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某日,先後以車
-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許,甲○○駕駛BKJ-959
-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三、刑之加重事由: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五、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之理由:
- 六、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另經本院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被告
- 肆、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為被
- 伍、經查:
- 一、被告庚○○、辛○○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
-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
- 柒、上訴駁回(即被告庚○○、辛○○部分)之理由:
- 捌、撤銷改判(即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他
- 玖、退併辦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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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祥驥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倢
被 告 周彥璋
李騰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3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暨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被訴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某日,先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向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鴻泰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俟於111年5月4日清償前述借款並取回上開車輛後,即以上開車輛因鴻泰當鋪保管不當而有受損,多次親自前往鴻泰當鋪要求戊○○等人賠償,經戊○○等人報請警方到場後方離去。
詎乙○○與其姪子甲○○、其兒子即少年丑○○(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丑○○前往鴻泰當鋪,其等到鴻泰當鋪後,乙○○即向戊○○表示其信用破產都是因為戊○○走法律途徑造成的,他很不爽,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向戊○○恫稱:「你現在應該要慶幸還沒有受傷,如果上下班受傷就不一定了」等語,而丑○○則向戊○○及鴻泰當鋪員工己○○恫稱:「你們很慶幸現在人身安全都好好的,但下班後就不知道會怎樣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戊○○、己○○,使戊○○、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戊○○等人報警到場驅離乙○○等人後,乙○○、甲○○及丑○○承前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由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丑○○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吉利生活五金百貨,並由丑○○及甲○○下車購買油漆、水桶及水勺等器具;
復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由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丑○○至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內,並由丑○○及甲○○調製紅色油漆,擬對鴻泰當鋪1樓外面潑灑紅色油漆,斯時在該處所打籃球之少年壬○○(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了解乙○○、甲○○及丑○○欲以在鴻泰當鋪1樓外面潑灑紅色油漆之方式恐嚇戊○○等人後,竟與乙○○、甲○○、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即持油漆桶步行至鴻泰當鋪,在鴻泰當鋪1樓外面的柱招牌和鐵捲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再以腳踹毀柱招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許,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胡瑞媜、乙○○、丑○○,從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由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瑞媜、丑○○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嗣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丑○○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口而停等紅綠燈時,與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癸○○、副駕駛座乘客丁○○發生行車糾紛,乙○○見丁○○持牙管下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從上開BMW X5自用小客車前座中央扶手處取出槍枝1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從車內指向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丁○○等人報警處理,而為警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語,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致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查證人丁○○、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就證人丁○○、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然證人丁○○、癸○○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
又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丁○○、癸○○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即均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乙○○論罪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5、299至302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26至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302至304頁;
本院卷二第23至26、2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7日,先搭車前往鴻泰當鋪協商車輛賠償事宜,復由共犯丑○○及被告甲○○購買油漆、調製油漆,再由共犯壬○○前往鴻泰當鋪潑漆;
另於111年7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口而停等紅綠燈時,與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癸○○、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111年5月17日,我雖然有一起去,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另我沒有拿槍指著丁○○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丁○○為告訴人,其所述自有偏頗之虞,而癸○○坐的位置根本看不到坐在副駕駛座的乙○○,渠等所述均不足採信,被告乙○○並無亮槍,且丁○○還主動追逐丑○○開的車,足證丁○○並未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丑○○前往鴻泰當鋪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戊○○及己○○並毀損等犯行,辯稱:因為叔叔(按指被告乙○○)沒有交通工具,跟我爸爸(按指孫祥駿),他(按指孫祥駿)不放心叫我跟著去,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在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時,我在車上,沒有調製油漆,也沒有去潑油漆,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等部分:⒈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反面、317頁反面、336頁反面、349頁反面;
原審卷第44、47至48、100、105、395頁;
本院卷一第104、260至262頁)、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4頁;
原審卷第375至377頁;
少調字1503卷二第139至140、149至150、152頁),復經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共犯壬○○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6、177頁反面、274頁反面、279頁反面;
