說需要借用我的帳戶,所以我就將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黃世賢使用,但我不知道黃世賢把該帳戶拿去做什麼用途,我主觀上不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我也不知道該詐欺集團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犯行,另我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

經查:

㈠、被告黃世賢部分: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2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霄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5752號卷,以下簡稱偵45752卷,第41至45頁),復有被告潘鳴靖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潘鳴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陳金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胡志宇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5752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第24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0頁至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反面)、告訴人周霄雲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5752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為證,足認被告黃世賢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潘鳴靖部分:⒈被告潘鳴靖確有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被告黃世賢使用,並依照被告黃世賢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潘鳴靖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另有翁青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彥廷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詐欺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43630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反面),是上開客觀情事應首堪認定。

⒉至被告潘鳴靖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此節,業據證人李致宏證稱:我跟潘鳴靖是國中同學,幫黃世賢去提領贓款的車手分別為我、胡志宇、潘鳴靖、楊清旭等人,黃世賢在事發後有提供偽造的line交談內容給我和胡志宇、潘鳴靖。

當時我跟胡志宇、潘鳴靖一起去臺北找黃世賢,黃世賢叫一個他的朋友出面跟我們在一間工作室見面,我們就在一起討論,黃世賢的朋友答應要幫我們每人做一份假的對話紀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9615號卷,以下簡稱偵9615卷,第113頁、第117至118頁),衡以證人李致宏就其自身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全盤托出,並無迴避或卸責之情,由此足見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況證人黃世賢亦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李致宏,是綽號「志文」的人做的,我轉傳給李致宏他們等語(見偵9615卷第150頁),此與證人李致宏之上開證述亦相符。

另被告潘鳴靖於遭警方約談之初,確實係向警方佯稱:我是因想要貸款想要申辦貸款,一名line暱稱為「貸款公司」的人說我的信用狀況可能無法申貸,對方說要幫我製造金流以通過核貸,所以我先去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且將對方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付等語(見偵45752卷第7至8頁),足見被告潘鳴靖於偵查之始確實欲將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舉卸責於透過網路申辦貸款,由此益徵證人李致宏上開證述確屬事實。

佐以告訴人周霄雲受詐騙所匯款項一部係由證人李致宏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李致宏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由此可徵證人李致宏與被告潘鳴靖同屬被告黃世賢旗下之詐欺集團車手。

甚且於東窗事發後,被告潘鳴靖更夥同證人李致宏及其他車手一同前往被告黃世賢處商討對策,更由與被告黃世賢同屬詐欺集團之「志文」捏造LINE對話紀錄提供被告潘鳴靖、證人李致宏以試圖欺瞞偵查機關,由此已足見被告潘鳴靖主觀上並非不知其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更遑論被告於原審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意識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能被拿來供詐欺犯罪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是被告潘鳴靖於本院審理中又再翻異前詞改稱其主觀上不知提供帳戶係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的贓款等語自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世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因我有經營精品及虛擬貨幣買賣,我的帳戶不夠用,所以我向潘鳴靖借用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且有請他去提領匯入帳戶的款項,我跟他說是提領精品及虛擬貨幣買賣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然查證人黃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請被告提領的款項是虛擬貨幣及博弈的錢等語(見偵9615卷第89頁),是證人黃世賢就其委請被告潘鳴靖所提領之款項來源證述前後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依據證人李致宏前開證述可知,其等於偵查開始後仍有持續商討對策,甚至偽造對話紀錄以求矇騙偵查單位之舉,則證人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有迴護被告潘鳴靖亦非無疑。

又證人黃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更明確證稱:我有跟潘鳴靖說如果被警察問,就說是辦貸款被騙,我的上手教我們這樣說的等語(見偵9615卷第91頁),是由證人黃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亦可見其等已統一說詞以求脫免罪責,是證人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且有迴護被告潘鳴靖之虞,自不足採信。

⒋另被告潘鳴靖主觀上已得認知其所參與之詐騙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此節,業據證人黃世賢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有跟潘鳴靖借用他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使用,另有叫潘鳴靖去領錢,因為我不會開車,所以我去收款或請潘鳴靖提領出他國泰世華帳戶中的款項時,我有叫潘鳴靖把錢送去給上手指定的人,我會貼潘鳴靖車錢,每次大約2,000至3,000元等語(見偵9615卷第89至93頁),而被告潘鳴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確有此情(見本院卷第117頁),足見被告潘鳴靖確有接觸其他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其自無不知所參與之詐欺犯行係3人以上共犯之理。

被告潘鳴靖基於其所經歷之交款過程,已得認知該詐騙集團另有其他上游成員共犯此案,是被告潘鳴靖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潘鳴靖以前詞辯稱:我不知道所為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參與等語自不足採信。

