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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靖凌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靖凌、周昀昀(原名周淑惠,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天母世群別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00號0樓、00號0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系爭社區於民國103年8月3日起,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委員輪流由兩戶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且未繳交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禁止擔任委員,而系爭管委會於108年5月9日向周昀昀、王靖凌提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受理在案,又自108年9月起,輪由系爭社區00號0樓區分所有權人楊林春子擔任主委。
詎王靖凌、周昀昀均明知108年6月10日並未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葉江絹代(原判決誤載為「葉江娟代」)、賴慎昭、林進洲(下稱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亦未出席系爭會議,且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王靖凌、周昀昀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得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同意或授權,先由王靖凌於108年6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之名義,依其所保管之104年7月31日系爭管委會出席人員簽名表(下稱104年簽到表),以不詳方式偽造108年6月10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單(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下稱附表一所示文件),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
王靖凌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星巴克咖啡廳(下稱振興星巴克)2樓,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付予周昀昀閱覽、簽名,周昀昀亦明知劉思莊等8人、王麗玲均未到場,仍與王靖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並由王靖凌於同日晚間製作包含由周昀昀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等議案之會議記錄,嗣於同年月11日將會議記錄交由周昀昀簽名,王靖凌即於108年6月12日將附表一所示文件與會議記錄掛號郵寄至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報備改選系爭管委會主委為周昀昀而行使之。
惟因上開報備資料有誤,都發局遂於108年6月28日發文並檢還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會議紀錄請周昀昀補正,周昀昀收受後即於108年7月2日以通訊軟體通知王靖凌上情,王靖凌補正相關資料後再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掛號郵寄至都發局;
然因資料仍有漏誤,都發局復於108年8月7日再次發文並檢還上開申請資料請周昀昀補正。
周昀昀、王靖凌遂承前犯意,未得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陳蔡月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陳蔡月香之名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用以表示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陳蔡月香於108年6月10日出席系爭會議,並決議通過由周昀昀擔任新任主委且經公告在案,再由周昀昀、王靖凌於108年8月21日至都發局,持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向都發局之承辦人員王選評行使之。
嗣因王選評通知上開申請文件所蓋用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系爭管委會名稱不符,周昀昀、王靖凌為求順利完成報備,均明知系爭管委會之「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王靖凌不睦之楊世傑或毛善祥保管,竟仍承前犯意,未得系爭管委會同意,由王靖凌於108年9月17日委請周昀昀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1枚,周昀昀遂於同日17時許偽造上開印章並於同年月18日持之前往都發局,使用前開偽造印章接續在如附表二(即附表三編號2)、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上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蓋用枚數、位置均如附表三編號2至4「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復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申請書並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王選評行使,致王選評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108年9月23日同意備查,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正確性。
㈡王靖凌、周昀昀為終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訴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30日議定由周昀昀偽以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具狀撤回起訴,周昀昀遂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冒用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之名義,於王靖凌事先繕打之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而偽造上開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王靖凌、周昀昀、陳文獄撤回起訴,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
嗣經該院請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就是否同意撤回上開起訴表示意見,丁聖哲律師於108年11月4日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傑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業已載明「周昀昀、王靖凌竟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㈣嗣周昀昀於108年10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並於108年10月29日、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而行使之」等語在案,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中敘明「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為申請報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與㈣之為解任及撤回起訴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7、17頁),即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靖凌(下稱被告)之行為分擔態樣未詳加記載,但起訴意旨業已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周昀昀(以下逕稱其名)間有犯意聯絡,且此部分犯行,應與為申請報備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論併罰等語,顯見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之對象包含被告,且對被告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審理。
辯護意旨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容有誤會。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非其所製作,其於108年6月10日至振興星巴克僅於該文書上簽其姓名即離去,在場人其僅認識周昀昀,其未參與系爭會議;
其未曾持有104年簽到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亦無管道取得,係周昀昀委請其幫忙寄送公文予都發局,其不知所寄文件內容;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係在都發局填寫區分所有權數字並簽立其姓名,其餘部分係周昀昀與承辦人員所為;
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僅係依承辦人指示填寫數字及抬頭部分,附表三編號4、5所示文件其未經手;
又其不知周昀昀已撤回民事訴訟,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非其製作,通訊軟體中其稱可以寫狀只是在討論。
②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108年8月21日提交都發局之文件非其所製作,此觀其通訊軟體用語為「找文件」即明,其亦未曾表示有製作會議記錄,訊息中說的委託書是開系爭會議的委託書,其當時在核對出席人員與所有權人是否相同;
其請周昀昀變更印章係因周昀昀表示與陳蔡月香討論後稱印章遺失,其始詢問承辦人員處理方式,再以通訊軟體告知周昀昀;
又其雖於偵查中稱曾詢問管理員而得知系爭管委會印章在毛善祥處,然具體詢問時間點不復記憶、恐有出入。
③再者,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均向其保證文件合法,其僅受託幫忙跑腿送文件,陳蔡月香先以口頭委託其代辦報備,嗣表示沿用106年11月30日所簽立委任書,此有錄音譯文為證;
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系爭管委會印章均由周昀昀持有,益徵其確未主導報備或偽造文書;