少調1503卷二第70、146、183、20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29頁反面),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甲○○雖以前開言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5月17日乙○○、丑○○、甲○○又來店裡,乙○○說他信用破產是我們造成的,他說因為我走法律途徑,所以他很不爽,看我要怎麼處理,還對我說你現在應該要慶幸還沒有受傷,如果上下班受傷就不一定了,他就一直叫我跟己○○出來談,還說不用一直報警,叫我們出去跟他談,我們那天還是報警處理,他們一夥人就到我們店附近的停車場等我們下班時堵我們,警察就把他們趕走,後來半夜就有人來店外潑漆並毀損我店招牌等語(見偵卷第27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和丑○○都有恐嚇我們,他們開始潑漆的時候,我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76至377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5月17日,當時我在(當鋪)櫃臺處理業務,乙○○帶一群人進來店裡,過程中丑○○罵我「看三小,做你的事情就好」,還對我跟戊○○說「你們很慶幸現在人身安全都還好好的,但下班後就不知道會怎樣了」,暗示我們下班會被打,乙○○在旁有聽到,他就說「你們不要一直報警,出來講!」,他們在店裡拍桌子且發出很大聲響,後來一群人聚集在我們當鋪外,我們店內有一聲音,他們誤以為是我們報警,所以他們就趕緊跑出去外面聚集,就店附近的停車場,後來警察到場有將他們驅離,潑漆的部分是在半夜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4頁反面),足認乙○○、丑○○當日在鴻泰當鋪有對告訴人戊○○、己○○為恐嚇之言語。
⑵被告乙○○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17日18時44分有帶同丑○○、甲○○2人進入當鋪,以「你現在是還沒有受傷,等你下班的時候很可能會發生車禍,就會受傷了」等語恐嚇鴻泰當鋪負責人戊○○,因為他一直不處理我車輛受損的事情,所以我就去恐嚇他;
之後,是我叫人去潑漆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你現在沒有受傷,等你下班的時候可能發生車禍受傷」等語,我承認我有恐嚇,那天講完我離開當鋪後,有叫一群人在當鋪附近,但後來被警察驅趕,我們一行人就去五金百貨,是我提議要對當鋪潑漆及毀損招牌,由丑○○及甲○○下車購買油漆、桶子及勺子,我們就到福和橋下加工油漆,後來壬○○有到現場,我叫丑○○或甲○○轉達給他,他就到當鋪外潑漆,我承認本件毀損等語(見偵卷第317頁反面);
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有指示孫姓少年(按指共犯丑○○)、甲○○去當鋪潑漆及毀損招牌,我希望當鋪可以正面跟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有對戊○○及己○○出有言恐嚇,也有叫他們去潑漆及毀損招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
丑○○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5月17日我、我父親(按指被告乙○○)、甲○○3人有到當鋪談車損一事,我們離開後開車到五金行,我與甲○○下車購買桶子、勺子及油漆,再開車到福和橋停車場將油漆加工,當時我父親也在車上,當時壬○○就在福和橋附近籃球場,他看到我們在攪油漆,且知道我們與當鋪有糾紛,所以他就自願去當鋪潑漆等語(見偵卷第279頁反面),足認被告乙○○於111年5月17日離開鴻泰當舖後仍有不滿,因而指示被告甲○○、共犯丑○○、壬○○等人分別購買油漆、調製油漆、潑漆及毀損招牌等行為無訛。
是被告甲○○空言否認有調製油漆之行為,不足採信。
⑶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
查,共犯壬○○在鴻泰當鋪柱招牌和鐵捲門潑灑紅色油漆,足以使人聯想「暴力」、「流血」之情境,且係在被告乙○○、共犯丑○○對告訴人戊○○、被害人己○○所為恐嚇言語之後,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有以此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傳達於鴻泰當鋪之戊○○、己○○等人,使其等心生恐懼明確,亦該當於恐嚇犯行。
⑷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叔叔(按指被告乙○○)沒有交通工具,他請我載他,我有一起到鴻泰當鋪,我有去購買油漆,我在買油漆的時候就知道要去鴻泰當鋪潑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又被告甲○○於111年5月4日、9日多次密集與被告乙○○等人至鴻泰當鋪處理糾紛,明知乙○○索要賠償為告訴人戊○○所拒絕,仍於111年5月17日再次與被告乙○○、共犯丑○○一起至鴻泰當鋪處理糾紛;
而被告乙○○、共犯丑○○當日在鴻泰當鋪對告訴人戊○○、被害人己○○出言恐嚇時,被告甲○○就坐在旁邊(見卷內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幀附於偵卷第215頁),並未離開或阻止,而是與被告乙○○、共犯丑○○同進退,且於離開鴻泰當鋪後,明知被告乙○○指示共犯丑○○與其一同前往五金行購買油漆及器具係為對鴻泰當鋪潑漆,仍與共犯丑○○一同前往五金行購買油漆及器具,並一起坐車到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內調製油漆,俟由共犯壬○○潑漆後再一起開車離開,足認被告甲○○有全程參與被告乙○○、共犯丑○○及壬○○於當日接續所為之恐嚇及毀損行為,並有分擔部分行為。
是被告乙○○、甲○○與共犯丑○○、壬○○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甲○○空言否認渠等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云云,均難認可採。
⒊綜上,被告乙○○、甲○○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甲○○前開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⒈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0至371頁;
原審卷第302至312頁),復經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71頁;
原審卷第314至3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告乙○○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資料及少年丑○○之0000000000號手機網路歷程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4、101至103、189至191頁反面),應可認定。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丁○○先於偵查時指稱:當天由癸○○駕駛我BLQ-9625號車輛載我,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與中山路口等紅燈,我們正在抽菸,有台鐵灰色BMW X5停在旁邊,我們是2台車並排,對方搖下窗戶說我在看他,態度很不好,我一開始不理會,之後我就下車拿牙管,對方副駕駛座的人隨即從中央扶手拿出一把槍抵著我,我就愣住了,對方就直接車連續撞我的車,導致車輛前後保險桿、車側板金受損,我們原本要追對方,但我油門有設定無法大力踩油門,所以追不到;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7(按指丑○○)是駕駛,編號8(按指被告乙○○)是持槍的人等語(見偵卷第370至37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指稱:當天晚上就是我朋友(按指癸○○)開我的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準備往臺北市的方向,我們在等紅綠燈的時候,有一台銀色的X5就停在我旁邊,2台車並排,因為我跟我朋友在抽菸,我們的窗戶是全開的,他們的車窗一開始是沒有開下來,我跟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好像是乙○○對到眼之後,他問我是不是在看他,我就說什麼東西,他們駕駛座的人就把窗戶搖下來,搖到一半,然後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又在講一次,就問我是不是在看他,他就看我,那我就看他,之後我就從我的副駕駛座拿著牙管下車,站在對方駕駛座的窗戶旁,下車之後,我就有問他說什麼,然後副駕駛座的人就問我是不是在看他,駕駛座的人就把開一半的駕駛座的車窗關起來,我就往裡面看,他的窗戶沒有貼隔熱紙,是透明的,所以就看得比較清楚,副駕駛座的人就從車上的中央扶手拿小枝的槍出來,槍口往外對著我,我就愣住了、會怕,然後他的那台車就開始撞我的車,撞了我的車之後,他們就跑掉了,我們有去追,因為我的車子的電腦設定,大腳踩油門的話就是會不給油,所以我們就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5、307至312頁),核與證人癸○○先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丁○○坐在副駕駛座,我們在停等紅燈時,對方駕駛一台BMW X5停在我們旁邊,對方拉下窗戶問是不是在看他們,且一開始態度很剎,丁○○持牙管下車,但沒有要幹嘛,我隱約有看到對方副駕駛座的人持槍朝丁○○,下一秒對方就開車連續撞我們車輛,丁○○有往後退,不然就會撞到丁○○,車子的前、後、側邊都因此遭到毀損等語(見偵卷第371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就是我跟丁○○在車上,我在駕駛座,我們2個都有在抽菸,然後遇到他們開的1台車,我們那時候是開窗戶,他們就看著我們,說我在看他,丁○○就是問他怎麼了,後面丁○○就下車過去,站到對方車輛駕駛座的前輪那邊,那時對方的駕駛座的窗戶應該是半開的狀態,他就再問丁○○一次是不是在看他,我當時隱約有看到對方副駕駛座的人從車輛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那個扶手位置取出短槍朝著丁○○,差不多是1把手槍的大小,那時候對方也有拿啤酒罐,他持槍朝丁○○時,丁○○就是往後退,他應該有嚇到,對方駕駛座的窗戶後來就關上了,車子就往丁○○的車子上撞,後續他們就開走了,之後丁○○上車的時候,有跟我講對方拿槍對著他,我們有跟上去,後面沒有跟上去,還是會害怕,所以我們就回到事發地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14至320頁),足認被告乙○○於前述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丁○○發生糾紛時,確實有從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之前座中央扶手取出1把手槍形狀之槍枝,以槍枝指向告訴人丁○○之方式恐嚇丁○○甚明。