⒌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潘鳴靖就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害人周霄雲施用詐術此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查被告潘鳴靖所分擔之角色係提供帳戶供受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之分工,依卷內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潘鳴靖有接觸實際與被害人聯絡並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潘鳴靖對於施用詐術之具體方式缺乏認知亦屬合理,況現今社會詐騙話術層出不窮,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為之,尚不能僅以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率爾認定被告潘鳴靖對於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此節有所認知,自無從認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具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案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世賢、潘鳴靖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潘 鳴靖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黃世賢如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未經起訴),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查被告潘鳴靖依被告黃世賢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由被告黃世賢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被告潘鳴靖、黃世賢與其餘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潘鳴靖、黃世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鳴靖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次提領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遭詐欺轉匯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至被告潘鳴靖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世賢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潘鳴靖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潘鳴靖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刑度甚重,而其原係受被告黃世賢僱用擔任司機,嗣後依黃世賢指示以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後,再提領轉交黃世賢,並無刻意隱匿自己身分使警方不易追查之情形,且被告潘鳴靖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與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20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調解筆錄、第189頁告訴代理人陳述、第219頁至第221頁刑事陳報狀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認甚有悔意,被告潘鳴靖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狀相較,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潘鳴靖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被告黃世賢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周霄雲達成和解,更未賠償分毫,更未徵得被害人周霄雲之諒解,又衡以被害人周霄雲所遭詐騙款項金額甚高,權衡被告黃世賢之犯罪分工、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並無情堪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是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2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鳴靖就附表1、2及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黃世賢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部分亦坦承犯行,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2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2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潘鳴靖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如附表編號2犯行此情並未具有主觀認知,自無從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加重事由形成犯意聯絡等情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㈢所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即有未洽,被告潘鳴靖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潘鳴靖時值青年,不思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潘鳴靖於原審與被害人周霄雲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潘鳴靖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分擔之角色、被害人周霄雲所受損害程度,兼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潘鳴靖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潘鳴靖所犯之數罪,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就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潘鳴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已交予被告黃世賢,且並未獲得額外報酬(見原審卷第170頁),經本院查閱卷證亦乏被告潘鳴靖確有因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潘鳴靖就附表編號1部分及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2部分):

㈠、被告黃世賢上訴意旨略以:我於偵審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配合原審法院釐清事證及犯罪事實,足見我面對過錯,願改過向善。

且我是因需錢孔急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所獲不法利益甚微,雖未能與告訴人周霄雲達成和解,但並非無意與其調解,經此案後已知所警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被告潘鳴靖上訴意旨略以:我雖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黃世賢,並負責提領該帳戶內的錢,但我不知道該款項是詐騙的贓款,我雖有受黃世賢指示把領到的錢送給上游的人,但都是黃世賢聯絡的人,我不知道該人跟詐欺有關,對於附表所示詐欺涉有三人以上此部分我並無認知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陳彥廷、周霄雲所受損失、被告潘鳴靖已與告訴人陳彥廷達成和解,及被告潘鳴靖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鐵工、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潘鳴靖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88頁);

被告黃世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目前任職通訊行、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黃世賢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被告潘鳴靖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潘鳴靖之上訴為無理由。

另被告黃世賢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亦如前述,則被告黃世賢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潘鳴靖提款時間 被告潘鳴靖提款金額 提領地點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處理情形 1 陳彥廷(原名陳奕滕) 【追加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向陳彥廷佯稱有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彥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翁青彥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其中34萬轉匯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4月28日15時5分12秒、同日15時5分32秒,分別匯款34萬元、6萬元(共計4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8分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超商 潘鳴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110年4月28日15時9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0分 10萬元 110年4月28日15時11分 10萬元 2 周霄雲 【本訴部分】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20日,冒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國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等人名義致電周霄雲向其佯稱:因其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財產需要公正,為避免淪為洗錢共犯,須將財產存入指定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周霄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陳金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全部轉入胡志宇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①其中90萬元轉匯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其中155萬6,614元先轉匯至黃士韋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其中60萬5,000元至被告潘鳴靖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①110年6月3日14時6分許,匯款180萬元 ②110年6月4日11時4分許,匯款178萬元 ③110年6月8日10時14分許,匯款196萬元 ④110年6月9日10時12分許,匯款194萬元 ⑤110年6月11日15時1分許,匯款95萬元 ⑥110年6月11日15時4分許,匯款60萬元 ⑦110年6月17日13時2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⑧110年6月18日10時36分許,匯款190萬元 ⑨110年6月22日14時12分許,匯款75萬元 110年6月4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潘鳴靖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部分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
110年6月4日 11時15分許 10萬元 黃世賢犯三人以上固酮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10年6月4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 110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8日 10時3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9日 10時4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110年6月9日 10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9日 10時46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1日15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1樓(全家超商) 110年6月11日15時20分許 4萬5千元 110年6月12日0時41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 110年6月12日00時42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00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6月12日00時44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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