另其未曾擔任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其發現遭盜蓋印章後多次向陳蔡月香及其子反應,然陳蔡月香及其子均置之不理,如其確擔任副主任委員,陳蔡月香應無簽立委任書委由其辦理都發局報備之理,故陳蔡月香所述不可採。
④又其係因周昀昀表示家中無電腦及列表機始幫忙列印或製作書狀、檢舉函並交予周昀昀簽名,周昀昀稱簽到表等文書均係其製作乙節不實;
此外,周昀昀於108年7月23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席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37號民事案件,並稱業經緊急會議推選為主委,復當庭提出「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照片,故其未曾懷疑周昀昀所述108年6月10日曾開系爭會議改選主委;
又其就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如何準備報備文件、周昀昀遭退件後如何抽換文件一無所悉,其僅為周昀昀寄送公文1次;
108年8月21日其因下雨遲到約1小時,其抵達都發局時周昀昀及承辦人已完成抽換文件之補件程序,其僅於承辦人指導下影印、填表格,再由周昀昀用印;
從而,其僅受陳蔡月香委託,將陳蔡月香提供之資料以制式表格製作而未經手會議文件,其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動機云云。
辯護意旨則稱:本案係證人陳蔡月香委託辦理變更報備,周昀昀主導開會、製作開會文件,被告係因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不斷保證文件合法始協助列印及送件,此有錄音譯文可證。
108年6月10日被告抵達振興星巴克後,僅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後即離去。
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並非被告製作,且周昀昀於108年7月2日方拍攝該文件照片傳送予被告,108年6月10日前亦無對話紀錄足證被告持有104年簽到表或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另由原審勘驗周昀昀於109年6月1日偵訊錄影可知,周昀昀自陳蔡月香交由被告轉交之文件袋中取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故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自108年4、5月起均由周昀昀持有,周昀昀稱係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文件並製作會議紀錄不可採,自不得以共同被告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被告僅簽署其本人姓名,其餘簽名非被告所為,此觀上開簽名與被告所寫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字跡不同即明,被告與周昀昀間之訊息內容亦無簽名相關內容,於鑑定前無從認定係被告偽造,且被告於系爭會議當日確有到場,故其所為亦不構成偽造文書。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係108年8月19日經都發局命補正後始列印,而與108年6月10日對話內容無關,且該文書上亦無被告之簽名,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製作。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無被告簽名而非其製作,此觀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有其簽名即明,且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書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顯與被告製作之其他文件有異,另依本院卷一第269頁下方之勘驗結果,可見該份文件有不同版本,有可能是周昀昀事後偽造的;
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中第一案、第五案所稱盜用公款、管理員曠職部分均係周昀昀個人糾紛而與被告無關,被告復無可能於108年6月10日詳細參與討論,周昀昀既能當庭就會議內容詳實說明,應較有能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
且周昀昀於108年6月5日曾表示盡速將報備文件印出,故上開文件仍可能係周昀昀所製作;
又108年6月10日並未製作會議紀錄,周昀昀稱被告取回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以製作會議紀錄顯然不實。
被告係因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討論結果認印章遺失,其亦無義務或能力向管理員、毛善祥、楊世傑求證,始依討論結果詢問都發局承辦人再轉告周昀昀得刻印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文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
況106年間陳蔡月香即授權被告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且證人陳蔡月香證稱被告確於天氣涼爽時交付1袋文件予周昀昀,足見被告於108年5月前即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予周昀昀而未保管104年簽到表,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且被告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多次擔保報備文件合法,足見本案文書均非被告製作;
另被告於系爭會議後需面臨管理費調漲、親戚即管理員遭解雇,證人陳蔡月香反可收回一樓停車位,被告並無協助周昀昀偽造文書之動機;
此外,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就印章遺失乙節均避重就輕,足見其等故意陷被告於罪;
從而,本案無證據足證被告全程參與系爭會議、偽造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文件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除周昀昀之簽名外均係被告所製作,且被告確於108年9月17日請周昀昀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章並攜至都發局補蓋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7、9頁),核與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105至106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訊息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9頁;
原審卷一第348至350頁),首堪認定。
又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未曾出席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或授權周昀昀、被告代為簽名,周昀昀於108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以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以郵寄方式於108年10月29日、30日送達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系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分解除該案件訴訟代理人丁聖哲律師之委任,並對周昀昀、被告、陳文獄撤回起訴等節,業經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2、108頁)、證人林進洲、陳青山、盧元瀛、葉江絹代、賴慎昭(見他卷第123至128頁)、謝正一(見他卷第130至131頁)、鄭朝杰(見他卷第147至148、150頁)、李慧娜(見他卷第146至148、150頁)、王麗玲(見他卷第146至148頁)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陳蔡月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0頁),並有劉思莊109年4月21日電子郵件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周昀昀與被告間WhatsApp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34至135頁;
士簡卷第89至94頁;
原審卷一第375、40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7至11、177頁),亦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所偽造,經周昀昀簽名後,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並將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郵寄至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而行使之等節,業據:⒈證人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3、4月間被告拿著證人陳蔡月香的委託書找我,說輪到我當主委、其有被授權辦理變更報備;
108年6月10日約9時我先抵達星巴克,被告到場後拿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給我看,上面除了我之外都已經簽名,我、被告則是當場簽名,被告並告訴我可以開會,然當日實際上除我與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出席,我不記得具體開了多久,開完會後被告說其回去整理、製作會議紀錄,翌日被告便拿會議記錄給我簽名,接著被告便將文件寄到都發局;
但遭退件2次後,被告急著想把主委報備完成,便說其帶電腦至都發局修改,故108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都發局送件,當日送件的文書均係被告準備並由被告修改錯誤部分,再交予我簽名;
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文件均係被告準備,我無法確定108年8月21日當天提出的文件是哪些,被告與都發局承辦人討論完便以電腦繕打,接著去影印室列印後交給我簽名;
因為退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便交給被告,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整理,而且被告補件時有抽換文件,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則是被告刻的,因為是被告負責送件,但被告所蓋印章與系爭管委會原印章不符,被告才叫我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會議紀錄我簽過幾次,因為被退件後被告會抽換文件;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是被告整理好請我簽名,我當時人幾乎都在國外,被告跟我說需要我簽名叫我回來簽;