是被告乙○○空言否認有持槍枝指向告訴人丁○○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丑○○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都在等紅綠燈,然後並排,他在看我們,我們也在看他,後來他拿棒球棍下來,我們那台車子的車門壞掉,鎖不住,所以我按喇叭,因為車子太多了,前面有摩托車沒有讓,所以我才倒車、撞他,我才跑掉,他有追我,後來因為他闖紅燈,有被警察攔,才沒追到我。
當時我父親(按指被告乙○○)在副駕駛座上,我們車上的人沒有任何拿出槍枝或其他武器等語(見原審卷第300頁),惟核與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違,參酌證人丑○○為被告乙○○之子,其前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乙○○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證據。
⑶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
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
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乙○○於案發時,從車內持槍枝1枝指向告訴人丁○○,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持槍指向他人之客觀理解,應認行為人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自足以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明確。
⑷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並無亮槍,且告訴人丁○○還主動追逐丑○○開的車,足證告訴人丁○○並未心生畏懼,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副駕駛座的人就從車上的中央扶手拿小枝的槍出來,槍口往外對著我,我是會怕,才有愣住的反應;
因為我不知道車牌,我當下就想說有追有機會,我至少能看到他的車牌還是怎麼樣,後面沒有跟上去,但還是會害怕,所以我們就回到事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6至307頁);
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持槍朝丁○○時,丁○○就是往後退,他當時應該有嚇到;
在他們撞擊我們的車輛後,我們有追那台BMW X5車輛,我們只是想叫停他們而已,但還是會害怕,所以後來我們還是回到事發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8頁),顯見被告乙○○從車內持槍枝1枝指向告訴人丁○○,確有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丁○○之意,告訴人丁○○亦因而心生畏懼無訛,是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另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晚上,我看不太出來槍枝的外型及顏色,因為我是不懂槍的人,我怎麼知道對方所持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6頁),而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辦法判斷是真槍或假槍,我不知道是什麼顏色、形狀的槍等語(見原審卷第316至317頁),且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並未經扣案,則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實無非疑?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即係少年子○○於同日持雙和茶行或鴻泰當舖擊發之槍枝,自難認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即係少年子○○於同日持雙和茶行或鴻泰當舖擊發之槍枝而具有殺傷力,參酌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即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不具有殺傷力,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乙○○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前開恐害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乙○○、甲○○與少年丑○○、壬○○均係基於同一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後恐嚇鴻泰當鋪之告訴人戊○○、己○○等人,其等上開犯罪時間緊密相聯、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等人並毀損鴻泰當鋪1樓外面的柱招牌和鐵捲門,且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乙○○前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乙○○、甲○○與少年丑○○、壬○○間就上開毀損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被告乙○○、甲○○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加重事由: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丑○○、壬○○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考。
被告乙○○與少年丑○○、壬○○共同犯毀損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甲○○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先於000年0月間前往鴻泰當鋪向告訴人戊○○借款7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上揭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所示之行為人(含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恐嚇及潑漆、毀損招牌,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乙○○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庚○○、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處理被告乙○○與鴻泰當鋪間債務事宜等事實,惟均否認此部分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恐嚇犯意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乙○○確實沒有恐嚇、強暴、脅迫或指示他人為恐嚇、強暴、脅迫之行為,告訴人戊○○本人也說他沒有感到害怕,而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也是常見之救濟途徑,應不成立恐嚇罪嫌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我只是載他們去當舖,沒有任何犯意等語。
㈤經查: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是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之情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倘受通知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不能僅憑行為人片段行止或單憑接受通知者主觀感受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為認定。
⒉被告乙○○前於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某日,先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向告訴人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鴻泰當鋪,借款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俟因無法償還上揭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含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被告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為如附表一所示除不讓鴻泰當鋪戊○○營業外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7至317頁反面、336頁反面、349頁反面;
原審卷第44至48、100至102、152至154頁;
本院卷一第262、297至298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原審卷第358至364、366至375頁),復經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279至279頁反面;
少調1503卷二第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至214、230至233頁),堪以認定。
⒊告訴人戊○○雖先於偵查中指稱:我因他們一連串行為為此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4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丑○○講你們是開店的,你們在明,他們在暗這3句話,我有覺得害怕,害怕他們會對我有什麼不利的行為;
乙○○說一定要處理,講話比較不好聽一點,就是說一定要處理這筆錢給他們,有對我威脅,因為他當下說要立即給他們一個答案、一個處理方式,讓我覺得害怕;
