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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曼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曼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將個人或親友申辦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作為匯款,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轉匯、發送至虛擬錢包位址供他人收受,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身分、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一郎」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不知情友人徐逸清借用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王一郎」使用,並由「王一郎」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25日14時1分間,先後透過LINE以暱稱「zenithcourier」、「John」等帳號,接續向蔡進庭佯稱:蔡進庭名下有1個國外基金受益款項,依指示匯款即可取得受益款項云云,再指示蔡進庭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致蔡進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5日利用無摺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6,000元存入郵局帳戶。
復由周曼萍依「王一郎」之指示,於同年12月7日13時1分後某日,向徐逸清索取前述款項後,從中取出2,800元作為報酬,再將其餘53,2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一郎」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經蔡進庭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進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曼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周曼萍固坦承向不知情之友人徐逸清借得其郵局帳戶資料後告知「王一郎」,並依「王一郎」之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3時1分後某日,向徐逸清索取前述款項,自其中取出2,8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53,2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王一郎」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會跟徐逸清借帳戶,是因為伊有朋友要請DHL送美金2萬5千元給伊,讓伊的腳去開刀,但是快遞公司第1次跟伊收1萬2千元,之後伊陸續支付快遞公司3萬5千元,伊跟徐逸清借帳戶不是要洗錢,是快遞公司說要把1萬2千元退還給伊;
「王一郎」叫伊每天去徐逸清家,2千8百元只是補貼伊來回的車資云云。
然查: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將徐逸清之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王一郎」,「王一郎」則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蔡進庭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再由被告依「王一郎」之指示,於同年12月7日13時1分後某日時許,向證人徐逸清索取前述款項,復取出2,8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53,200元款項悉數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王一郎」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2至13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25至30頁、第178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逸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15至17頁、第7至9頁),復有匯款單據、中華郵政111年1 月17日儲字第1110016916號函暨附件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31至4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訊及將53,200元購買比特幣後再行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之犯行,有與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審酌告訴人皆係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文字訊息聯絡,是不能完全排除與被告聯繫者及詐欺告訴人者為同1人;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王一郎」尚有將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證據,是既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向告訴人施詐者另有其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僅係被告所聯繫之「王一郎」。
從而,被告將郵局帳戶資訊供「王一郎」作為其向告訴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再由被告依「王一郎」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53,200元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指定虛擬錢包帳戶等節,至堪明確。
足認被告客觀上確為「王一郎」收取詐欺贓款,並以虛擬貨幣轉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來源去向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前於原審供稱:伊透過LINE認識「王一郎」,「王一郎」要寄包裹給伊,但需要伊支付關稅及運費,伊先支付了7萬元,還需要再支付5,000元,但伊借不到錢,「王一郎」就說他是聯合國海洋石油公司的採購,聯合國海洋石油公司無法用美金,叫伊找1個帳戶,由伊去幫他們買比特幣,伊可以因此獲得傭金,就可以支付5,000元的運費及關稅,當時因為伊的帳戶幫助別人提供出去變成是警示帳戶,伊就提供證人徐逸清的郵局帳戶給「王一郎」供聯合國海洋石油公司匯入款項,然後伊再幫他們買比特幣,伊不知道是供匯入詐騙款項,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會跟徐逸清借帳戶,是因為伊有朋友要請DHL送美金2萬5千元給伊,讓伊的腳去開刀,但是快遞公司第1次跟伊收1萬2千元,之後伊陸續支付快遞公司3萬5千元,伊跟徐逸清借帳戶不是要洗錢,是快遞公司說要把1萬2千元退還給伊云云,就包裹之內容物、借用徐逸清帳戶之目的、匯入徐逸清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等,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第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行轉交或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匯至他人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
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將現金轉交或依指定之方式轉匯予詐騙行為人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領出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供稱:伊透過LINE認識「王一郎」,沒有看過他的護照及身分證,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王一郎」,可以賺傭金,徐逸清當時一直要伊趕快把存摺及印章還給他,因為他擔心伊拿他的帳戶洗錢,所以伊有把存摺及印章還給徐逸清等語(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88至89頁、原審卷第24至28頁),審之被告行為時已0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顯見其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訊,再配合將取得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後,即可獲得5%之高額報酬時,應可合理判斷提供帳戶之行為與獲得之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