落款日108年6月7日的公告召集人周淑惠旁的手寫簽名是我簽的,但我簽名時旁邊是空白的並未蓋章;
108年3、4月間被告找我說系爭管委會帳戶仍須由100年間擔任主委之楊福元蓋章始得提領,但楊福元身體狀況不佳,被告認為應該要申請變更主委、將帳戶提款人改為現任主委,被告找我時其便與楊世傑即楊福元之子訴訟;
我擔任主委期間是95年至99年間,依據我的經驗交接會有系爭管委會的大小章、存摺、印鑑證明、會計帳簿、歷年會議紀錄、開會人員簽名或出席名冊;
他卷第209頁之錄音譯文是都發局已經核准報備,我跟被告說你送的文件應該給我正本,被告同意後,我、陳蔡月香便去被告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25、128、131頁)。
⒉證人蔡陳月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我並未出席,我未曾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被告,106年間輪由我擔任主委時1樓蔡先生將系爭管委會印章交給我,我任期結束後就交給管理員顏先生,時間大概是我任期最後1個月,我沒有跟被告說印章遺失,也未請任何人刻系爭管委會印章,但我剛上任時有拿到1袋系爭管委會文件,被告跟我要,我便交給被告,我卸任要交接時,樓下有來跟我要這袋文件並請我交給管理員,我跟樓下說文件在被告那裏,後來有一次天氣涼涼時,我跟被告說那袋文件要拿出來,被告便放在我的鞋櫃上,周昀昀來時,被告就交給周昀昀,但我並沒有確認文件內容,106年11月30日的委任書是我當主委時被告找我簽的,被告說要改變一下等語纂詳(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0頁)。
⒊復觀之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就可以寄出了」、「(108年6月10日12:04)周昀昀:好的」、「(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早點報備早點結束惡夢」、「(108年6月10日13:40)被告:文件和信封都幫您印好了,您今天晚上幾點有空?」、「(108年6月10日21:18)被告:文件都好了」、「(108年6月11日18時17分、18分)被告:報備核准之後,再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料。
現在個資法,不是主任委員申請,拿不到正確姓名。」
、「(108年6月11日18時19分)被告:建管處報備文件要所有人員名冊,地政事務所不給,兩邊會互踢皮球」、「(108年6月27日11時36分)周昀昀:是我們的被退件要補件」、「(108年7月2日15時46分)被告:麻煩您拿到文件後,拍一下出席人員簽到的那張紙,我要核對一下委託書,準備要補件的資料」、「(108年7月2日16時49分,周昀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落款日108年6月7日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108年6月10日會議記錄照片)」、「(108年7月2日16時50分、51分)被告:您不用擔心,我去找一下委託書,文件我去準備,這些資料就足夠了」、「(108年7月3日18時18分)被告:總之,報備需要的資料我都找的差不多了」、「(108年7月6日12時4分)周昀昀:送進去了嗎?」、「(108年7月6日12時4分)被告:週一寄出,週五趕到郵局時已經關了」、「(108年7月6日12時5分、6分)周昀昀: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可以刪掉他嗎?」、「(108年7月6日12時6分)被告:可以」、「(108年7月6日12時6分)周昀昀:他比姓楊的更毒,別碰他」、「(108年7月6日12時12分)被告:鄭朝杰?」、「(108年7月6日12時12分)周昀昀:對」、「(108年8月13日20時18分)周昀昀:收到了(傳送都發局信封照片),明早交給您」、「(108年8月13日21時24分)被告:好」「(108年8月19日12時37分)周昀昀:1.申請報備表重寫、2.主委任期表格註明無統編、3.10天前公告第一次區權大會流會、4.補2次年度...10天前、名冊、會議紀錄、簽到簿、沒來的人委託書,這是我記錄王先生要補件的內容」、「(108年8月19日12時38分)被告:收到」、「(108年8月21日8時26分)被告:稍微等一下,我還在打字」、「(108年8月21日8時55分、56分)被告:您要不要到我家、我還在印文件、一邊討論」、「(108年8月21日14時19分)被告:我還在打字」、「(108年9月17日16時28分、29分)被告: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明早帶過去讓他蓋即可,不用帶其他東西」、「(108年9月17日17時44分,周昀昀傳送『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照片)」、(108年9月18日10時17分)周昀昀:蓋完章了」、「(108年9月30日21時13分)被告:可以在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了!但需要您提供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
、「(108年9月30日21時14分)周昀昀:如何具狀?」、「(108年9月30日21時15分)被告:我可以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要蓋管委會的章」、「(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周昀昀: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陳太太嗎?」、「(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被告:我沒找到她人。」
、「(108年12月1日15時48分)周昀昀:那麼要如何交接?」、「(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被告:請她簽名,由她授權把大樓文件提供給您。」
、「(108年12月1日15時49分)周昀昀:不可以,等你回來」、「(108年12月1日21時11分、13分)周昀昀:晚安,我今天到3樓陳太太家談了交接的事情,您可以找空檔時間」、「(108年12月1日21時14分)周昀昀:明天可以的話」、「(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周昀昀:王先生,明天您可以帶送建管處的文件正本給我嗎?」、「(108年12月3日14時06分)被告:所有的文件都給你」、「(108年12月4日16時21分)被告:除了今天交給您的那些法律文件以外,剩下的那一整袋文件何時拿給您?明早嗎?」、「(108年12月4日17時12分、13分)周昀昀:我等一下回去,晚上或明早都可以,我大約9點出門」、「(108年12月4日17時13分)被告:明早吧」、「(108年12月9日16時18分)周昀昀:王先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的資料嗎?」、「(108年12月9日16時29分)被告:我整袋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108年12月20日15時29分)周昀昀:您可以給我到建管局申請的整份文件嗎?」、「(108年12月20日15時32分、35分)被告:陳蔡月香真的在打迷糊仗裝傻嗎?整個全部都交給她,我還跟他說所有她委任我處理事情的文件正本都在裡面」、「(108年12月24日14時10分至12分)周昀昀:你做的資料,建管處的資料,你寫的內容文件」、「(108年12月24日14時13分)被告:您是有遭到誰的威脅嗎?怎麼變成這樣?」、「(108年12月24日14時12分至14分)周昀昀:我沒有,我等你給我資料,我根本沒看內容,我要如何開始?」、「(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被告:我交給陳蔡月香了,建管處可以印」、「(108年12月24日14時14分)周昀昀:陳太太沒有拿」、「(109年2月20日17時4分)周昀昀:楊他們告我偽造文書。」
、「(109年2月20日17時20分至23分)周昀昀:應該是當主委的文件,我還沒拿到信件,你寫的申請送件文件?」、「(109年2月20日17時24分)被告:他瘋了.......不用理他」,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WhatsApp對話紀錄且匯出此對話紀錄之文字檔存卷(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5、277、286至288、290、301、302、324、326、334、350、352、359、417、420至422、425、445、449、451頁;
本院卷一第149至150、153至406頁)。
⒋承上,被告自108年6月10日系爭會議結束即不斷表示正在製作文件、完成後即可寄件,於108年7月2日知悉遭退件後即要求周昀昀傳送退件資料並表示補正資料由其準備,108年8月13日周昀昀收受都發局退件文件後,即於翌日交付被告,且108年8月21日被告前往都發局前不斷向周昀昀表示「等一下」、「還在打字」,於108年9月30日向周昀昀表示其可撰寫撤回起訴狀再交由周昀昀簽名,復於108年12月間與周昀昀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核與周昀昀證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係被告偽造、其於都發局同意備查後始與被告、證人陳蔡月香交接系爭管委會文件等節相符,亦與證人陳蔡月香證稱系爭管委會相關文件自106年底其擔任主委後,至轉交周昀昀止,均由被告所保管等節無違,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於106年11月30日拿到陳蔡月香之委任書,受委任後有拿到系爭管委會資料;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數字及系爭社區名字係我填寫完畢等語(見他卷第224、239頁;
原審卷二第7頁),足徵周昀昀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⒌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係依據104年簽到表之簽名所偽造,有如附表一所示文件、104年簽到表存卷可證(見他卷第108、156頁);
而系爭管委會文件自106年底至最早108年12月9日間均由被告保管一節,有前述「(108年12月1日15時47分)周昀昀:您有把管委會的交接文件交給陳太太嗎?」、「(108年12月9日16時18分)周昀昀:王先生,今天要給我建管處的資料嗎?」、「(108年12月9日16時29分)被告:我整袋要交給您,您何時有空?」等對話紀錄足憑,則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顯無於案發期間取得104年簽到表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
況且,倘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均係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所製作,周昀昀欲刪除區分所有權人鄭朝杰簽名時,既然斯時(108年7月6日,週六)被告尚未寄出文件,大可自行重新製作此等文件,再交由被告寄送即可,何需與被告為:「(108年7月6日12時5分、6分)周昀昀:我考慮6樓姓鄭的問題,可以刪掉他嗎?」、「(108年7月6日12時6分)被告:可以」、「(108年7月6日12時6分)周昀昀:他比姓楊的更毒,別碰他」、「(108年7月6日12時12分)被告:鄭朝杰?」、「(108年7月6日12時12分)周昀昀:對」等對話,且於108年8月21日前往都發局補件時,亦無等待被告「打字完畢到場」之必要,更無可能於108年12月間反覆向被告索取報備文件正本;