他們說如果沒有處理,他們就會每天來這裡坐,每天來這裡,這會威脅到我們,我們會怕對我們會有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70、375頁),然於同一審理期日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當天沒有對我恐嚇,他們有跟我同事黃宇竣爭吵,但爭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覺得還好,沒有被恐嚇到,沒有覺得受到威脅;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到場的某個人有說不要把事情搞複雜,希望可以用3、40萬元處裡掉,丑○○有說如果不同意每天來店裡坐,你們是開店的,你們在明、他們在暗;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乙○○沒有對我恐嚇,我只知道他們人都一直朝著黃宇竣衝上去,也有拉扯停車場老闆,但談論內容我沒聽清楚,乙○○叫我一定要處理,言語上比較不好聽,要立即給它們一個答案;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但他們沒有對我恐嚇,就是賴在店裡不走,問車子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他們會每天來店裡坐;
我是他們潑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之後才感覺到害怕,更早的行為沒有讓我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77頁),則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是否確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自有可疑。
⒋又被告乙○○及告訴人戊○○間確實存有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債務關係,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也確實遭到告訴人戊○○委託拖車協尋拖到保管場留置,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造成其信用破產及車輛受損,則被告乙○○為解決雙方間債務關係,而找人多次至鴻泰當鋪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尚屬合理。
縱使談判過程中被告乙○○等人為了在談判氣勢上佔上風,或發洩自己的情緒,而帶有情緒性言語或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而一般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未必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況且,告訴人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果真有感到恐懼害怕,理應即時對被告乙○○等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戊○○卻僅是請警方到場驅離,並未即時提出告訴,足見被告乙○○等人此部分之言詞及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縱使被告乙○○、甲○○曾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然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所為此部分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認有被告乙○○、甲○○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甲○○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甲○○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審酌⒈被告乙○○因不滿鴻泰當鋪負責人戊○○透過法律程序追討債務,且於取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不願意依被告乙○○之要求進行賠償,竟夥同被告甲○○等人,以言語恐嚇、潑灑紅色油漆及踹毀招牌之方式,對告訴人戊○○及鴻泰當鋪員工己○○為恐嚇及毀損犯行,使其等財產受損並心生畏懼;
⒉被告乙○○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貿易工作,離婚,有2子及父母需要扶養;
被告甲○○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被告乙○○、甲○○本案前未有類似之前案紀錄;
⒊被告乙○○承認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均未能彌補戊○○、己○○等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0月;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20之物,無證據顯示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供犯罪之用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不予沒收亦稱妥適。
被告乙○○、甲○○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以前揭恐嚇言論恫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外,亦進而以挾帶人數之優勢,而滯留在告訴人戊○○所經營鴻泰當鋪,以及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鴻泰當鋪,張貼印有「黑心商人欠錢還錢」文字之大字報等情,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運用此等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方式,乃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戊○○,以妨害告訴人戊○○行使經營商家自由等正常營業之權利,故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所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及脅迫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
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
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
復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
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查,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行為,實難認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按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他們賴著不走,有一個多小時,就在店裡坐,一直等我們,要給他們消息,他們就一直在場,我們就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惟亦證稱:他們一直在場,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營業,只是他們一直在場,讓我們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再觀之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乙○○、庚○○、辛○○、共犯丑○○斯時就坐位置後方仍留有一人可通行之通道,實難認被告乙○○、庚○○、辛○○、共犯丑○○有何不讓鴻泰當鋪營業之強制犯行可言。
再者,被告乙○○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所為附表一所示行為,除難認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外,亦難認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或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乙○○、甲○○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乙○○、甲○○之認定,並無不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及財產法益外,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以造成社會公眾之恐慌,益徵被告乙○○及甲○○,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惟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云云;
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誠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甲○○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僅在於協助其叔叔乙○○解決債務糾紛,為之助陣,雖構成不法犯行,然被告甲○○於本次犯行中,確實係處於犯罪較邊緣之角色,並未直接實施犯行,其參與犯行之惡性相較之下,難謂該次初犯即嚴重戕害社會秩序及嚴重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情節實屬輕微;
又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符合緩刑要件,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仍處有期徒刑10月,致無易刑之可能,且未給予緩刑,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云云。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乙○○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縱與檢察官、被告乙○○、甲○○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