參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曾因提供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於LINE認識之「Yu Feng」,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提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案件,雖因檢察官認其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42、256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然被告於歷經該案後,當知帳戶借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遭用於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被告亦自承業經徐逸清告知提供帳戶予他人恐有涉嫌洗錢犯行之可能(見偵字第6470號卷第89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其匯入詐欺等非法款項使用、提領後會切斷金流之社會經驗及常情,更應知之甚稔。
況「王一郎」委由被告向徐逸清取得之款項金額為5萬餘元,金額非低,衡情如該筆款項真屬合法,「王一郎」大可自行出面提領或指定匯款即可,實不需刻意提供高額報酬,並甘冒款項遭被告或證人徐逸清侵占之風險,而特意要求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帳戶且代其向帳戶所有人取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錢包位址之極盡迂迴方式取得款項,是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王一郎」所述擬匯入郵局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生疑;
且由此等合作模式,被告取得證人徐逸清交付之款項後,必須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之方式對方指定虛擬錢包位址之方式轉交款項予「王一郎」,足見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綜上,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他人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然被告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後再轉交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另辯稱:伊把郵局帳戶還給徐逸清後,有告訴「王一郎」不要再匯錢進去了,但「王一郎」還是把錢匯進去,伊只好向證人徐逸清要回告訴人匯入之56,000元等語。
然查:⑴若「王一郎」確經被告告知不得再匯入郵局帳戶後,仍執意指示告訴人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則被告為釐清責任,避免事後遭證人徐逸清或「王一郎」究責,應保留其與「王一郎」之對話紀錄以保存證據,然被告不僅捨此未為,甚猶配合「王一郎」之指示,向證人徐逸清要回款項後,再購買比特幣匯回至「王一郎」指示之虛擬錢包地址,此舉實與常情迥異,顯無足採。
至被告雖屢以其並非自行刪除LINE對話紀錄,係因LINE資料在111年1月6日15時許,全部成為空白等情置辯(見原審卷第175頁),然LINE資料若非遭人為特意移除或換機不當,殊難想像會自動刪除,是被告所述其非刻意刪除LINE資料或故意不提出LINE對話資料,乃係LINE對話紀錄自行刪除之辯詞亦逸脫常情,礙難採信。
⑵另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
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知情,或確有阻止「王一郎」將詐騙所得匯入郵局帳戶之情事,「王一郎」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贓款或經被告或證人徐逸清舉報而為警察查獲之風險,在經被告阻止匯入郵局帳戶後,仍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指示被告前往向證人徐逸清取得款項後以比特幣匯回。
基此,足認被告並無制止「王一郎」匯入款項,且被告對「王一郎」匯入其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告訴人之贓款同非毫無所悉。
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且阻止「王一郎」匯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王一郎」之指示,將郵局帳戶資訊供「王一郎」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將匯入款項購買比特幣後再匯至指定虛擬錢包位址之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王一郎」指示取得款項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王一郎」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王一郎」,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核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王一郎」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徐佩玲,欲證明其有告知證人徐佩玲其行動電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均消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查:被告所稱其於111年2月23日告知證人徐佩玲上情,而被告早於111年1月24日即已前往製作本案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所稱其告知證人徐佩玲上情時,本案已然案發,難以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故意向證人告知上情,證人徐佩玲亦無法證明被告原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為何,均難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王一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前已有因提供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詐欺、洗錢犯行而遭檢察官偵辦之經驗,竟仍未記取教訓,本應妥善保管或使用向友人借得之帳戶,竟圖2,800元之報酬,猶基於縱「王一郎」係以其所提供之郵局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徐逸清之帳戶供其使用,且擔任取款後購買比特幣匯至指定虛擬錢包位址轉交「王一郎」使用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56,000元之金錢損失,並製造斷點,妨害偵查機關加以查緝,紊亂社會秩序,顯不宜輕縱;
再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供稱其自證人徐逸清處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56,000元,其中2,800元為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是此部分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向證人徐逸清所取得之其餘53,200萬元,雖係其犯一般洗錢罪,移轉、掩飾之財物,然該洗錢標的金額,被告於提領後已依「王一郎」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匯至虛擬錢包位址,是被告對該等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其與「王一郎」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之權限,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一郎」之前告訴伊要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伊已一再勸阻,又伊與「王一郎」之LINE通訊紀錄全部消失,並非伊刻意刪除,而是伊行動電話於111年1月3日出現嚴重狀況,LINE之對話紀錄全部消失,朋友有載伊去手機店,但仍救不回來云云。
惟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其金融帳戶已遭警示,其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之警覺性,並能預見他人向其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竟仍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在未能確保該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後購買比特幣後再轉交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所稱其非刻意刪除LINE資料或故意不提出LINE對話資料,乃係LINE對話紀錄自行刪除之辯詞,逸脫常情,均難採信,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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