且由上開108年7月6日之雙方對話紀錄,益徵被告顯然知悉108年6月10日未召開系爭會議、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不實,否則何來同意刪除與會之人親筆簽名之可能(即便最後並未刪除鄭朝杰部分)。
被告辯稱其於通訊軟體中所述製作文件僅住戶名冊、其係「找文件」而非製作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係卸飾之詞,難以採信。
⒍被告復辯稱:其於108年9月30日僅與周昀昀討論而未實際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云云。
惟周昀昀於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23日止均在菲律賓,108年10月23日返臺停留4日後復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等節,有入出境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61頁);
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周昀昀稱:「麻煩您找一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與周昀昀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
承上,周昀昀既於108年10月23日始返國,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與周昀昀相約商議給付管理費訴訟,而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落款日為108年10月25日並於同年月29日、30日送達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則依上開時序觀之,應以周昀昀所述:被告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交由其簽名後,由被告寄出等語,較為合理。
假若如被告所言,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係周昀昀自行製作,則周昀昀逕將上開文件寄送至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即可,而無於甫返國舟車勞頓情形下,與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見面商討上開民事案件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⒎辯護意旨稱: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不符,雙方之對話紀錄亦無顯示被告具體製作之文件或偽造簽名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無被告之簽名,且顯係108年8月19日始製作,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件均係被告所製作云云。
惟: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中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即他卷第32至33頁、士簡卷第106至107頁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其中社區名稱、開會日期及會議記錄送達日期,均為被告親自填寫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8頁,卷二第7頁;
本院卷一第107頁),參以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中「賴慎昭」、「鄭朝杰」之簽名,與被告自承其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賴慎昭」、「鄭朝杰」筆跡近似(見他卷第31至34頁), 且周昀昀於108年12月9日前並未取得系爭管委會資料一節,業如前語,則周昀昀前揭證述此文件乃被告偽造一語,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簽名筆跡,與被告所製作之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多處字跡縱有不符,仍無礙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乃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而成之事實認定。
準此,尚無從僅因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部分簽名與被告字跡不符、雙方對話紀錄未具體記載偽造之文件名稱或方法,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辯護意旨另稱: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即會議記錄)無被告簽名,且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均與被告製作之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有別,另依本院卷一第269頁下方之勘驗結果,可見該份文件有不同版本,有可能是周昀昀事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
然:觀諸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被告製作之108年5月10日會議記錄(見他卷第43至46頁),及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傳送給周昀昀之會議記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8頁;
本院卷一第150、269頁),雖有多個版本,但格式皆屬相同,且核與周昀昀前述證稱:108年8月21日我與被告一起去都發局送件,當日送件的文書均係被告準備並由被告修改錯誤部分,再交予我簽名;
因為退件的報備資料我未開拆便交給被告,因此所有文件確係被告整理,而且被告補件時有抽換文件,故我無法確定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具體簽名時間,「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是我9月去蓋的,小顆的「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章則是被告刻的,因為被告所蓋印章與系爭管委會原印章不符,被告才叫我另外刻1個補蓋,我無法確認會議紀錄我簽過幾次,因為被退件後被告會抽換文件等語(表示此會議記錄業因被告多次抽換而經周昀昀多次簽名於上之情)相互吻合;
參以系爭管委會文件自106年底至最早108年12月9日間均由被告保管,周昀昀並無相關資料得以偽造文件一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尚難僅因無被告簽名且系爭社區名稱下方並無底線等版本上之略微差異,即認此文件非被告所製作。
⒐辯護人另以周昀昀曾於108年6月5日向被告稱:「我明天去影印,直接去送件」,且周昀昀於108年7月2日得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彩色照片,並於109年6月1日偵查中庭呈原本,足見本案申請報備文件係周昀昀製作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6月5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可以跟您約下週一(註:即108年6月10日)上午嗎?趕快把文件報去報備,結束這場鬧劇!他已經瘋了,我沒興趣陪他發瘋」,經周昀昀覆以:「好,我明天可以去影印直接去送件。」
、「下星期一我沒約可以,地點時間再通知我」,被告遂覆以:「好,上午八點半在振興星巴克?」,周昀昀則稱:「可」等節,有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且被告與周昀昀於星巴克商議後,僅被告不斷表示正在製作文件乙情,亦如前述,足見周昀昀雖曾表示欲直接影印後送件,惟其因被告邀約108年6月10日見面商議而作罷,並於見面後由被告製作文件,實難僅憑周昀昀前揭「我明天去影印,直接去送件」之訊息內容,即認本案申請報備文件乃周昀昀製作。
又周昀昀係收受都發局函退文件後,始應被告要求拍攝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予被告製作補正資料,有前揭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88、471至476頁),且被告於108年12月間始與周昀昀約定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及申請報備文件正本予周昀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⒌所述,難認本案申請報備文件乃周昀昀製作,故辯護人執此反覆爭執,亦無足採。
⒑辯護意旨復稱:依108年8月2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問:『你』那個打好的會議記錄陳媽媽〈按指證人陳蔡月香〉是不是有看過?)周昀昀:是是是,當然我們也是站在一個同意的立場,就是說她…」,周昀昀未否認被告之「『你』那個打好的會議記錄」之說法,顯見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即會議記錄)乃周昀昀製作,且該次譯文中「被告:上次給你的檢舉文件表格」一語,可見被告確有交給周昀昀檢舉文件,則上述「(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就可以寄出了」之對話紀錄中之「文件」確實可能係占用公有地檢舉之文件,而非本案申請報備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至39頁)。
惟查,就上開譯文內容,周昀昀之「是是是,當然我們也是站在一個同意的立場」一語,究竟是承認系爭會議記錄乃伊製作,或是表示有將會議記錄交給證人陳蔡月香閱覽,顯有不明,尚難僅憑此一片段字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由該次譯文中「被告:上次給你的檢舉文件表格」一語,亦無從判斷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所謂檢舉文件,況由前述「(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我把文件打好,明早給您看,就可以寄出了」、「(108年6月10日12:04)周昀昀:好的」、「(108年6月10日12:04)被告:早點『報備』早點結束惡夢」之雙方對話紀錄,業已表明被告該次所指之文件應是本案申請「報備」文件無誤。
是以,前揭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⒒綜上各節,堪認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應係被告所偽造,經周昀昀簽名後,再由被告將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6、7所示文件郵寄、提出於都發局及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以行使。