被告乙○○、甲○○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㈣被告甲○○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甲○○於提起上訴後仍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戊○○或被害人己○○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乙○○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告訴人丁○○,原審認被告乙○○係持子○○於111年7月8日所持用以朝雙和茶行、鴻泰當鋪擊發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恐嚇告訴人丁○○,容有未洽。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因犯傷害、毀損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思悔悟,僅因停等紅燈時與旁邊車輛之乘客即告訴人丁○○發生糾紛,竟將槍枝取出指向告訴人丁○○,使其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自由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改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取告訴人戊○○或被害人己○○之原諒或與告訴人戊○○、被害人己○○達成民事上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戊○○、被害人己○○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中有父母、2名小孩,原從事貿易公司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另經本院認定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先於000年0月間前往鴻泰當鋪向告訴人戊○○借款70萬元後,因無法償還上揭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行為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恐嚇。
㈡被告乙○○復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於111年7月8日晚間,由其子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牌照為RDA-8225號)之自小客車先搭載乙○○,俟於同日22時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搭載少年子○○及壬○○,在車上交付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與少年子○○,並指示少年子○○對鴻泰當鋪開槍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開槍,開槍後隨即前往派出所自首以求減刑,並約定事成後交付15萬元報酬,少年子○○應允後,隨即下車並搭乘計程車,於同日23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少年子○○對鐵捲門開3槍後,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舖開3槍後,依被告乙○○指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表明要自首,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因認被告庚○○就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被告辛○○就㈠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乙○○就㈡所示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2、4部分、被告辛○○就㈠所示附表一編號2部分,均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乙○○就㈡所示部分,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庚○○、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前往鴻泰當鋪為被告乙○○處理其與告訴人戊○○債務事宜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庚○○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脅迫戊○○;
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只是在那邊繼續洽談,沒有不讓戊○○營業;
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雖然在場,但我的態度很好,沒有恐嚇犯意等語;
被告辛○○辯稱:我沒有恐嚇戊○○,我們沒有留在那邊就離開,也沒有不讓他營業等語。
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8日乘坐丑○○所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子○○及壬○○上車後,復至被告乙○○租屋處之地下停車場暫停,再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178巷3弄口讓子○○及壬○○下車,嗣後子○○持槍朝雙和茶行、鴻泰當鋪擊發子彈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等犯行,辯稱:我沒有以15萬元之代價徵得子○○同意擔任槍手,並於取得槍枝後交付槍枝予子○○,或告知子○○開槍的2個點等行為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原判決認被告乙○○與茶行僅是「突發之行車糾紛」,並無其他較大之利益、金錢糾葛或仇隙,被告乙○○何必花費高達15萬元之代價指示少年子○○持槍去茶行開槍?原判決理由顯與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不符。
又少年子○○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不得率予採信;
況少年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天與被告乙○○會面前去壬○○家時有拿出槍枝炫耀云云,與壬○○之證述相符,足證本案與被告乙○○無關。
另原判決引用證人丁○○之證述,欲證明證人丁○○與被告乙○○發生行車糾紛時,曾看到被告乙○○持有手槍云云,惟證人丁○○為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其所言自有偏頗,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丁○○單方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為佐,原審判決率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庚○○、辛○○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乙○○前於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某日,先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向告訴人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鴻泰當鋪,借款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俟因無法償還上揭積欠鴻泰當鋪之借款及利息,故接續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行為人(被告庚○○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部分、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時間,前往鴻泰當鋪為如附表一所示除不讓鴻泰當鋪戊○○營業外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7至317頁反面、336頁反面、349頁反面;
原審卷第44至47、100至102、152至154頁;
本院卷一第262、297至298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至274頁;
原審卷第358至364、366至375頁),復經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反面、279至279頁反面;
少調1503卷二第7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至207、210至214頁),應堪採信。
㈡告訴人戊○○雖先於偵查中指稱:我因他們一連串行為為此感到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4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丑○○講你們是開店的,你們在明,他們在暗這3句話,我有覺得害怕,害怕他們會對我有什麼不利的行為;
他們說如果沒有處理,他們就會每天來這裡坐,每天來這裡,這會威脅到我們,我們會怕對我們會有不利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367至370、375頁),然於同一審理期日中亦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當天沒有對我恐嚇,他們有跟我同事黃宇竣爭吵,但爭吵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我覺得還好,沒有被恐嚇到,沒有覺得受到威脅;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到場的某個人有說不要把事情搞複雜,希望可以用3、40萬元處裡掉,丑○○有說如果不同意每天來店裡坐,你們是開店的,你們在明、他們在暗;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但他們沒有對我恐嚇,就是賴在店裡不走,問車子怎麼處理,如果沒有處理他們會每天來店裡坐;
我是他們潑漆(即犯罪事實一所示毀損犯行)之後才感覺到害怕,更早的行為沒有讓我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363至377頁),則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行為人是否確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即有可疑。
