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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后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后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子齡」,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假冒國泰證券之業務經理,向洪萬騰誆稱國泰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作證券交易,每個帳戶10天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每月租金36,000元,洪萬騰信以為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被告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前去領取洪萬騰寄送之包裹,而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雯」,於109年9月3日在臉書刊登手工材料加工之應徵廣告,張怡琳因此與「曉雯」聯絡,「曉雯」即向張怡琳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已額滿,但另有陽信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陽信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張怡琳因此信以為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並告知「曉雯」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去領取張怡琳寄送之包裹,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經審理結果,認為洪萬騰、張怡琳均可預見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可能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款項之工具,洪萬騰、張怡琳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非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不得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責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
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經剔除後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后。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若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洪萬騰及張怡琳之指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顧客繳款證明聯、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二)惟按: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並未規定使人陷於錯誤。
而詐欺罪中之相對人陷於錯誤,在體系上應為如何定位,即有不成文構成要件說、本質內涵說之別。
採不成文構成要件說者,認為相對人陷於錯誤為不成文之客觀構成要件,故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相對人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採本質內涵說者,認為應從法益侵害狀態之實現與否,來檢驗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在對相對人施用詐術,但相對人沒有陷於錯誤,仍自願交付財物之場合,行為人並沒有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法益,相對人又係自願放棄法益,即無課以詐欺取財(含未遂)罪以「保護相對人已放棄之法益」之必要,此自然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等旨,即係基於有法益之侵害始有刑法處罰必要之刑法理念,而將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必要條件,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本質內涵之見解,故而認為在施用之詐術不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情況下,本質上即不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本院認本質內涵說較能符合法益侵害之刑法處罰原理,爰予採取。
2、查,共犯洪萬騰、張怡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為其等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73至276、281頁)。
是洪萬騰、張怡琳既已預見徵求帳戶之目的係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之個人利益,基於幫助之雙重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完全不同,洪萬騰、張怡琳既非因徵求帳戶之人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未因此受有侵害,依上說明,基於本質內涵說之原理,被告收取裝有洪萬騰、張怡琳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上轉回集團成員之行為,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且既不成立前置犯罪,則亦與洗錢罪必須以前置犯罪成立為前提之要件不符。
(三)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的行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的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這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
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
反之,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之問題。
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要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
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洪萬騰、張怡琳施以詐術,縱認洪萬騰、張怡琳並未陷於錯誤始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亦即詐欺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應認被告係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核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係就本件洪萬騰、張怡琳並非因被詐騙而陷於錯誤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舉案情不同之前開本院法律座談會,為法律上之爭執。
況除終審法院裁判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及拘束下級審法院作用外,其餘如本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或針對特定法律爭議所召開之庭長、法官會議之研討結論,甚或另案判決,均僅供法官辦案參考,不宜直接引用作為判決之基礎,尤其設題及案情不同時更不具裁判之拘束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檢察官所指上情,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判斷結果。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后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未引用)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有罪部分事實未引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未引用):
乙、無罪部分(告訴人洪萬騰、張怡琳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子齡」於109年8月28日假冒國泰證券之業務經理,向洪萬騰誆稱國泰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作證券交易,每個帳戶10天租金12,000元,每月租金36,000元,洪萬騰信以為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吉忠門市,被告再於109年8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至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領取洪萬騰寄送之包裹,而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曉雯」於109年9月3日在臉書刊登手工材料加工之應徵廣告,張怡琳因此與「曉雯」聯絡,「曉雯」即向張怡琳誆稱手工材料的工作已額滿,但另有陽信證券線上投注招募組員工,陽信證券欲租用銀行帳戶,每個帳戶為10天11,000元,每月租金33,000元,張怡琳因此信以為真,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包裝後寄送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並告知「曉雯」提款卡密碼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5日上午8時16分許至全家超商大仁門市領取張怡琳寄送之包裹,而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就洪萬騰、張怡琳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萬騰及張怡琳之指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顧客繳款證明聯、統一超商吉忠門市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之貨件配送進度查詢、全家超商大仁門市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分別領取裝有元大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領貨而已等語。經查:
㈠洪萬騰能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依照「子齡」指示,將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二第273至276頁),亦據洪萬騰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337頁),是以,洪萬騰提供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之幫助犯等情,已堪認定。
㈡另張怡琳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段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照「曉雯」指示以全家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寄送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二第281頁),並據張怡琳坦承在案(見本院訴卷二第339頁),是張怡琳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而經另案判決認定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助犯等情,亦堪認定。
㈢從而,洪萬騰、張怡琳既然均可預見提供其等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可能供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情形下,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款項之工具,是洪萬騰、張怡琳即係與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洗錢犯行之廣義共犯(幫助犯),自非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被害人,是以,就洪萬騰、張怡琳之部分,不得以加重詐欺、洗錢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被訴詐欺告訴人洪萬騰、張怡琳之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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