㈢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周昀昀間具犯意聯絡: ⒈查被告前以107年間未選出系爭管委會主委,毛善祥以主委名義偽造文書並雇用管理員顏澄男為由,對毛善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復於108年4月30日發函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請求協助指定系爭社區臨時召集人,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覆因被告未提出「召集人無法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具體事證,依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嗣系爭管委會由毛善祥擔任法定代理人,於108年5月10日對被告、周昀昀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等節,有民事起訴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5月1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83024502號函、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士簡卷第3頁;
他卷第202至203、250至253頁)。
⒉另被告於108年4月24日傳送訊息對周昀昀稱:「管理員偽造我名字刻印鑑的…您若有空,可以給你提告管理員,我當證人」,又於108年5月17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民事訴訟狀來了,毛善祥為法定代理人,等建管處指定您為召集人,然後報備核准主任委員是別人的時候,毛善祥就完蛋了,調解我會具狀不出席,然後具狀原告非合法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無效,附上之前的存證信函,和建管處的來函,這個案子就沒了,之後可以向毛善祥要求償還挪用的公共基金,楊世傑背信那時候可以一起處理,您到時候可以說,您從民事訴訟文件才得知楊世傑領7萬沒做事,告訴是從告訴人知悉開始算6個月…只要把管委會帳戶的印鑑變更成之後您當主委的印鑑,失去管理基金的帳戶,他們什麼事也辦不了」,復於108年6月5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可以跟您約下週一(註:即108年6月10日)上午嗎?趕快把文件報去報備,結束這場鬧劇!他已經瘋了,我沒興趣陪他發瘋」,經周昀昀覆以:「好,我明天可以去影印直接去送件。
下星期一我沒約可以,地點時間再通知我。」
,被告遂覆以:「好,上午八點半在振興星巴克?」,周昀昀則稱:「可」;
被告再於108年9月17日傳送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彩色照片予周昀昀,並稱:「您刻一個『天母世群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的印鑑去補蓋,您可以告訴他正確文件上的名稱是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周昀昀復以:「他說要辦理換印鑑手續」,被告即稱:「麻煩您再刻一個『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的印章,讓他選」,經周昀昀請求被告先向承辦人詢問所需文件,被告於詢問後則稱:「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明早帶過去讓他蓋即可,不用帶其他東西」;
被告並於108年9月30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可以在開庭前具狀,撤回告訴,這樣就不用開庭了:但需要您提供建管處的文件掃描檔。」
,周昀昀則詢問得否附照片、如何具狀,被告即稱:「我可以寫,但需要您的簽名或蓋章,也需要管委會的章」,周昀昀則稱:「啊呀!印章鎖在家。
提前是10/24早上還是之前皆可?」,被告則稱開庭當天也可以,被告復於108年10月24日傳訊息予周昀昀稱:「麻煩您找一下管理費那個案子的資料,開庭通知或起訴書之類的」,並與周昀昀於當日10時49分許於星巴克2樓見面等情,亦有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08、238至240、250、348至350、359至360、374至375頁),堪信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收受毛善祥以系爭管委會名義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後,即與周昀昀計畫由周昀昀擔任召集人並報備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事成後再由周昀昀撤回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並對毛善祥、楊世傑分別請求償還公積金及提出背信告訴,被告於108年6月5日主動向周昀昀提出於108年6月10日8時30分在星巴克見面處理報備文件,再於108年9月17日要求周昀昀刻「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至都發局補蓋,嗣於108年9月30日要求周昀昀具狀撤回民事訴訟,並於108年10月24日即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具狀日前1日與周昀昀見面商議給付管理費訴訟。
⒊又證人陳蔡月香僅向被告表示系爭管委會印章交付管理員顏澄男,亦未委請被告刻系爭管委會印章乙節,業經證人陳蔡月香證述如前㈡⒉所示;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辦理變更印鑑是因為承辦人告知印鑑名稱跟社區留存資料不符,其遂詢問陳蔡月香大樓印章去處,陳蔡月香表示已交給管理員,其問管理員,管理員則表示印章拿給毛善祥或楊世傑,其便叫周昀昀去刻印章等語(見他卷第184頁)相符,堪信被告明知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而係由與其不睦之毛善祥或楊世傑保管。
⒋復觀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除推舉周昀昀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外,其他內容略以:「第一案案由:區分所有權會議造假,不法人士冒名管理委員會發函;
説明:因大樓及管理委員會遭不法人士盜用,甚至盜用公款,管委會應依法辦理;
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依法追究不法人士之民事及刑事責任」、「第二案案由:公共區域涉及公共危險,應強制拆除;
說明:大樓前方停車位左右水泥柵欄磁磚脫落,砸傷路人,所有圍籬及格柵與雨棚應強制拆除;
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以大樓管理基金支付拆除費用,聘用拆除公司拆除」、「第四案案由:稽核公共基金支出及管理費調整;
說明:公共基金遭不法人士未經核准動用,影響全體權益,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權狀實除坪數繳交,每坪以新台幣70元計算;
取消所有公共空間專用或專屬使用約定,公共空間使用由管理委員會決定」、「第五案案由:聘請專業物業公司管理大樓事務;
說明:顏姓管理員因無故曠職,涉及拒收住戶信件,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不適(任),應由聘請專業物業管理公司派遣專業人員管理;
擬辦:應由新任主任委員盡快聘用物業管理公司,原管理員應予免職及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第六案案由: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專用章應以本次印鑑為唯一合法印鑑;
說明:管委會名稱遭冒用,印鑑遭偽造,應以本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章為唯一合法印鑑,未蓋與本次會議印鑑相同之印鑑,即屬無效文件,屬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合法授權,相關之内容及決議無效;
擬辦: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印鑑由主任委員保管,並依法變更相關文件」,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至45頁),上開會議紀錄第一案、第四案內容顯與前揭㈢⒈所示被告與毛善祥之訴訟及前揭㈢⒉所示被告認楊世傑背信等糾紛相關,已見被告對毛善祥、楊世傑甚為不滿,第五案則係為解雇被告認偽造其印章之管理員(如前揭㈢⒉所示),第六案則係為使被告與周昀昀所偽造之系爭管委會印章為唯一合法印鑑甚明。
⒌基上,堪認被告欲藉改選周昀昀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以遂行其撤回給付管理費訴訟、對毛善祥及楊世傑訴追之計畫,108年6月10日復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昀昀前往星巴克商議報備文件事宜,如附表三編號4之會議紀錄內容亦與被告上開計畫吻合,周昀昀供稱:改選伊為主委、108年6月10日之討論及撤回民事訴訟均係被告所主導等語,即與上開補強證據相符而可採信,則被告對108年6月10日未實際開會、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未出席系爭會議、周昀昀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等節,自知之甚詳;
且被告明知系爭管委會印章並未遺失,亦如前㈢⒊所述;
被告竟冒用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所示文書,用以表示其等同意通過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並提出於都發局,且製作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復要求周昀昀偽刻系爭管委會印章、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之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簽名以撤回民事訴訟,被告顯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周昀昀間具犯意聯絡。
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都發局人員於人民申請管委會主委變更報備、變更印鑑事項,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一節,業經證人即都發局承辦人員王選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
是被告、周昀昀假藉不實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之名,至都發局辦理管委會主委變更報備、變更印鑑,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該等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之正確性甚明。
綜上,被告顯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就本案犯行與周昀昀間具犯意聯絡。
⒍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被告於⑴109年6月1日偵查中先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係陳蔡月香委任其辦理系爭社區主委報備時所交付,嗣都發局稱格式有誤,其便將文件交付陳蔡月香處理,陳蔡月香再交付其資料辦理,但簽名經其核對與其持有之100、103年會議紀錄不符,填表上的字都是其所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其僅簽自己姓名;