㈢又被告乙○○及告訴人戊○○間確實存有典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債務關係,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也確實遭到告訴人戊○○委託拖車協尋拖到保管場留置,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戊○○造成其信用破產及車輛受損,則被告乙○○為解決雙方間債務關係,而找被告庚○○、辛○○等人多次至鴻泰當鋪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尚屬合理。
縱使談判過程中被告庚○○、辛○○等人為了在談判氣勢上佔上風,或發洩自己的情緒,而帶有情緒性言語或使人不舒服之語意,然而一般人若處在相同語境脈絡下,未必會因此而感到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
況且,告訴人戊○○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時間,果真有感到恐懼害怕,理應即時對被告庚○○、辛○○等人提出告訴,惟告訴人戊○○卻僅是請警方到場驅離,並未即時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庚○○、辛○○等人此部分之言詞及舉動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庚○○、辛○○所為此部分行為,仍與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
二、被告乙○○被訴恐嚇、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部分:㈠被告乙○○不滿戊○○未依照其意思處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賠償問題;
另因於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與陳佑德發生行車糾紛。
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許,被告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胡瑞媜、被告乙○○、共犯丑○○,從新北市中和區宜安路118巷出發,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領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後,將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由被告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瑞媜、共犯丑○○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分別返回新北市中和區某處。
嗣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共犯丑○○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口而停等紅綠燈時,與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癸○○、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
另共犯丑○○以不詳方式與少年壬○○聯繫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分許,由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讓少年子○○及壬○○上車,於同日下午10時12分許,至被告乙○○位在新北市○○區000號9樓之10之租屋處(俗稱「公司」)之美麗永安社區地下停車場;
再由共犯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0時2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178巷3弄口,讓少年子○○及壬○○下車,少年子○○下車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請不知情之路人為其代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雙和茶行,少年子○○抵達後在附近便利超商買酒並徘徊、逗留,於同日下午11時34分許,由少年子○○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朝雙和茶行之鐵捲門擊發3發子彈,造成鐵捲門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少年子○○開完槍後跑步離開現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招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鴻泰當鋪,於同日下午11時45分許,由少年子○○持本案槍枝朝鴻泰當鋪之鐵捲門擊發3發子彈,造成鐵捲門破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少年子○○開完槍後跑步至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橫移門內,另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至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路邊,招攬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將其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260至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4、378頁反面;
少調1503卷二第139至140、151頁),復經證人即共犯丑○○、子○○、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272、274、280至281、287、291至292、29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7至199、245至249頁反面、384至384頁反面),堪以認定。
㈡少年子○○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時,交付員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並聲稱為其違犯本案所使用之槍枝云云,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之試射彈殼、彈頭,與雙和茶行現場採獲之彈殼3顆、彈頭2顆、彈頭銅包衣1顆及鴻泰當鋪現場採獲之彈殼2顆比對,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均不吻合,可見並非由前述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2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87至388頁),足見少年子○○開槍時使用之槍枝,並非投案時交付員警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是以其他槍枝作案甚明。
㈢證人即少年子○○於111年7月20日偵查中固證稱:我跟壬○○打籃球認識丑○○,乙○○是丑○○父親,丑○○帶我去美麗永安社區的公司;
乙○○告知我要開槍,是在案發前2星期,在美麗永安社區內的公司裡講的,現場有乙○○、丑○○、壬○○、庚○○跟我。
丑○○問我敢開槍嗎,我回答我沒開過,但是我敢,丑○○說去開別人的店或公司敢不敢,我都回答敢,不回答敢就太沒面子了;
乙○○在旁邊都有聽到,但乙○○沒有講話;
丑○○叫我把通訊軟體Telegram刪掉,這樣警察才不會還原回來,期間他會用WeChat透過壬○○對我傳遞消息;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丑○○叫壬○○轉述我,要做事了,意指要去開槍,所以我出門與壬○○會合,等待期間我們去打撞球,在去撞球店附近的7-11超商等待,直到當天晚間9時8分許,丑○○打給壬○○,要我跟壬○○先到四號公園的圖書館等他們來載,之後丑○○駕駛一台BMW X5來接我跟壬○○,我坐副駕駛座,壬○○坐我正後方,乙○○坐在丑○○正後方,我一上車乙○○就收走我的手機,並叮囑不要把其他人供出來,丑○○接著詢問我是否熟悉開槍路線,因為丑○○在3周前有帶我走過開槍路線,我回答熟悉,原本要在3個點開槍,但丑○○改稱在2個點開槍就好,後來丑○○就開車到美麗永安地下室後停車,丑○○從車輛中間扶手拿出手槍1把,把彈匣拿下來裝填子彈,但我沒有數裝幾顆子彈,丑○○就先幫我把槍上膛也上保險,然後教我如何操作保險,乙○○全程有看到,但沒有講任何事情,我就把槍插在褲檔裡,丑○○再開車載我到中安街178巷3弄讓我下車,叫我2個點各開3槍,下車時乙○○給我1瓶酒,丑○○給我2,000元讓我搭車,我便請路人幫我叫計程車坐到雙和茶行開3槍,在現場子彈有點卡住,開完後就趕快跑,並在附近攔了計程車到鴻泰當鋪,等計程車離開後就對當鋪開了3槍,因為丑○○提醒我自首前不能被警察抓,所以開完槍後,我跑進去福和水門,到永福門出來搭計程車去安平派出所自首;
2星期前,丑○○跟我說關出來後會給我15萬元的報酬,丑○○跟我說關很快,1、2個月就可以出來,但我在少觀所聽說不是這麼一回事,因為乙○○、丑○○跟我說不要把它們拱出來,所以我才沒有第一時間講出來,丑○○他們告訴我我開槍的這2個點,是育仁會的點,我之前因為跟李建中有糾紛,我知道李建中是育仁會的,乙○○、丑○○利用這個點煽動我去開槍;
我2個月前在公司聽乙○○、甲○○、丑○○說他們是美鷹會的;
我之前說我是「3年前就拿到槍枝」,是丑○○教我講的;
乙○○是大哥,甲○○、庚○○、丑○○、辛○○是聽乙○○,我跟壬○○是聽丑○○等語(見偵卷第341至342頁反面)。
惟其先於111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之前被欺負,所以我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開槍,槍是「Michael哥」賴鴻明的,是我之前跟的大哥,大約3年前拿到的,我都放在我家裡,我於111年7月8日17時30分許至18時之間,要去壬○○家的時候,出門時就帶在身上了等語(見少調1447卷第14至15頁);
復於111年7月9日偵查中證稱:大概3年前我拿到這把槍,是一位叫賴鴻明的哥哥給我,他開車載我,在中和區某處將槍交給我,槍裡面有子彈,我取的槍之後第一時間放在我家後面的倉庫,我用鞋盒起來,後來改放在我房間,有時間我會兩處移置,賴鴻明沒有說何時要歸還,期間他也沒有拿回去用。
我今天出門前沒有想去開槍,我喝玩酒迷迷糊糊的,之前我有被一位李建中欺負,他有嗆我不爽他可以去弄他的點,並給我地址中和區秀朗路3段134號,我當時突然氣來就去,本件開槍沒有人指使我,沒有代價等語(見偵卷第270至272頁);
