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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景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陳述: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件被告販賣的是其服用精神疾病之治療藥物氟硝西泮,劑量十分輕微,僅淨重0.002公克,毒品含量自當為量刑之重要要素,原審疏未於量刑事由中考量;
且被告非以販賣毒品為業,僅因一時失慮,無經濟能力而誤觸法網,被告交易次數僅1次、數量非鉅、且對象僅1人,惡性情節較大盤、中盤之毒販多所差異,其犯罪情節與所犯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請審酌上情及被告於偵審中配合調查坦承不諱之態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
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販賣自醫院處方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
且被告甫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卷第35至40頁),竟未知悔悟,短期間內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更不宜輕縱;
併兼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僅透過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慰問金維持生計、無其他收入、國中畢業、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具身心障礙及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
復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綜觀原審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具體說明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適當。
則縱使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需扶養小孩,經濟困頓等情屬實,且一併納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
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刑度,本院自難憑採。
㈢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7年,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業經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低本刑已減至有期徒刑1年9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由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非受到外在客觀環境逼迫而有不得為之之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甫因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經新北地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本院及最高法院後,於112年3月22日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後,再於111年8月9日再犯本案;
再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雖非甚鉅,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個人動態刊登「80顆FM2一個一百元喔要的請私密」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第三級毒品以牟利,造成毒品流通至不特定人之危險,雖非販毒之「大盤」、「中盤」,然其行為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亦顯難認其所犯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資憫恕之處,認縱科以經前揭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
被告所指前揭各情,均不足認其本案所犯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自無從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量處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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