辦理變更印鑑是因為承辦人告知印鑑名稱跟社區留存資料不符,其遂詢問陳蔡月香大樓印章去處,陳蔡月香表示已交給管理員,其問管理員,管理員則表示印章拿給毛善祥或楊世傑,其便叫周昀昀去刻印章;
108年6月10日其僅簽到出席即離去,開會地點不確定但有桌椅且非正式會議室云云(見他卷第183至188頁);
⑵嗣於109年7月10日偵查中改稱:其寄第1次文件予建管處退件便將資料交付予周昀昀補正,是周昀昀收到補正資料後跟其說,最初是要都發局指派召集人然遭拒絕,其告知陳蔡月香上情,陳蔡月香說希望周昀昀出來當主委,並表示請其幫忙報備申請,其表示文件合法其可以幫忙,所有權人名冊是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在現場填,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是周昀昀攜至現場,其於108年6月10日僅簽名即離去,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之前即簽立完成僅於現場補蓋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其無印象、編號5所示文件其未見過,其抵達時周昀昀已到場一段時間,其有跟周昀昀說陳蔡月香委託其辦理變更;
系爭社區有約定以輪流方式擔任主委,但楊世傑鬧場後資料混亂,經其查詢輪流方式亦不合法,其遂跟陳蔡月香說合法流程,陳蔡月香遂表示由其處理,原預定召開會議選出主委,但系爭管委會印章、帳冊不在陳蔡月香手上,其想說用法律方式變更辦理,去報備前其曾詢問陳蔡月香相關文件是否合法;
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所示「打文件」是指社區公用地檢舉而與本案無關云云(見他卷第233至237頁);
⑶110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改稱:其跟陳蔡月香、周昀昀曾碰面討論,周昀昀、陳蔡月香的結論就是印章遺失,其始詢問相關機關處理方式並告訴周昀昀可以重刻、由主委去建管處辦理;
系爭會議其簽名後即離去,開會地點在星巴克,其僅在附表一所示文件簽名,亦無管道取得,是周昀昀請其幫忙寄公文給都發局,但其不清楚內容,嗣周昀昀請其陪她到都發局,其有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簽名,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是在都發局列印後由其填寫數字及抬頭「天母世群別墅」,編號4所示文件非其製作,其亦不知周昀昀撤回民事訴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
⑷110年12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僅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其名,附表二所示文件是其至都發局現場簽其名、填寫區分所有權比例,附表三編號3所示文件是承辦人念數字請其填寫、寫抬頭,編號4、5所示文件其未經手;
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說的文件是其依都發局格式製作住戶名冊,且其都講找文件表示都是在找已經存在之文件,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非其製作,對話紀錄僅是討論此事;
周昀昀、陳蔡月香與其討論後,其有問顏澄男,但時間點其不確定,亦無法向所有人確認印章去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至10頁),互核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其就「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文件究係何人交付予被告」、「系爭會議開會地點」、「請周昀昀變更印鑑前是否知悉印鑑由楊世傑、毛善祥保管」、「遭都發局退件後報備文書交付予何人負責補正」、「108年6月10日對話紀錄所稱文件究係為何」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多有反覆,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108年6月10日簽名後即離去而不知當日未實際開會,被告係信任陳蔡月香、周昀昀所述報備文件合法及印章確實遺失,周昀昀曾於本院當庭表示經推選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並提出相關文件,且被告對周昀昀撤回民事案件一無所知,故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
辯護人復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第一案、第五案係周昀昀個人糾紛而與被告無關,被告無動機與周昀昀共同偽造文書云云。
惟108年6月10日係被告主動邀約周昀昀至星巴克以盡快將文件送至都發局報備,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議紀錄各項議案復均與被告於108年5月13日所提出更換主委、撤回民事訴訟、對毛善祥及楊世傑追訴等節相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顯有參與108年6月10日各項議案討論(無論討論時間之長短)而非僅簽名即離去;
且被告於108年7月22日傳送訊息要求周昀昀於翌日至本院民事庭擔任系爭社區之主委即法定代理人,並告知周昀昀其已準備文件乙節,亦有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2頁),則周昀昀於本院民事庭中縱表示經推選為系爭管委會主委並提出相關文件,亦顯係經被告指示為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以採信。
⒏辯護人另以證人陳蔡月香前曾委任被告辦理申請變更管委會主委報備、變更印鑑,且未定有期限,故被告所為係得證人陳蔡月香授權云云。
觀諸委任書(見他卷第190頁),其上固記載:「一、委任人委任受任人全權處理以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辦理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報備,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外訴訟及訴訟代理人遴選,銀行帳戶申辦,變更印鑑,更改資料,及協商等一切手續。
二、委任人委任受任人為上述送達代收人,凡銀行,公務機關及法院等對委任人應送達之有關文書,非經受任人同意,委任人不得更換受任人。
委任人:陳蔡月香(簽名蓋章)受任人王靖凌(簽名蓋章)106年11月30日(系爭管委會大章)」。
惟證人陳蔡月香縱有上開授權內容,亦非要求被告以偽造私文書等不法手段為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已難採信。
況系爭社區於100年即決議主委、財務委員由住戶輪流擔任,1年主委、1年財務委員等節,有天母世群別墅10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卷第102至103頁);
107年8月1日起係由毛善祥擔任主委乙節,亦有士林地檢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他卷第250至253頁),則被告就證人陳蔡月香之主委任期早於107年7月31日屆滿,證人陳蔡月香已無權代表系爭管委會為法律行為等節知之甚詳,辯護人辯稱:被告變更印鑑、辦理報備係經證人陳蔡月香授權云云,亦無足採。
⒐被告復提出「108年4-5月陳太太指示文件交給周小姐錄音譯文」、「108年8月2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陳媽媽他們家說印章遺失的事情」,辯稱其已於108年4至5月間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付周昀昀而無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周昀昀曾稱與陳蔡月香之媳討論後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故其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亦無偽造印章之犯意云云。
惟觀上開「108年4-5月陳太太指示文件交給周小姐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09至210頁),對話中並未顯示談話日期,且周昀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對話乃發生於108年11月文件已經下來,我已經當主委之時(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則上開錄音譯文實際對話日期是否確為被告所稱108年4至5月間,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尚多次以WhatsApp與周昀昀商議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予周昀昀之時間,亦如前㈡⒌所述,則果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4至5月間已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付予周昀昀,被告豈有於108年12月間復與周昀昀商議交付時間之可能?被告辯稱系爭管委會文件已於108年4月至5月間交付予周昀昀,故其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之可能云云,已難採信。
又縱認周昀昀曾於不詳時間稱系爭管委會印鑑遺失,然被告既於偵查中自承曾詢問管理員顏澄男系爭管委會印鑑,經顏澄男表示該印鑑已交付毛善祥或楊世傑,亦如前述㈢⒊所言;
而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178號(被告為此案之告訴人)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系爭管委會印章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他卷第250頁),足見被告要求周昀昀重刻印章前已知系爭管委會印鑑並未遺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受託辦理而無求證周昀昀及證人陳蔡月香所述之能力或義務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
至於被告復辯稱:證人陳蔡月香係將系爭管委會文件交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故其確未收受陳蔡月香交付之系爭管委會文件云云。
惟毛善祥僅稱:陳蔡月香將系爭社區相關帳冊及物品交由管理員顏澄男保管等語,而未具體表示陳蔡月香所交付物品內容,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可稽(見他卷第250頁),且被告既得於108年12月間以WhatsApp與周昀昀商議要如何交付系爭管委會文件等語,足見其確持有系爭管委會文件,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⒑辯護意旨另稱: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就其等曾表示印章遺失乙節避重就輕,且108年6月10日未製作會議記錄,周昀昀證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攜回製作會議紀錄顯不可採,且本案除周昀昀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觀諸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周昀昀於108年7月2日傳送第一次遭都發局退件資料時確包含會議紀錄1份,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471至476頁;