又於111年7月9日原審法院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本案槍枝是從一個麥可哥的人那裡來的,麥可哥在差不多3年前左右把槍交給我,他是我以前的大哥,因為我之前有被一個叫李建中的欺負,所以去茶行、當鋪開槍,沒有人指使我去的等語(見少調1447卷第100至101頁);
再於111年8月25日原審法院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之前在警詢時稱我是在3年前拿到這把槍等語是假的,這把槍是在大概前幾個月別人看我不爽,恐嚇我的時候用的,我把它拍掉,那個人跑掉,我就把這把槍拿起來藏放在家中的倉庫,因我被那兩個地方住的人欺負,我想要報仇,就去開車等語(見少調1447卷第147至148頁);
並於111年8月25日原審法院年法庭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和我一個朋友小胖去吵架,裡面有一個人拿著槍指著我的頭,我看他不趕開槍,我就動手把他拍掉,就拿著小刀追他,槍就被我撿走了,我跟壬○○搭丑○○的車子的時候,我就有帶槍了,我把槍插在褲檔裡面,因為我那天決定要去茶行還有當舖開槍等語(見少調1503卷二第205頁);
且於112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111年7月20日)偵查中所述是不正確的,當時因為我就關怕了,想說我趙警察跟我講的方式去講,我會更早出去,因為我講原本的,警察一直不信,他就一直質疑說誰、我怎樣講,所以我就讓別人出來頂罪;
當天我跟丑○○在車上沒什麼交談,他也沒有拿任何錢給我,我跟乙○○完全沒有說到話。
我當天想要跟壬○○炫耀,所以特別帶出去,後來喝酒後就越想越氣,才去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70、272、274、276頁),綜觀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歷次之證述,其對於持以朝雙和茶行、鴻泰當鋪擊發之槍枝來源、原因、有無共犯等部分供述前後顯然不一致,其所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況且,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上車前,子○○有來我家,我在我家頂樓跟他喝飲料、聊天,他有把他的槍拿出來跟我炫耀;
那天在車上,子○○應該沒有跟誰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任何人拿東西給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則證人子○○持以朝雙和茶行、鴻泰當鋪擊發之槍枝是否確係由丑○○或被告乙○○所交付,自屬可疑。
㈣被告乙○○前於110年4月16日、110年8月某日,先後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陸續向告訴人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鴻泰當鋪,借款50萬元、20萬元,共計70萬元,俟於111年5月4日清償前述借款並取回上開車輛後,即以上開車輛因鴻泰當鋪保管不當而有受損,多次親自前往鴻泰當鋪要求告訴人戊○○等人賠償,經告訴人戊○○等人報請警方到場後方離去。
詎被告乙○○與其姪子即被告甲○○、其兒子即少年丑○○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6分許,被告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少年丑○○前往鴻泰當鋪,其等到鴻泰當鋪後,被告乙○○即向告訴人戊○○表示其信用破產都是因為戊○○走法律途徑造成的,他很不爽,看要怎麼處理等語,並向告訴人戊○○恫稱:「你現在應該要慶幸還沒有受傷,如果上下班受傷就不一定了」等語,而共犯丑○○則向告訴人戊○○及鴻泰當鋪員工即被害人己○○恫稱:「你們很慶幸現在人身安全都好好的,但下班後就不知道會怎樣了」等語,復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由被告甲○○駕駛BKJ-95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丑○○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吉利生活五金百貨、俥亭永和福和橋停車場,並由共犯丑○○及被告甲○○下車購買油漆、水桶及水勺等器具、調製油漆,後由少年壬○○持油漆桶步行至鴻泰當鋪,在鴻泰當鋪1樓外面的柱招牌和鐵捲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再以腳踹毀柱招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戊○○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另證人陳佑德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6月21日上午5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秀朗路3段與自立路口附近橋下,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撞我,我在路上追他的車要跟對方理論,對方先拿辣椒水要噴我們,我在副駕駛座的朋友許哲豪拿出球棒要追打對方,後來對方突然急煞,我的前車頭撞到對方後車尾,碰撞後我的車拋錨在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段與保安路口,我打電話通報車禍,許哲豪先搭計程車離開,交通隊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方又開本案車輛甲回來,3個人(即被告乙○○、甲○○、共犯丑○○)拿辣椒水跟球棒衝過來要對付我,我並沒有被對方的球棒打到,僅有被辣椒水噴到,後來對方就駕駛本案車輛甲跑掉等語(見少調1503卷二第120至126頁);
而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時證稱:111年7月8日當日,因為子○○及壬○○認為我們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衝撞受委屈,他們說要我找一個沒有人的地方讓他們下車;
因為111年6月21日凌晨時有人駕駛白色HONDA自小客車衝撞我爸的車子,所以111年7月8日我與我父親順道至雙和茶行附近查看有無人員在該處等語(見偵卷第94頁),足認乙○○跟陳佑德有行車糾紛,而衝突已升高到被告乙○○等人曾持球棒及辣椒水攻擊對方之程度,然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指示少年子○○前往該等處所開槍。
㈤又共犯丑○○與少年壬○○聯繫,於000年0月0日下午10時3分許,由共犯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及中和路400巷口接少年子○○及壬○○上車前,因被告乙○○要購買汽車,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下午在臉書上瀏覽到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休旅車(權利車)以4萬元出售,因而告訴被告乙○○及共犯丑○○,被告乙○○決定要購買後便與對方聯繫;
再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丑○○等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7分許至被告乙○○及共犯丑○○住處附近,由共犯丑○○下車回家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再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丑○○及胡瑞媜,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4分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車行,領取被告乙○○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休旅車,並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
再於同日下午8時54分許,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瑞媜、由共犯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離開,因共犯丑○○稱錢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且後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遇到行車糾紛,2車因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會合,2車人員下車交談後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一起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行車糾紛現場查看,之後於000年0月0日下午9時58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回到新北市○○區○○路00號旁無名巷,被告乙○○及共犯丑○○下車後,由共犯丑○○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離開等情,固據被告甲○○、共犯丑○○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71至72、92至9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89至192頁),足認被告乙○○、共犯丑○○當日行徑詭異,惟仍難據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㈥另於111年7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共犯丑○○駕駛前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 X5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口而停等紅綠燈時,與隔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癸○○、副駕駛座乘客即告訴人丁○○發生行車糾紛,被告乙○○見丁○○持牙管下車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從上開BMW X5自用小客車前座中央扶手處取出槍枝1枝,並從車內指向告訴人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述,然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並未經扣案,該槍枝是否確實具有殺傷力,本無非疑?參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持以指向告訴人丁○○之槍枝即係少年子○○於同日持雙和茶行或鴻泰當舖擊發之槍枝,自難僅因被告乙○○於案發前曾持某槍枝指向告訴人丁○○遽認被告乙○○斯時所持槍枝即係少年子○○於同日持雙和茶行或鴻泰當舖擊發之槍枝,自無從作為證人子○○前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恐嚇、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庚○○、辛○○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與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乙○○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庚○○、辛○○涉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庚○○、辛○○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乙○○、庚○○、辛○○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駁回(即被告庚○○、辛○○部分)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辛○○有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庚○○、辛○○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以前揭恐嚇言論恫嚇告訴人戊○○,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外,亦進而以挾帶人數之優勢,而滯留在告訴人戊○○所經營鴻泰當鋪,以及於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鴻泰當鋪,張貼印有「黑心商人欠錢還錢」文字之大字報等情,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運用此等有形物理力之強暴方式,乃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告訴人戊○○,以妨害告訴人戊○○行使經營商家自由等正常營業之權利,故被告乙○○、甲○○、庚○○、辛○○等4人所為,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及脅迫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行為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行為,實難認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
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當時(按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他們賴著不走,有一個多小時,就在店裡坐,一直等我們,要給他們消息,他們就一直在場,我們就沒辦法做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惟亦證稱:他們一直在場,我們還是可以繼續營業,只是他們一直在場,讓我們很不舒服等語(見原審卷第374頁);
再觀之前引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乙○○、庚○○、辛○○、共犯丑○○斯時就坐位置後方仍留有一人可通行之通道,實難認被告乙○○、庚○○、辛○○、共犯丑○○有何不讓鴻泰當鋪營業之強制犯行可言。
再者,被告乙○○與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行為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行為,除難認有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旨通知告訴人戊○○等人,而使告訴人戊○○等人因而心生畏懼,已如前述外,亦難認有何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遽以該罪名相繩。
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庚○○、辛○○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恐嚇或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庚○○、辛○○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庚○○、辛○○之認定,並無不同。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捌、撤銷改判(即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轉讓槍枝部分)之理由: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乙○○此部分論罪處刑,尚有未洽。
被告乙○○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玖、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乙○○、辛○○、庚○○上開部分既均經諭知無罪,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被告乙○○、辛○○、庚○○上開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林家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槍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犯罪事實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乙○○、丑○○、庚○○ 丑○○夥同庚○○至鴻泰當鋪與負責人戊○○協商貸款一事,並稱「我們在永和地區不是開玩笑,可以去照會看看」等語,逼迫戊○○同意以300,000元至400,000元解決借貸一事,戊○○拒絕後,丑○○等人遂離去。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乙○○、丑○○、庚○○、辛○○ 乙○○因不滿本案車輛甲遭鴻泰當鋪拖入停車場販售資產公司,遂夥同丑○○、庚○○、辛○○等人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戊○○協商,並稱「不要把事情搞複雜,不同意的話,每天會來店裡坐」等語,強迫戊○○同意以300,000元解決借貸一事,戊○○拒絕後,乙○○等人便滯留當鋪,不讓戊○○營業。
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乙○○、丑○○、甲○○ 乙○○因本案車輛甲受損,致其心生不滿,偕同丑○○、甲○○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戊○○求償,並拉扯停車場老闆王連生背包質問車輛損壞一事,另乙○○、丑○○、甲○○將當鋪員工黃宇竣包圍,恐嚇戊○○需立即處理車輛損壞一事。
4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鴻泰當鋪) 乙○○、丑○○、甲○○、庚○○ 乙○○因本案車輛甲受損,致其心生不滿,偕同丑○○、甲○○2人至鴻泰當鋪向負責人戊○○求償,並稱「我們不走法律程序,不走小朋友遊戲,不賠償這件事情就不會結束,我們會每天來」等語恐嚇。
5 111年6月2日凌晨2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乙○○、子○○ 子○○至鴻泰當鋪門口張貼印有「黑心商人欠錢還錢」大字報。
6 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34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乙○○、子○○ 於子○○開槍前,乙○○、丑○○事先前往臺北市○○區○○○○○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換車牌000-0000號,換好後,由丑○○駕駛該車搭載乙○○、子○○及壬○○前往開槍地附近,讓子○○及壬○○下車後,子○○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雙和茶行開3槍後,又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鴻泰當舖開3槍後,步行至福和停車場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投案,丑○○槍擊案後駕車前往鴻泰當舖前察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乙○○ 2 彈殼【現場編號1、2、3】 5顆 乙○○ 3 彈頭【現場編號 8、A1】 2顆 乙○○ 4 彈頭碎片【現場編號 9、10】 2個 乙○○ 5 行動電話(三星2支,蘋果1支) 3支 乙○○、丑○○ 6 球棒 1支 孫祥駿 7 西瓜刀 1把 孫祥駿 8 彈簧刀 1支 孫祥駿 9 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 2面 孫祥駿 10 手機(iphone,白色) 1支 孫祥駿 1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12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甲○○ 1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14 HONDA汽車遙控 1副 甲○○ 15 行車紀錄器 1組 甲○○ 1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辛○○ 17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連建瑞 18 iphone 13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庚○○ 19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壬○○ 20 小米Pad 5 平板(IMEI:941ceopc) 1台 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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