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上方照片),足見108年6月10日會後確實曾製作會議紀錄,僅因未採用制式格式遭都發局退件,始另行製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辯護人以此主張周昀昀證述不實,已難採信。
又被告所提出之「108年4-5月陳太太指示文件交給周小姐錄音譯文」,經周昀昀明確表示該譯文實際對話時間為108年11月,內容經片段擷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且實際對話時間顯屬有疑,業如前語,自難以此時間不明且經擷取之錄音譯文認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之證述不可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周昀昀證述可採之原因,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被告空言否認已難採憑。
且被告與周昀昀間WhatsApp對話紀錄明確記載被告商議系爭會議、報備文件製作、偽造印章及撤回民事案件之經過,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文件各項議案核與被告與毛善祥、楊世傑之糾紛相關,亦與周昀昀證述被告製作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且對其偽造印章、冒用主委名義撤回民事案件知之甚詳等情,大致相符,依前揭判決意旨,上開證據自足作為周昀昀證述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⒒復觀被告另以書狀陳報其與陳蔡月香、不詳之人對話錄音譯文略以:「陳蔡月香:少年的比較會」、「被告:恩恩」、「陳蔡月香:王先生弄弄看」、「鄰居一:弄弄就知道怎麽辧,以後就簡單了!(臺語)」、「被告:周小姐那個會我簽個名就走了,阿你們有開會的,確定這會議內容和文件這些通通都沒有問題喔?都對喔?」、「鄰居一:對啊!你這少年的比較會…」、「被告:不要你們為了把大樓的錢從楊先生手上搶回來,到時候出問題就推到我頭上然後……辦好了之後」、「鄰居一:另外再去辦一個戶頭,戶頭」、「陳蔡月香:少年的會啦!(臺語)」、「被告:我不知道那個章現在到底在哪,現在重點是,第一個你們交給我去辦的這些文件資料通通都沒有問題,通通都是合法的,等核准通過之後,你們才能把大樓的帳戶拿回來,這些文件通通都合法的報備之後…,那這樣才會有一個證明文件,阿如果要辦這個,那到時候就是讓你蓋一個委託書,然後你委託我。」
、「陳蔡月香:辦甚麼?(臺語)」、「被告:你委託我去辧這些事情」、「被告:阿我現在就只是說要說這個事情看怎麼樣去辦好,對,那如果說要去變更這個,第一個就是要找出那個章,是什麼章」,有上開譯文可稽(見他卷第223至225頁),足見被告雖自稱其未實際參與會議、印章不知去向並要求他人確認文件合法性,惟由「陳蔡月香:少年的比較會」、「鄰居一:對啊!你這少年的比較會」等語,實無法排除該不詳鄰居僅是附和陳蔡月香所述「少年的比較會」一詞之可能性,尚難逕認是回應被告之語,況證人陳蔡月香於上述對話中亦對被告所述不置可否,且被告於對話中自稱未參加會議、誤信印章遺失等情,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尚難以前開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⒓被告雖曾於不詳時間稱:「周小姐,叫我幫你們送報備之前先跟你確認,這些文件是合法的,而且陳媽媽也知道,再來你要答應我一件事,要做對的事情,不要到最後楊世傑來找麻煩,和陳媽媽一樣把責任推到我身上」,經周昀昀表示:「你講,我答應你的事情我就一定…」;
復於不詳時間稱:「陳媽媽上次你拿給我要報備的資料,建管處已經退給周小姐了,那資料很亂,簽名的地方怪怪的,你們要不要商量商量,然後重新整理,格式弄好之後再拿給我」,然周昀昀僅稱:「我們也不用驚怕,為什麼呢?就是說…」,陳蔡月香則稱:「我是不怕,我又沒有做甚麼,我這麼多歲了,我到這我的腳就冷了!」,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可佐(見他卷第211至212頁),且周昀昀表示:「你講,我答應你的事情我就一定…」之語,究竟是答應「報備文件是合法的」,抑或是答應「楊世傑來找麻煩時,不把責任推到被告身上」,實有不明,尚無從遽認被告所辯為真,況由附表一所示文件中並無證人陳蔡月香簽名,屢經退件後,最終提交都發局資料之附表二所示文件卻有證人陳蔡月香之簽名於上,但既然皆是系爭會議之出席名冊,豈有前後出席人員簽名不一之可能,足見系爭會議並未召開無誤,而附表一、二所示文件皆經被告親自簽名於上,且由被告協助送件,被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遑論周昀昀於前揭對話中僅稱:「我們也不用驚怕,為什麼呢?就是說…」,陳蔡月香則稱:「我是不怕,我又沒有做甚麼,我這麼多歲了,我到這我的腳就冷了!」等語,足見其等均未回應被告之說詞。
準此,自無從僅憑前揭譯文內容,遽認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所示文件係周昀昀、證人陳蔡月香所製作,並曾向被告擔保其合法性。
⒔被告另提出「108年4-5月周小姐和陳太太找我幫忙跑腿,會議他們負責,我要求文件合法」、「108年4-5月周小姐和陳太太對話內容,周小姐強調合法」、「108年4-5月周小姐說公告召開會議」、「108年4-5月周小姐向陳太太說要召開會議說事實,陳太太要求清出大樓車位」等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04至208頁),欲證明被告曾表示不願負責製作文件,且再三確認文件與程序之合法性。
然上開錄音譯文既然是發生於108年4至5月間,時序上顯屬系爭會議召開之前,核與系爭會議相隔一段時間,自難作為被告是否知悉系爭會議存否、附表一、二、三所示文件為何人製作之依憑。
⒕被告再提出其與證人即陳蔡月香之子陳文欣之對話錄音譯文,欲證明係周昀昀獨立辦理變更主委,且係居於主導地位,文件皆非被告製作(見本院卷二第12至17頁)。
惟證人陳文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述:我印象中,周昀昀是拿臺北市建管處的文書給我看,不是士簡卷第97頁之都發局同意備查周昀昀為主任委員之文件,我只記得周昀昀跟我說她要當主委,其他過程都沒有跟我講,我不記得我在上開對話中所稱「她講她自己辦的」這句話是什麼意思,也不記得周昀昀有無跟我說過她是運用她的關係把文件弄出來的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而顯難佐證被告提出前揭錄音譯文之待證事實為真,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證人陳文欣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陳蔡月香沒有跟我講過印章不見或印章在哪裡的事,只記得被告跟我說過社區缺印章很多事沒辦法做,但對於印章保管在哪裡,社區警衛是否會拿印章,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益徵證人陳文欣對於社區印章之保管事宜均不知悉,且對該印章究竟是否遺失或是他人保管中,亦不知情,自難僅憑證人陳文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跟我說過社區缺印章」一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誤認印章滅失之情,辯護意旨稱:由證人陳文欣上開「被告跟我說社區缺印章」之證言,可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社區印章乃係滅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容有速斷。
⒖辯護意旨另提出某大樓之監視器截圖、Google街景及地圖(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7頁),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0日9時2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65巷,距振興星巴克車程至少20分鐘之地點,足見其確於上午9時許簽名後即離去,周昀昀證稱當日討論約30分鐘不可採云云。
惟果如被告所言,其於108年6月10日9時3分周昀昀到場後,始抵達振興星巴克並於簽名後旋即離去,則依其所述最短車程20分鐘一節以觀,其應無於同日9時20分抵達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65巷之可能,從而上開監視器截圖所示時間顯屬有疑,尚無從據此佐證被告所辯屬實。
再者,觀諸前述「(108年7月2日15時46分)被告:麻煩您拿到文件後,拍一下出席人員簽到的那張紙,我要核對一下委託書,準備要補件的資料」、「(108年7月2日16時49分,周昀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落款日108年6月7日天母世群別墅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公告、108年6月10日會議記錄照片)」之雙方對話紀錄中,周昀昀拍攝之系爭會議紀錄所載議案內容為:「依法追究冒用管理委員會名義及相關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說明:不明人士用管委會名義發函)」、「公共區域涉及公共危險格柵及圍牆(擬議:拆除公共區域格柵及圍牆,以杜絕磁磚剝落傷及路人)」、「推舉新任主任委員(擬議:區分所有權人王靖凌推舉周淑惠為新主任委員」)、「追究公共基金支出及管理費調整(說明:公共基金未經合法支出及大樓管理費應以權狀及實際坪數計費)」、「大樓管理應聘請專業物業公司(擬議:管理委員會應聘請專業物業公司,委任物業公司管理大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下方至第266頁上方照片)。
其中「依法追究冒用管理委員會名義及相關偽造文書之法律責任(說明:不明人士用管委會名義發函)」、「推舉新任主任委員(擬議:區分所有權人王靖凌推舉周淑惠為新主任委員」)、「追究公共基金支出及管理費調整(說明:公共基金未經合法支出)」部分,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17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民事訴訟狀來了,毛善祥為法定代理人,等建管處指定您為召集人,然後報備核准主任委員是別人的時候,毛善祥就完蛋了,調解我會具狀不出席,然後具狀原告非合法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無效,附上之前的存證信函,和建管處的來函,這個案子就沒了,之後可以向毛善祥要求償還挪用的公共基金,楊世傑背信那時候可以一起處理,您到時候可以說,您從民事訴訟文件才得知楊世傑領7萬沒做事,告訴是從告訴人知悉開始算6個月…只要把管委會帳戶的印鑑變更成之後您當主委的印鑑,失去管理基金的帳戶,他們什麼事也辦不了」等語;
另關於「公共區域涉及公共危險格柵及圍牆」、「大樓管理費應以權狀及實際坪數計費」、「大樓管理應聘請專業物業公司」部分,業經被告於108年5月1日傳送訊息向周昀昀稱:「我只想讓物業管理公司接手,這整個胡搞的過程,好累!」、「物業公司接手,前面公共區域重整,後面中庭公共區域和一樓的住戶簽訂租用契約」、「管理費以坪數收取」、「以管委會決議,報公寓大廈管理科核備,公告,再報請主管機關以磁磚掉落涉及公共安全原因,請核准修繕,主管機關同意,就不會觸犯毀損罪」等語,並經周昀昀表示贊成、支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足徵前揭各該議案於108年6月10日前,被告、周昀昀皆已有商議、討論且有共識,另被告知悉108年6月10日未實際開會、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未出席系爭會議、周昀昀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周昀昀於108年6月10日碰面時,本無須花費太多時間商討議案,縱使上開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於108年6月10日9時2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365巷一情為真,亦難認被告與周昀昀就本案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前揭辯解,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辯護意旨固請求本院以強制處分方式搜索周昀昀實力支配之處所,或命周昀昀提出附表二所示文件之正本,並將該文件送筆跡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57頁);
然本院係認定附表二所示文件乃被告以不詳方式製作而成,並未認定被告逐一偽簽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等人簽名,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自無對周昀昀執行搜索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文件送筆跡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
該條原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顯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
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
又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
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周昀昀未經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而不具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權,竟與周昀昀共同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即法定代理人名義製作如附表三編號5、6、7所示文件,並分別持之向不知情之都發局承辦人王選評、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行使之,使王選評、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誤認周昀昀確經選任為系爭管委會主委而欲辦理印鑑變更、系爭管委會欲撤回原審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案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如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周昀昀在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4、5所示文件上,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之簽名及偽造系爭管委會印章蓋用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周昀昀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先、後偽造上開文書行為,均係為達成變更系爭管委會主委為周昀昀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同時侵害劉思莊等8人、鄭朝杰、王麗玲、陳蔡月香、系爭管委會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如事實欄㈡部分: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周昀昀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冒用系爭管委會主委名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文件並陸續行使之,均係為達成撤回原審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942號民事案件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意旨認應論以一罪(見本院卷二第80頁),顯不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遂行使周昀昀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撤回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之目的,擅自偽造如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並行使之,所為不僅足生損害於系爭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司法機關裁判之正確性,亦危害私文書公共信用;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
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現從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暨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在108年6至9月間、同年10月間所為,並分別對都發局、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行使,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偽造「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之印章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7「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等旨。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詳如上述),而為前揭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
至於被告雖前於107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先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10年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但本案行為時點顯早於前案執行完畢之日,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併予說明。
故辯護人以:請考量刑法第57條,本案並未產生任何實害,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迄今未與系爭管委會和解,且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均屬無據。
準此,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即被證4、起訴書附表二)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人員簽名: 會議時間:108年6月10日 18號 20號 22號 24號 一樓 葉江絹代 賴慎昭 葉江絹代 (塗黑) 二樓 林進洲 劉思莊 李陳幼 (塗黑) 三樓 (塗黑) 王靖凌(補簽名) (塗黑) 陳青山 四樓 (塗黑) 周淑惠(補簽名) 盧元瀛 (塗黑) 五樓 (塗黑) (塗黑) (塗黑) (塗黑) 六樓 王麗玲代 (塗黑) 謝正一 王麗玲代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件三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章)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 會議日期:108年6月10日 序號 姓名 簽章 是否委託出席 區分所有權比例 備註 1 劉思莊 勾選本人 430/10000 2 李陳幼 同上 442/10000 3 陳青山 同上 396/10000 4 王靖凌 同上 436/10000 5 周淑惠 同上 430/10000 6 盧元瀛 同上 442/10000 7 鄭朝杰 同上 384/10000 8 謝正一 同上 442/10000 9 陳蔡月香 同上 400/10000 10 葉江絹 (應為「葉江絹代」之誤載) 葉江絹 (應為「葉江絹代」之誤載) 同上 362/10000 11 賴慎昭 賴慎昭 同上 430/10000 12 葉江絹 (應為「葉江絹代」之誤載) 葉江絹 (應為「葉江絹代」之誤載) 同上 444/10000 13 林進洲 同上 400/10000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附表一) 出席人員簽名欄之「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謝正一、賴慎昭、林進洲」署押各1枚;
「葉江絹代(原判決誤載為「葉江娟」)、王麗玲」之署押各2枚 見他卷第108頁 2 「附件三之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即附表二) 姓名及簽章欄「劉思莊、李陳幼、陳青山、盧元瀛、鄭朝杰、謝正一、陳蔡月香、林進洲」署押各1枚;
簽章欄「葉江絹」(應為「葉江絹代」之誤載)署押2枚、「賴慎昭」署押1枚;
第31頁標題左上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他卷第31頁、第34頁 3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欄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他卷第39頁 4 「天母世群別墅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開會時間108年6月10日) 標題左側、紀錄欄右側、第三案及第五案上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 5 「申請書」 (案由:管委會印鑑變更 「因管委會首報印鑑已遺失,故本管委會再行刻章並以此次報備印鑑為往後報備之依據」) 標題上方、聯絡人欄上方、聯絡地址右方、申請人通訊地址右方蓋用「天母世群別墅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他卷第41頁至第42頁 6 「民事通知終止委任狀」 無 士簡卷第89頁至第90頁 7 「民事撤回起訴狀」 無 士簡卷第92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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